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27 0:00:00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胡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5975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亚峰路1号瑞城名座1幢102号、201号、301号、401号。

负责人:李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

被告:胡光明。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胡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光明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815.13元(暂算至2023年9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光明签订编号为SJ2021111115963100316218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额度期限自2021年11月11日至2024年11月10日止,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单笔贷款借款到期日为借款日十二个月后的对应日,若无对应日的,则到期日为对应月月末最后一日,如对应日超出授信额度到期日的,则借款到期日为授信额度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22年11月10日,被告胡光明提取贷款200000元,年利率8%,到期日是2023年11月10日。借款后至2023年7月20日的利息,被告已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于2023年9月21日支付利息0.1元。截至2023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815.13元。

被告胡光明未到庭应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协议》、银行流水及短信通知清单、贷款账户余额查询单等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贷款于2023年11月10日到期,于2023年7月21日后开始欠息。根据《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若借款人发生欠息、本息逾期等违约情形的,则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亦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815.13元(已计算至2023年9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仍按照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光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应波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季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