何忠、陆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忠、陆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刑初65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忠。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3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飞文,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张。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汉平,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2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忠犯盗窃罪及被告人陆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3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忠、陆张及指定辩护人陈飞文、朱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2年11月26日21时许至次日11时许,被告人何忠到广州市黄埔区夏园水关路东四巷17号旁边巷内,从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盗走深圳阵风牌锂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2231.66元),后变卖给被告人陆张。被告人陆张明知该锂电池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2.2022年12月29日15时至次日10时许,被告人何忠到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墩美南街26巷3号之二门口,从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盗走杂牌锂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3120.04元),后变卖给被告人陆张。被告人陆张明知该锂电池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3.2023年1月26日19时许至21时许,被告人何忠到广州市黄埔区墩厚街六巷4号门口,从被害人石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盗走正道牌锂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1375.05元),后变卖给被告人陆张。被告人陆张明知该锂电池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4.2023年1月31日16时许至次日6时许,被告人何忠到广州市黄埔区夏园东湾街64号一楼门口,从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盗走格易牌锂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1771.87元),后变卖给被告人陆张。被告人陆张明知该锂电池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5.2023年1月31日16时许至次日7时许,被告人何忠到广州市黄埔区夏某城里坊东29门口,从被害人侯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盗走星恒牌锂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1261.99元),后变卖给被告人陆张。被告人陆张明知该锂电池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2023年2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何忠、陆张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陆张的住处查获黑色阵风牌锂电池1个、绿色骑乐时代锂电池1个、墨绿色格易牌电动自行车锂电池1个、蓝色星恒牌电动自行车锂电池1个,后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程某、周某1及侯某。
2023年2月7日,被告人何忠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陆张赔偿被害人谢某人民币680元,被害人谢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同年6月1日,被告人陆张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行罚,行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张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张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忠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陆张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忠否认指控事实,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被告人何忠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何忠犯盗窃罪缺乏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陆张的指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虽涉案电池从被告人陆张处查获,但不能证明是来源于被告人何忠;微信转账的主体是张某1与段某,据何忠所述是该二人之间的借款,不能证实是何忠与陆张之间的电池交易往来;在案监控视频没有反映作案过程,也未进行人像比对,不能确证相关视频中嫌疑人物为被告人何忠,即便能确认是其,也仅能证明其于2022年11月26日及12月29日曾到过某处,不能证实其与指控的盗窃事实有关。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忠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何忠无罪。
被告人陆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陆张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张到案时积极配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及上缴违法所得,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陆张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6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人何忠多次驾驶电动自行车到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某一带作案,盗得他人电动自行车电池。