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702民初9971号
原告:驻马店瑞晟丰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创业大道与驿城区大道交叉口西北侧广大鸿远汽车城9号楼1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建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康,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峡,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牛海涛,男,200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遂平县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希望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民,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驻马店瑞晟丰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公司)与被告孙海峡、牛海涛、遂平县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康、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峡、牛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海峡偿还原告垫付款35236.98元,违约金3524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42760.98元;2.判令被告牛海涛、迅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海峡于2022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海峡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架号:×××7242),该车辆价格为132000元。被告孙海峡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剩余款项105000元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分期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为保证原告合法权利,被告牛海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孙海峡与被告迅达公司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约定将被告孙海峡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迅达公司,迅达公司对孙海峡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孙海峡交付车辆,但孙海峡违反合同约定,多次逾期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孙海峡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1.孙海峡于2022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后未按照合同条款执行,理应偿还垫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应在法院判决范围内承担;2.牛海涛为孙海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孙海峡是涉案车辆的第一经济受益人、责任人,应承担车辆发生的一切事务;4.我公司是车辆的行政管理人,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孙海峡,牛海涛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8日,原告瑞晟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被告孙海峡(买受人、乙方)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海峡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架号:×××7242),价格共计132000元,被告孙海峡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确认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作为被告孙海峡贷款担保人;被告孙海峡签订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计27000元,剩余款项105000元向贷款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被告孙海峡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孙海峡保证自提车的次月起每月足额将本息款存入贷款还本付息还款账户中;被告孙海峡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机构和原告支付的其它款项,并逾期三十天以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总额10%的违约金。
当日,原告瑞晟公司(甲方)与被告牛海涛(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牛海涛自愿作为被告孙海峡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利息、罚息、滞纳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等,借款人未能支付的服务费、未偿还的贷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借款人未及时投保、续保而由原告垫付的保费、滞纳金、违约金及由此引起的损失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知费、催缴费、收车费以及所有其他相关的费用;被告牛海涛选择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自贷款之日起至原告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则由牛海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等条款。同时,被告牛海涛出具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
当日,原告瑞晟公司(甲方、车辆所有人)与被告孙海峡(乙方、购车人)、迅达公司(丙方、托管、挂靠单位)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孙海峡将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QH××**车架号:×××7242)托管(挂靠)在被告迅达公司名下,被告迅达公司同意被告孙海峡将车辆托管(挂靠)在自己的名下;被告孙达公司就孙海峡的车辆买卖、贷款行为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贷款期间届满后二年止,被告迅达公司保证孙海峡按时足额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孙海峡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未按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迅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
当日,原告瑞晟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孙海峡(乙方、购车人)、迅达公司(丙方、登记车主)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作为孙海峡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孙海峡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孙海峡对贷款机构违约,甲方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孙海峡应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服务费等其他款项和费用;由于孙海峡对原告违约,孙海峡依照《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孙海峡应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询车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原告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条款。
当日,原告瑞晟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孙海峡作为承租人,迅达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与出租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商用车个人轻担保融资租赁业务合同》一份,约定孙海峡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处租赁“长春-解放载货”汽车(车架号:×××7242),租赁本金为132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年利率6%。2022年4月1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05000元,备注“孙海峡放款”。2023年9月11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分期还款垫付证明,载明截至2023年9月11日,承租人孙海峡、共同承租人迅达公司欠其公司还款共计35236.98元,已由保证人瑞晟公司垫付,保证人瑞晟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保证义务,并可持本垫付证明向承租人孙海峡、共同承租人迅达公司追偿。
另查明,①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办理有金融许可证;②原告瑞晟公司称其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还款金额的10%;③原告瑞晟公司未提交其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抵押合同》、《商用车个人轻担保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海峡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由原告瑞晟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孙海峡发放贷款,但由于孙海峡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代被告孙海峡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5236.98元,被告孙海峡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垫付款项,现原告请求被告孙海峡偿还垫付款35236.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按购车款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但原告请求按照垫付款总额的10%来计算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违约金数额应为3523.7元,对原告请求违约金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牛海涛、迅达公司为被告孙海峡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牛海涛、迅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海涛、遂平县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海峡追偿。关于原告请求律师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海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瑞晟丰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5236.98元及违约金3523.7元。
被告牛海涛、遂平县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海涛、遂平县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海峡追偿。
驳回原告驻马店瑞晟丰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孙海峡、牛海涛、遂平县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驻马店瑞晟丰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孙海峡、牛海涛、遂平县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鹏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