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27 0:00:00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孔令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104458号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60号财富广场F幢。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妮,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令亭,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与被告孔令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孔令亭归还截止至2023年9月5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509.97元;2.被告孔令亭依约支付自庭审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3.若被告孔令亭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汽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鲁DXXX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4.诉讼费由被告孔令亭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孔令亭归还截止至2023年10月17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614.92元;2.被告孔令亭依约支付自庭审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3.若被告孔令亭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汽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鲁DXXX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4.诉讼费由被告孔令亭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原告上汽公司与被告孔令亭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孔令亭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上汽公司借款82,425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汽公司按约放贷。2023年4月4日起被告孔令亭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孔令亭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4日,原告上汽公司与被告孔令亭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孔令亭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上汽公司借款82,425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方案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8.23%;其中,借款人每年支付5.58%,其他部分由第三方支付,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2.34%(贷款利率×150%);逾期还款超过30天,原告上汽公司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借款人有义务立即还清全部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等。一旦原告上汽公司与被告孔令亭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孔令亭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其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孔令亭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孔令亭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汽公司、被告孔令亭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23年4月4日起,被告孔令亭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23年10月17日,被告孔令亭共计拖欠原告上汽公司贷款本金23,614.92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孔令亭就车牌号为“鲁DXXXXX”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汽公司。

审理中,原告上汽公司明确以开庭日期2023年10月27日作为贷款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上汽公司与被告孔令亭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孔令亭未按约还款,且欠款期超过30天,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上汽公司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上汽公司要求被告孔令亭归还余欠贷款本金23,614.92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汽公司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后,可以余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收取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上汽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孔令亭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上汽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在被告孔令亭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其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原告上汽公司、被告孔令亭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孔令亭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孔令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令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3年10月17日的贷款本金23,614.92元;

二、被告孔令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23,614.92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三、若被告孔令亭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鲁DXXXXX”的车辆与被告孔令亭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孔令亭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孔令亭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孔令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冯海花

  员:朱美圆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