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5 0:00:00

程浩强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程浩强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沪0116刑初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自报)。
  辩护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
  辩护人胡文迪,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程某某(自报)。
  辩护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2日以沪金检刑变诉〔202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及辩护人王永彬、胡文迪、曹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魏某某为非法牟利,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相关设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为他人提供手机连接数据线、充电、调试网络、换sim卡等帮助行为,为他人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程某某于2022年12月参与到上述犯罪活动中。期间,由被告人魏某某统一联系上家,并向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收取提现中间费。被告人魏某某获利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各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经查证,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通过提供上述帮助行为参与骗取被害人潘某1、潘某2、张某共计钱款人民币70,000余元。
  2023年2月2日,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其供述及签字确认的图片等,证人张某、潘某2、潘某1的证言,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串码明细、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作用较小,系从犯,结合其家庭情况,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可前两名辩护人的意见,同时认为,被告人参与时间较短,作用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各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吴春生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治乾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