其中,2022年11月26日21时许至次日11时许,被告人何忠到广州市黄埔区夏园水关路东四巷17号旁边巷内,从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盗走深圳阵风牌锂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2231.66元);同年12月29日15时至次日10时许,被告人何忠到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墩美南街26巷3号之二门口,从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盗走杂牌锂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3120.04元);2023年1月26日19时许至21时许,被告人何忠到广州市黄埔区墩厚街六巷4号门口,从被害人石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盗走正道牌锂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1375.05元);同年1月31日16时许至次日6时许,被告人何忠到广州市黄埔区夏园东湾街64号一楼门口,从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盗走格易牌锂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1771.87元),到广州市黄埔区夏某城里坊东29门口,从被害人侯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盗走星恒牌锂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1261.99元)。上述所盗物品由被告人何忠陆续变卖给被告人陆张,被告人陆张明知是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
2023年2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何忠、陆张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陆张的住处查获黑色阵风牌锂电池1个、绿色骑乐时代锂电池1个、墨绿色格易牌电动自行车锂电池1个、蓝色星恒牌电动自行车锂电池1个,后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程某、周某1及侯某。
2023年2月7日,被告人何忠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陆张赔偿被害人谢某人民币680元,被害人谢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同年6月1日,被告人陆张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陈述:2022年11月26日21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广州市黄埔区夏园水关路东四巷17号旁边巷内,次日11时许发现电池被盗,该电池为深圳阵风牌黑色锂电池,型号为T6085RB,电池容量:85AH,电压60V。
附购置发票证实被害人谢某购买上述电池的情况。
2.被害人程某陈述:2022年12月29日15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墩美南街26巷3号之二处,次日10时许,其返回取车时发现电池被盗,该电池为绿色锂电池,是其在微信骑乐时代小程序租用的,编号为25082432198,容量为48V80AH。
附租赁记录截图及电池物料明细截图,证实被害人程某租用上述电池的情况。
3.被害人石某1陈述:2023年1月26日19时30分左右,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广州市黄埔区墩厚街6巷4号门口,当天21时10分许返回取车时发现电池被盗,该电池为正道牌黑色锂电池,型号为ZD48V30AH。
4.被害人周某1陈述:2023年1月31日16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广州市黄埔区夏园东湾街64号一楼门口,次日6时30分许发现电池被盗,该电池为格易60V42A锂电池,外壳为墨绿色金属材质。
5.被害人侯某陈述:2023年1月31日16时30分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广州市黄埔区夏某城里坊东29门口,次日7时30分许返回取车时发现电池被盗,该电池是其在购买电动自行车时一起配的,型号为XH480-24J,容量为48V24AH,外壳是蓝色塑料材质。
附购买记录截图及电动自行车合格证证实被害人侯某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6.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与何忠是夫妻关系。何忠在圆通快递公司上班,有一部不带回家使用的工作手机,他平时在家没有手机用,会共用其的荣耀50手机,该手机在他被抓获时从他身上被扣押。其只有一个微信账号,实名认证,绑定其本人的手机号码198××××某某某某,微信号是“ailingxiaoshuo123”,昵称为“□A静□给”。何忠平时使用的微信号是“bbaittaitt”,昵称为“.”。何忠在其的手机上使用过其的微信账号。何忠有时在中午或晚上六七点钟跟其说要出门买东西或丢垃圾,随后拿着其的手机骑电动车出门,十点之后才回家,其不知道他去做什么。何忠用过其的微信账户收钱,该微信账户从2022年12月12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十余次收到来自微信号“Hao0212”(昵称“无事一身轻”)扫码方式支付的款项,数额从几百至上千元不等,其不知道是什么钱,何忠称是赌博买码赢来的。其不知道何忠是否有盗窃行为,但与何忠同案的那名被取保候审的男子向其说明了何忠盗窃的情况,加之何忠此前有多次盗窃前科,其才相信了此次何忠实施了盗窃行为,故代他赔偿事主,为他争取宽大处理。
7.证人段某的证言:其与陆张是夫妻关系。其个人名下有两个微信账号,分别是“HaoR0212”(昵称为“无事一身轻”)、“Hengniqy”(昵称为“暖心向某”)。陆张没有自己的微信账号,平时使用的是“HaoR0212”,2022年10月后其不再管家里的钱,故其不知道该微信账号与微信账号“ailingxiaoshuo”“bbaittaitt”之间的多笔转账及扫码交易记录是怎么回事。2023年春节后,陆张曾带其到黄埔区的万达广场和他人一起吃饭,其不认识对方,没有与对方说话,因其眼睛不好也看不清对方,直至陆张被抓获的第二天,其在穗东派出所通过民警才知道对方的名字为何忠、张某1,其与该二人之间无经济往来,陆张与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其不清楚。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9.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案发时段现场及周边的相关情况。其中,被告人陆张签认2022年12月29日在增城区群贤路边的视频截图反映了其与被告人何忠交接电池的情况。
10.缴获案涉黑色阵风牌、绿色骑乐时代、墨绿色格易牌、蓝色星恒牌锂电池照片及提取自被告人陆张手机相册的黑色正道牌锂电池照片,证实被盗电池的外观情况,各被害人签认是其被盗的电池,被告人陆张签认是其向被告人何忠收购的电池。
11.微信二维码收款记录截图证实:2023年1月31日21时49分许,张某1的微信账号收到来自陆张微信账号的转款1550元,被告人何忠在侦查阶段拒绝签认。
12.微信账号资料及聊天记录照片反映被告人何忠、陆张就电池交易进行交流商谈的相关情况。
1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张通过微信账户向被告人何忠支付收赃款项的情况,被告人陆张签认向何忠的账户支付的11笔共13180元、向张某1的微信账户支付的11笔共11850元为收购锂电池的款项。
14.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穗东派出所出具的《视频侦查报告》,证实该所接到相关事主报案后,对案发地段案发前后的监控视频进行侦查跟踪,发现一名男性嫌疑人,通过追踪该嫌疑人的行踪轨迹,结合嫌疑人的外貌特征及消费记录,以及侦查相关卡口监控和进行人像比对,研判发现盗窃嫌疑人为被告人何忠,收赃嫌疑人为被告人陆张,后抓获被告人何忠时,进一步从其住处查获与监控中嫌疑人特征相符的相关物品。
15.穗埔价认定[2023]32号、95号、104号、105号、1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1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何忠时,从其住处查获黑色深远牌电动车1辆、黄色美团外卖箱1个、黑色电动车头盔1个、螺丝刀1把、黑色荣耀50手机1部,予以扣押;在抓获被告人陆张时,从其住处查获黑色阵风牌锂电池1个、绿色骑乐时代锂电池1个、墨绿色格易牌电动自行车锂电池1个、蓝色星恒牌电动自行车锂电池1个、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后将上述锂电池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程某、周某1及侯某;被告人陆张到案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
