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4 0:00:00

蔡文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蔡文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湘0903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文武。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你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2月7日被益阳市某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文武犯诈骗罪,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蔡文武冒充益阳中燃公司员工,先后在益阳市赫山区、资阳区××新区××,以收取材料费、代办燃气充值卡或燃气包年卡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4890元。2023年2月2日,被告人蔡文武在深圳市龙岗区××小区被深圳市某分局清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文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从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文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蔡文武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被害人蔡某、胡某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没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至5月,被告人蔡文武冒充益阳中燃公司员工,先后在益阳市赫山区、资阳区××新区××,以收取材料费、代办燃气充值卡或燃气包年卡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51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2年1月14日,被告人蔡文武来到益阳市赫山区××小区,以收取材料费、燃气费某骗取被害人孟某1000元。
  2、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蔡文武来到益阳市赫山区金色桃园小区旁,以代办燃气包年卡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3580元。
  3、2022年2月23日、4月7日,被告人蔡文武来到益阳市赫山区金色桃园小区旁,以代办燃气包年卡为由分二次共计骗取被害人胡某4000元。
  4、2022年3月19日,被告人蔡文武来到益阳市赫山区××村,以帮助其免费使用燃气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和天下香烟11包。
  5、2022年4月12日,被告人蔡文武来至益阳市赫山区××小区××栋××,以收取燃气开户费、材料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22300元。
  6、2022年4月15日,被告人蔡文武来到益阳市资阳区××栋××,以收取材料费、管道费、代办燃气包年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龚某4350元。
  7、2022年5月11日,被告人蔡文武来到益阳市高新区中梁龙泉台9栋1202,以收取材料费、代办燃气充值卡为由骗取被害人尹某3280元,经尹某的多次索要后退还2000元。
  8、2022年5月13日,被告人蔡文武来到益阳市高新区××小区,以收取材料费、代办燃气充值卡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3780元。
  9、2022年5月15日,被告人蔡文武来到益阳市赫山区奥地利春天8栋1108,以代办燃气手续、代某燃气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龙某3780元。
  2023年2月2日,被告人蔡文武在深圳市龙岗区××小区被深圳市某分局清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蔡文武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和在逃信息登记表,证明:2023年2月2日,被告人蔡文武被深圳市某分局清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23年2月6日被益阳市某派出所民警接回至益阳。
  3.胡某的记账本,证明:胡某于2022年1月15日记载开燃气交费2000元;2月23日装燃气、蒸汽柜1680元、气费2000元;2022年4月7日付气费2000元;2022年4月8日燃气报警器、移机650元;2022年6月1日换燃气灶1680元、工钱300元。
  4.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和蔡文武的聊天和转账记录。
  5.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2018年3月26日,蔡文武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满释放时间为2018年11月17日。
  6.情况说明,证明:蔡文武不是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2006年开始通气以来都没有充值燃气费买一千送一千活动;开放式厨房不能通燃气。
  7.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益阳市中燃公司安监部稽查主管。2022年1月6日蔡某交了燃气建设费,开了3户,其中1户商业正常开通的,还有2户是居民的。蔡某3户燃气管道建设是燃气公司安排10队的施工队安装的。点火记录只有1户是正常的,其余2户是没有点火记录。蔡文武将蔡某开户的1栋101、404的燃气表破坏了,使得可以直接用燃气。
  8.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现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经理。2022年5月24日一个叫赵迪的用户来营业厅缴费时发现,他没有缴费记录但是可以使用燃气。于是就公司就派人去查看,发现燃气表被人破坏了。他就安排公司员工查询了投诉反映情况了解是一个叫蔡文武的人冒充其公司员工盗用天然气,并收取的用户的几千元不等的费用,于是就向某机关报案了。
  9.被害人孟某、孙某、龙某、杨某1、杨某2、龚某的陈述,证明:蔡文武冒充燃气公司的员工以安装燃气收取材料费、管道费、代办燃气充值等为由,并谎称可以燃气公司有活动,骗取了孟某1000元、孙某3780元、龙某3780元、杨某111包和天下、杨某22300元、龚某4350元。
  10.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22年2月17日,蔡文武问他要不要开通燃气,并说现在燃气公司有包年服务,充值3580元用5年,还送燃气热水器。他觉得很划算,就同意了。当日就转了3580元给蔡文武。另外胡某为了开通幼儿园的燃气向他转了2000元钱,后他就该2000元转给了蔡文武,要蔡文武帮忙开通。
  1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22年1月14日,他向房东蔡某转了2000元是为了开通燃气中要包括安装费、管道费、工钱等费用。2022年2月23日他向蔡文武转了3680元,其中1680元是购买蒸汽柜的费用,另2000元是交的燃气费,到了2023年4月7日,蔡文武又找他要2000元并说如果再交2000元的话,就可以保证他用5年。他觉得划算,就给蔡文武2000元现金。2022年4月8日他找蔡文武安装了燃气报警器给650元安装费。2022年6月1日他找蔡文武换了一个燃气灶,灶具1680元和工钱300元,共给蔡文武1980元。他总共给蔡文武4000元燃气费,蔡文武也保证他能用5年的燃气。
  12.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明:2022年5月份,蔡文武冒充燃气公司员工给她安装燃气管子,并说燃气公司有充值优惠活动。最后蔡文武将燃气管子装好后,他支付了280元的管道和材料费,并充值了3000元的燃气费。当时蔡文武和她说过两天会把燃气卡送过来。但是等了几天一直没有送过来,她就找蔡文武退了2000元钱。
  13.被告人蔡文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2年1月14日他冒充燃气公司的员工到金科集美小区给孟某安装燃气,并骗取孟某1000元。2022年2月17日他冒充燃气公司员工到金色桃园小区给蔡某安装燃气,谎称燃气公司有活动3580元包5年的燃气,还送热水器,于是蔡某就通过微信转了3580元给他。2022年2月下旬,蔡某要他帮胡某安装燃气,并且胡某让蔡某帮忙给他转了2000元,他谎称燃气公司有包年活动,3680元可以用5年,于是胡某向他转了3680元,他还送了一个蒸柜,胡某还给他1500现金在他手上买了一个燃气灶。2022年3月他冒充燃气公司员工给杨某1安装燃气,骗取了11包和天下。2022年5月他冒充燃气公司员工收取了中梁龙泉台小区尹某管道和材料费280元,并谎称燃气公司有活动,骗取了尹某3000元,后退还了2000元给尹某。他又同样的方式骗取了十洲小区杨某2的2300元、帝景家园小区的龚某4350元、太一格小区孙某的3780元、奥地利春天小区龙某3780元。
  14.辨认笔录,证明:龙某、孟某、杨某1、蔡某、胡某、尹某、龚某、杨某2辨认出蔡文武。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蔡某位于轻化公司家属区1栋101、404的燃气表被蔡文武改动,使得燃气表无法计量;孟某家、杨某1家经燃气公司改为正常使用表,无法提取痕迹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文武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蔡文武在为被害人蔡某、胡某安装管道、厨具、热水器之余,虚构燃气公司充值少量燃气费可包5年燃气的事实,骗取蔡某、胡某缴纳的燃气费。被告人蔡文武称对上述被害人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文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文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文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文武的刑期自2023年2月2日起至2025年8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文武退赔被害人孟某人民币一千元、蔡某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元、胡某人民币四千元、杨某1人民币一千一百元、杨某2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龚某人民币四千三百五十元、尹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元、孙某人民币三千七百八十元、龙某人民币三千七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芝
人民陪审员 徐军华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鹏
书 记 员 符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