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5 0:00:00

祁守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祁守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豫0122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6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军,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2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守现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守现及其辩护人李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4月24日14时许,在中牟县雁鸣湖镇孙拔庄村被告人祁守现家西侧的田地内,因被害人朱某家的羊吃了祁守现家的蒜苗,祁守现与朱某发生口角,继而对朱某进行殴打,致其胸骨骨折。后朱某将被打一事告诉儿子翟某1、翟某2(二人已被提起公诉),翟某1、翟某2先后赶到祁守现家院内,对祁守现进行了殴打,致其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祁守现与朱某所受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祁守现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讯问。
  2023年7月23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朱某对祁守现表示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祁守现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翟某1、翟某2、曹某、翟某3等人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守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祁守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到案,双方已经和解,可依法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建议对祁守现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祁守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祁守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祁守现主动投案,系自首;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家中母亲年迈,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4日14时,在中牟县雁鸣湖镇孙拔庄村被告人祁守现家西侧的田地内,因被害人朱某家的羊吃了祁守现家的蒜苗,祁守现与朱某发生口角,继而对朱某进行殴打,致其胸骨骨折。后朱某将被打一事告诉儿子翟某1、翟某2(二人已被提起公诉),翟某1、翟某2先后赶到祁守现家院内,对祁守现进行了殴打,致其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祁守现与朱某所受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祁守现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讯问。
  2023年7月23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朱某对祁守现表示谅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守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院在审查认罪认罚量刑建议适当性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第一,致一人轻伤二级;第二,被告人祁守现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理。第三,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应当从宽处罚。第四,系初犯,可从宽处理。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可认定祁守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祁守现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祁守现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守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司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李成杰
人民陪审员 姚喜群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蔡 红
书 记 员 魏东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九十六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