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24民初1312号
原告:李道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雪兵。
原告李道金诉被告曹雪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雪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道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892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驾驶员工作,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被告欠原告工资2892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工资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曹雪兵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驾驶员工作,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拖欠工资28926元,显系违约,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道金工资款28926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10日起以未付工资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曹雪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晓燕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 茜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