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5 0:00:00

王玉巧、汪传涛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玉巧、汪传涛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皖1823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巧。2001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1月8日因犯某某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某某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23年3月5日因涉嫌犯某某罪被泾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泾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胡厚毅,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传涛。202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某某罪被泾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泾县某某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余华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巧、汪传涛犯某某罪,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董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巧及其辩护人胡厚毅,被告人汪传涛及其辩护人余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玉巧伙同刘某(已判决)在泾县桃花潭镇查济巴山书院、厚岸宝峰、观阳等多地附近的山上和竹园里开设流动赌场,邀集人员以“二八杠”形式赌博。赌场一般每天开设一场,每场参赌人员少则二十余人,多则三四十人。赌场按照庄家赢钱6%,其他下注人员3%抽头渔利,期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王玉巧负责邀集人员参赌并在赌场维持秩序。2022年4月被告人汪传涛接受刘某安排,在赌场负责抽头,期间获利0.25余万元。
  2、2022年6月初至8月初,张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王玉巧、孙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宣城市宣州区××镇××组织多人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赌场一天或数天组织一场,平均每场抽头渔利2.5万元,期间抽头渔利共计100余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巧伙同他人某某,抽头渔利,情节严重;被告人汪传涛明知他人某某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某某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巧、汪传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王玉巧与汪传涛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玉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传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巧、汪传涛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汪传涛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巧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某某罪判处被告人王玉巧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汪传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玉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玉巧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巧到案后通过其家属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巧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玉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定罪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建议对被告人王玉巧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传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汪传涛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传涛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且系从犯、初犯、偶犯,能深切悔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2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玉巧伙同刘某(已判决)在泾县桃花潭镇查济巴山书院、厚岸宝峰、观阳等多地附近的山上和竹园里开设流动赌场,邀集人员以“二八杠”形式赌博。赌场一般每天开设一场,每场参赌人员少则二十余人,多则三四十人。赌场按照庄家赢钱6%,其他下注人员3%抽头渔利,期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王玉巧负责邀集人员参赌并在赌场维持秩序。2022年4月被告人汪传涛接受刘某安排,在赌场负责抽头,期间获利0.25万元。
  2、2022年6月初至8月初,张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王玉巧、孙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宣城市宣州区××镇××组织多人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赌场一天或数天组织一场,平均每场抽头渔利2.5万元,期间抽头渔利共计100余万元。
  2023年3月4日、4月18日,被告人王玉巧、汪传涛先后到某某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3年7月7日,被告人汪传涛退出违法所得0.25万元至泾县人民检察院。2023年8月1日,被告人王玉巧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人刘某、查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舒某、董某、高某、江某1、王某4、王某5、翟某1、王某6、雷某1、雷某2、孙某、葛某、翟某2、史某、张某、齐某、江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玉巧、汪传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巧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某某,情节严重;被告人汪传涛明知他人某某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某某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玉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传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巧、汪传涛主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传涛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巧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巧、汪传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玉巧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传涛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玉巧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巧犯某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5日起至2028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汪传涛犯某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玉巧、汪传涛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0元、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玉巧违法所得188万元(同案犯因本案已退缴或已追缴到案金额应予抵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木平
人民陪审员 翟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杜红凌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梦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某某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