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27 0:00:00

温州嘉创印务有限公司、湖南湘当有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8122号

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浦桥村浦西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1MA2C667J0D。

经营者:李成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颖,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永安南路15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3580R。

法定代表人:曹兆军。

被告:方文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银,温州市鹿城区联合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先兴。

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与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方文西、陈先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方文西、陈先兴共同偿付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建筑设备租金218967.7元及利息损失(以21896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的经营者李成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颖、被告方文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陈先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方文西、陈先兴共同订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方文西、陈先兴共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金于每月29日前结算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应每日按未付款项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方文西、陈先兴(即承租方)共同指定方文西为代表与原告交接租赁物、结算租金等(即《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款)。合同履行后,原告与被告方文西进行租金结算,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方文西、陈先兴共计应支付原告租金588967.7元。期间,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方文西分别支付了16万元和21万元,共计37万元。余欠租金218967.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抬头承租人处虽然只有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和方文西,但是,被告陈先兴在落款处承租方栏签名,表明被告陈先兴亦是共同承租人。因此,《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原告与三被告共同订立的合同。被告方文西例举《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款抗辩称自己只是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与三被告共同订立的《钢板扣件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三被告共同结欠原告租金,应当共同偿付。三被告未按约偿付的,应酌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该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当前的LPR,即年利率3.4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方文西、陈先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钢管、扣件租金21896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896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元,由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负担25元,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方文西、陈先兴共同负担2267.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余额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朱李江

0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煊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