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509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45312235。
负责人:周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明、吴敬堂,系公司员工。
被告:谷苗妙。
被告:刘某。
被告:沈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
被告:沈思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被告谷苗妙、刘某、沈某、沈思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苗妙、刘某、沈某、沈思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谷苗妙连带偿还原告贷款利息299860.00元、罚息4981765.00元、复利1556085.63元,共计6837710.63元(利息、罚息不变,复利暂算至2023年4月30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谷苗妙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50万元及利息374091.67元、罚息11681862.40元、复利2685033.50元,共计41240987.57元(利息不变,罚息、复利暂算至2023年4月30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谷苗妙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47712.88元及利息367033.33元、罚息9605987.23元、复利2506327.07元,共计15127060.51元(利息不变,罚息、复利暂算至2023年4月30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判令被告刘某、沈某、沈思谷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浙江东兴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商厦)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东兴商厦人民币2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谷苗妙、沈金荣(已过世)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谷苗妙、沈金荣(已过世)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月8日,原告在综合授信额度项下与东兴商厦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东兴商厦23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7月26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LPR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5,执行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支付利息;如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东兴商厦足额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20日。2021年7月26日,原告通过东兴商厦破产清算程序收回该笔业务全部本金,但欠息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9年1月11日,原告在综合授信额度项下与东兴商厦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东兴商厦26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7月26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LPR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39,执行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支付利息;如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东兴商厦足额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20日。2021年7月26日,原告通过东兴商厦破产清算程序收回该笔业务本金590万元;2023年1月6日,通过东兴商厦破产清算程序收回该笔业务本金17452287.12元,尚余本金2647712.88元未归还,欠息也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9年1月15日,原告在综合授信额度项下与东兴商厦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东兴商厦26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7月26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LPR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39,执行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支付利息;如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东兴商厦足额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20日。现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东兴商厦已于2019年8月16日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现已终结。原告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扣除费用后共计收回46852287.12元本金,其余本金及欠息至今未收回。另,原保证人之一的沈金荣于2019年4月过世,沈敏杰作为沈金荣的儿子,是继承人之一,但其不幸随后于2019年7月1日亦过世。被告刘某作为沈敏杰的妻子,被告沈某、沈思谷作为沈敏杰的子女,是沈敏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综上,借款人东兴商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谷苗妙、沈金荣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沈金荣不幸过世,沈敏杰作为沈金荣的遗产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沈敏杰在继承沈金荣遗产范围之内,作为沈敏杰遗产继承人的被告刘某、沈某、沈思谷,应在分配到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谷苗妙、刘某、沈某、沈思谷提交书面答辩:1、原告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却没有停止发放贷款,违背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保证人沈金荣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给东兴商厦做综合授信时未尽到全面审查责任,在发放贷款前没有对东兴商厦出现的严重问题进行充分审查,明知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仍然违规发放贷款,本案三笔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分别写的是购家电、购美的冰箱、购家电,但是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只有二份,原告没有提供借款人使用贷款的完整合规的交易合同、交易流水、发票等贷款用途的证据,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资金,主合同内容发生根本变更,借款人没有告知保证人沈金荣,违背人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未经保证人同意,根据《担保法
》第24条规定,保证人沈金荣依法免除保证责任;2、原告未与谷苗妙签署“保证人配偶承诺函”等声明,要求谷苗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没有“知悉并同意沈金荣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等明确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条款,谷苗妙仅在“其他约定事项”处签字,仅表明其知悉配偶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不能由此断定谷苗妙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谷苗妙没有签订“保证人配偶承诺函”,谷苗妙没有承诺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共同清偿,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谷苗妙应当依法免除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人沈金荣在保证合同期限未满去世,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原告与东兴商厦借款合同分别在2019年1月8日、1月11日、1月15日签订,贷款到期日都是2019年7月26日,沈金荣作为保证人于2019年3月20日去世,此时案涉债务尚未实际发生,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沈金荣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其子沈敏杰不必在其继承沈金荣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敏杰于2019年7月1日去世,沈敏杰的遗产继承人刘某、沈某、沈思谷无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3、贷款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三份;4、本息清单三份;5、(2021)浙0483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浙04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7、(2019)浙0483破14号之四通知书一份,东兴商厦破产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须知一份、管理费发票一份、收款记录截屏二份。
被告谷苗妙、刘某、沈某、沈思谷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东兴商厦的工商信息一份;2、桐乡市供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拍卖公告一份;3、原告的举证清单;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据此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东兴商厦一直经营到2019年,股东会决议是东兴商厦内部的材料,原告不可能知道,东兴商厦处置资产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原告根据东兴商厦的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正常发放贷款,不存在被告所称违规放贷。
被告谷苗妙、刘某、沈某、沈思谷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根据东兴商厦申请裁定受理其破产,原告就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本息向东兴商厦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经确认债权总金额为77550714.74元,扣除管理费后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获偿29400000元、2022年8月3日获偿17452287.12元,合计46852287.12元,原告用于归还2019年1月8日《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500000元、2019年1月11日《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352287.12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于2023年9月13日收到案涉借款的另外保证人桐乡市供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预分配款12279371.05元,用于归还2019年1月11日《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647712.88元、2019年1月15日《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631658.17元,于2023年10月12日收到借款人东兴商厦破产分配款3627916.05元,用于归还2019年1月15日《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627916.05元。原告尚有未获清偿的借款本息共计14791140.52元。
又查明,沈金荣于2019年3月20日去世,其子沈敏杰于2019年7月1日去世,被告刘某系沈敏杰的妻子,被告沈某、沈思谷系沈敏杰的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谷苗妙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人沈金荣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沈金荣在保证合同期限未满时去世后其继承人是否需要在继承沈金荣遗产范围承担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1、被告谷苗妙和沈金荣作为保证人,共同为东兴商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谷苗妙并非作为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保证,四被告以谷苗妙未签订保证人配偶承诺函等材料提出谷苗妙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谷苗妙自愿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谷苗妙应按合同约定对案涉东兴商厦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东兴商厦破产程序中确认本案三笔借款的本息合计债权金额为77550714.74元,扣除获偿金额46852287.12元、12279371.05元、3627916.05元后,尚有债权金额14791140.52元未受偿,被告谷苗妙应就东兴商厦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四被告提出原告违规发放贷款、从而免除保证人沈金荣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沈金荣于2019年3月20日去世,案涉三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9年7月26日,保证人沈金荣去世时其所担保的上述借款均未到期,保证责任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定的民事义务,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有效成立之时产生,并在条件成就时转化为保证责任,是保证人的或有之债,而保证责任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保证人依照约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保证人真实的债务负担,只有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之债,保证人沈金荣在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前死亡,原告要求其子刘敏杰以及在刘敏杰去世后要求被告刘某、沈某、沈思谷在继承遗产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被告谷苗妙、刘某、沈某、沈思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苗妙就浙江东兴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的未清偿债务14791140.52元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914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负担137045元,被告谷苗妙负担41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郑敏
二○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