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1 0:00:00

王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鲁0826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3年3月12日被微山县XXX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温敬超,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2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家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温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2年10月份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其朋友王某(已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三楼一办公室内盗窃购物卡两张(一张面值500元,一张面值1000元),然后进行分赃,王某分得面值500元购物卡,后被用于个人消费。
  2、2022年10月份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其朋友房某(已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微山县市场监督局三楼一办公室内盗窃面值1000元购物卡两张,然后进行分赃,王某分得一张,后被用于个人消费。
  3、2022年11月份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其朋友张某(已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微山县市场监督局三楼一办公室内盗窃现金3000元,然后两人均分,王某分得赃款1500元,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023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经传唤到案;2023年4月10日,王某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坦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态度诚恳;王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偶犯;当庭调查王某在看守所值班期间,救助了张现合,虽然是他值班的职责,公诉机关没有认定为立功,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3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损失63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亮、张某、房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曾向县纪某工作人员反映刘宝家犯罪事实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向纪某反映刘宝家XXXX侯某耀等人的时间为2023年5月24日,在此之前2023年2月1日,XXXX已掌握刘宝家该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XX窃
  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救助同监室人员,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罚金从财产刑保证金中抵扣)。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孙某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田田
人民陪审员 靳楠楠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靳 帅
书 记 员 王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