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4民初12235号
原告:天赫(海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北路21号友谊·国贸城北门B区6栋2002室(1-4#)-6。
法定代表人:宋阳,执行董事。
被告:冯烨嘉,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告天赫(海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赫公司)与被告冯烨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阳、被告冯烨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冯烨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199.99元。事实和理由:冯烨嘉原系天赫公司员工,其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价值观和劳动纪律,利用工作时间开展个人工作,且与公司业务具有竞争关系,在职期间从事其他工作并有其他工资性收入,但未跟公司沟通报备。天赫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如法院经审查认定应支付赔偿金,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
冯烨嘉辩称,天赫公司恶意用工,歪曲事实,恶意辞退,导致冯烨嘉维权困难,并且造成经济损失,天赫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冯烨嘉至天赫公司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试用期3个月,冯烨嘉从事原画师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冯烨嘉实际试用期每月工资12,4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调整为15,500元,2022年2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17,000元。2022年3月至7月,冯烨嘉居家工作。
2022年8月30日,天赫公司向冯烨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冯烨嘉在劳动合同期内存在未能按计划完成规定交付,违反《天赫文化手册》第二条关于交付的定义,天赫公司根据《天赫文化手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决定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天赫公司结算工资至当日。
另查明,天赫公司处《天赫文化手册》第二条规定,关于交付:1、包括交付时间与交付物,交付代表着责任的转移;2、交付时间与交付物需在业务开始前给出预期;若在业务中期出现问题,应与后续成员沟通,并调整交付预期。
2023年1月11日,冯烨嘉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赫公司支付:1.2022年8月31日工资782元;2.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7,816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0元。2023年2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天赫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烨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199.99元;二、对冯烨嘉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天赫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天赫文化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天赫公司还向本院提供:冯烨嘉与主管的飞书软件聊天记录、工作文档目录、冯烨嘉2022年4月至8月工作评估报告。天赫公司表示,2022年7月恢复线下工作后,对冯烨嘉居家工作期间的工作量进行了评估,其工作量仅有他人的1/3,人事也与其进行了沟通,2022年8月30日冯烨嘉拿出疫情期间做的和天赫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产品,声称要卖给同事,冯烨嘉未正常提供劳动,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评估报告系由天赫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阳、外部顾问张先生和外部市场卞女士出具。
冯烨嘉对飞书聊天记录及工作文档目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时间太久,记不清楚,可能并非其全部工作内容;对工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系天赫公司单方制作,其居家工作期间正常提供劳动,与原来的工作量一样,并未减少,2022年8月30日天赫公司法定代表人辱骂冯烨嘉,其不存在做竞品卖给同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天赫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理由系冯烨嘉在劳动合同期内存在未能按计划完成规定交付,违反《天赫文化手册》第二条关于交付的定义,故天赫公司依据该规定,并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天赫公司应就该解除理由及该解除理由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进行举证。天赫公司提供的冯烨嘉与主管飞书软件聊天记录及工作文档目录,冯烨嘉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冯烨嘉存在未能按计划完成规定交付。天赫公司提供的工作评估报告,根据其所述,系由其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制作,无法证明工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天赫公司诉称主张的其余解除理由并未在书面解除通知上记载,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天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理由,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天赫公司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冯烨嘉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赫(海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烨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19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蒋凤莲
书 记 员:陈 琪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