17.被害人谢某出具的谅解书,载明其收到被告人何忠的家属、被告人陆张分别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680元,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18.(2016)粤0112刑初1204号刑事判决书、穗公刑释字(2017)043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2019)粤0118刑初115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2021)粤0112刑初425号刑事判决书、(2021)粤01刑终1434号刑事裁定书、(2022)武监放字第1849号释放证明书(存根)、(2016)苏0324刑初96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睢宁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何忠、陆张的前科情况,其中,被告人何忠多次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判处刑罚。
1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忠、陆张的情况。
2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何忠、陆张的身份情况。
21.被告人何忠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称,本案发生期间其不在广州市,也没有到过黄埔区夏园村,没有使用过张某1的微信账号,微信号“bbaittaitt”不是其的;其不知道2023年1月31日21时49分许张某1的微信账号收到来自昵称为“无事一身轻”的微信账号的转款1550元是怎么回事,也不清楚张某1的微信账号收到的昵称为“无事一身轻”的微信账号十余次转款的情况,张某1和其之间没有说过此事;其不认识陆张。
其在庭审中称,其和陆张在2022年12月10日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见过五六次面,关系不是很熟,其曾向陆张借钱买彩票。其妻子张某1认识陆张一家,与陆张妻子的关系比较好,她是自行认识陆张妻子的,而不是通过其,其听张某1说与陆张妻子有往来。其的微信号是“bbaittaitt”,微信号“ailingxiaoshuo123”是其妻子在使用,其妻子曾用来向陆张借钱,具体借了多少没有告知其。
22.被告人陆张供述:其自2021年开始做锂电池生意,2022年11、12月间开始通过闲鱼网交易电池,当时何忠通过闲鱼网找到其,向其出卖电池,共交易过二十多次,基本上是在其增城家中进行,每次交易,何忠都会驾驶一辆深远牌009电动自行车来,穿着较厚的衣服,戴着黑色头盔,脚边放一个美团外卖箱,上述物品外观特征均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或拍照存证的物品特征一致。何忠每次都是通过微信收款码收款,从收款码的名字(“□A静□给”)看应该不是他本人的。此外,其向何忠本人的微信账号转账的款项,有一部分是收购电池的钱,一部分是何忠向其买码赌博借的钱。2022年12月29日,何忠在增城区的“重庆石锅鱼”店旁边卖给其1个绿色骑乐时代锂电池,其看到该电池是新型的租赁电池,怀疑是偷来的,便跟何忠说里面肯定装有GPS,其不敢收,何忠称该电池是从他车行的车上拆下的,于是其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电池。何忠收购的电池大部分被其通过闲鱼网卖了,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的4个锂电池,均是何忠卖给其的,其中墨绿色格易牌锂电池和蓝色星恒牌锂电池是其被抓获前一天收购的,黑色阵风牌锂电池是其被抓获前几天收购的,其还在2023年1月27日早上向何忠收购了1个黑色正道牌锂电池,其对该电池进行了拍照,存留在手机相册里,后该电池被其在闲鱼网上卖掉了。其与何忠通过微信联系,其没有何忠的手机号码。在其二人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中,何忠提及他有一份装车搬运货物的司机工作,月薪6500元,但太累,偷电池卖出可以挣快钱,但白天偷不了,只能白天正常工作晚上去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陆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理。2.被告人何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3.被告人何忠还有其他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陆张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陆张配合查处,令大部分被盗物品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其赔偿被害人谢某部分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虽被告人何忠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谢某部分经济损失,但考虑到被告人何忠本人并无认罪悔过之意,对其不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陆张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荣耀50手机1部,虽被被告人何忠用于接收赃款,但证据反映该手机属张某1所有,且张某1对于被告人何忠盗窃之事并不知情,故本院不予处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关于被告人何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忠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何忠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提出的辩解理由自相矛盾且为证人张某1、段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陆张的供述等证据所否定。本案中,被告人陆张明确稳定供述被告人何忠多次向其出售盗窃所得锂电池的事实,该供述有二人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案涉大部分赃物已从被告人陆张处缴获并经被告人陆张及各被害人签认,结合相关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的视频侦查报告、二被告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抓获被告人何忠时查获的相关作案工具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人何忠盗窃的事实。综上,被告人何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陆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退赔给被害人石某1(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四、责令被告人何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石某1人民币575.05元。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何忠的电动自行车1辆、外卖箱1个、头盔1个、螺丝刀1把以及被告人陆张的苹果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航宇
人民陪审员 杨树玲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巫寅莹
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