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02民初6990号
原告:樊XX。
被告:董XX。
被告:董ZZ。
原告樊XX与被告董XX、董ZZ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与被告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ZZ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XX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暂计利息721767元(即:从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7月19日按照月息1.21分计算)以及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董ZZ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董XX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董ZZ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3月9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全部结清,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董XX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利息约定2分,该借款形成于2017年并非2015年,被告偿还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2019年2月9日,双方商定该笔借款不再计算利息,仅偿还本金即可,此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偿还了20多万元,目前欠不到80万元,且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再计算利息,因为协商不再计算利息,被告才竭尽所能陆续偿还了20多万元本金。此外,原告涉嫌职业放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审查,近几年,原告多次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放贷,大都是2分利息,有的甚至是2.5分。据了解,原告给苗XX、苗X、刘X、李XX、高XX、古XX、刘XX等人放款,数额巨大。原告作为自然人,根本没有金融牌照,通过向不特定人多次发放贷款收取高额利息,严重扰乱金融市场,另原告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所放贷的巨额款项来源不明,因此,原告涉嫌职业放贷,应移交有关部门审查。第三,该笔借款形成于2007年,董ZZ的担保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综上,被告目前仅欠原告借款本金不足80万元,且不再计算利息,同时原告涉嫌违规违法经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董ZZ未到庭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该笔借款形成于2007年,并非2015年,董XX所清偿的利息早已超过了借款本金,董XX近年来生意失败,没有能力再支付利息,于是2019年3月9日,原被告协商该笔借款不再计算利息,董XX仅偿还本金即可,此外,该笔借款形成于2007年,董ZZ作为保证人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对董ZZ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董ZZ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董XX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董ZZ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被告董XX按季度将该笔借款利息陆续付至2019年3月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9月1日向原告转账偿还35000元并附言“给你还本钱三万五”,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账偿还25000元,并附言“给你还两万五,共六万。”
于2021年11月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偿还3413.57元,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偿还6800元,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偿还3200元,于2021年11月2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偿还1500元,于2021年12月2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偿还2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偿还3300元,于2022年2月2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偿还744.76元,于2022年2月2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偿还1255.54元,于2022年5月3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偿还2800元,以上共计偿还85013.87元。剩余借款本息再未偿还,原告催要无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董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董XX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董XX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对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对该笔借款被告董XX实际应当按照年利率14.2%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辩称与原告协商确定2019年3月9日后仅偿还本金不再计算利息,原告不认可,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免除了后续利息,但被告董XX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仍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原被告对2019年3月9日后,被告董XX偿还的85013.87元应当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019年3月9日后偿还的85013.87元系本金达成合意,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该85013.87元应当按照先息后本原则予以扣除,因被告偿还的款项均不足以抵扣偿还借款时欠付的利息,故2019年3月9日后偿还的85013.87元均应当作为利息予以扣除。被告董XX辩称原告涉嫌职业放贷,但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董ZZ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董ZZ依法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董XX偿还借款,但应当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宽限期限,应当以起诉之日视为宽限期限届满之日,现原告主张被告董ZZ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4.2%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85013.87元);
二、被告董ZZ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ZZ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董XX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147元,原告已预交10147元,实际由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兰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