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5 0:00:00

包双全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包双全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81刑初413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折某。
  被告人包双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5月24日被神木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6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并由某某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涛,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双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嘉、检察员助理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折某、被告人包双全及其辩护人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双全与被害人折某均系大车司机。2022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二人在神木市某某镇某某煤矿过磅处因排队发生纠纷,被告人包双全下车到折某驾驶室外踏板处,将驾驶室车门拉开,折某便用左脚踢踹至包双全肚子上,包双全顺势抱住折某左腿将其拉至车下,随即包双全踢折某背部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陕西省神木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折某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均符合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神木市大柳塔试验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折某的陈述,证人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包双全的供述,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双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折某诉称,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请求赔偿其医疗费15243.9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0元,及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计算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大柳塔试验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伙食费用收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包双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包双全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案发因被害人插队而起;其次,被告人与被害人理论过程中,被害人在被告人腹部踹了一脚,被告人顺势将被害人左脚抱住致其从车上跌落,身体左侧部位着地,致被害人肋骨等处骨折;再次,被告人将被害人拉至车下系无意识行为,无伤害他人的故意,本案属于意外事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双全与被害人折某均系拉煤大车的汽车驾驶员。2022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二人在神木市某某镇某某煤矿过磅处排队拉煤,因被害人折某驾车插队,二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包双全下车到折某驾驶室外踏板处,将驾驶室车门拉开,被害人折某用左脚踢踹至包双全肚子,包双全顺势抱住折某左腿将其拉至车下,并用脚踢折某背部,随即,折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陕西省神木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折某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均符合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双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折某的陈述,证人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神木市大柳塔试验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折某受伤后被送至神木市大柳塔试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肺创伤性湿肺,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髂骨骨折,头部损伤,左肘挫伤,右上颌窦囊肿。支出医疗费共计15243.9元。
  经陕西榆林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折某外伤致左侧第8、10、11、12后肋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因鉴定被害人支出鉴定费用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折某提交的神木市大柳塔试验区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清单等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11支、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餐饮费及超市消费票据,用以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饮食支出,因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再重复计算;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双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致被害人多处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意外事件,被告人无罪的观点。经查,意外事件是由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其过错引发的偶然事故,具有不可预见性。本案中,被告人包双全因被害人插队上前理论,在被害人踢踹站在驾驶室外踏板处的被告人时,被告人顺势将被害人拉至地面,后又踢打被害人背部,被告人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包双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案发因被害人插队引发,且在被告人上前理论时被害人踢踹被告人,故本案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包双全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包双全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折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243.9元,误工费为54557÷365×120=17936.5元,护理费39774÷365×60=6538.2元,营养费30×6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1260元,考虑到实际交通支出,酌情予以认定15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计45178.6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划分,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31625.02元。被告人诉请的伤残等级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其他费用超出合理部分的,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双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五日,即从2023年9月4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
  二、限被告人包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625.0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塬远
审 判 员 杜 鹏
人民陪审员 刘晓花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温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