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民初4571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晓乐,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红塔东路池卫城锦尚咖单元。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童晓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晓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晓乐支付原告截至2023年9月27日的银行卡欠款本金151,351.37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142.85元、违约金9,806.75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的利息25,193.39元;2.判令被告童晓乐按《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原告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各项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童晓乐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5768731051239的银行卡。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办理了贷款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及资信状况,同意被告的领卡申请。被告自2022年8月25日起拖欠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童晓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卡申请表及附件、《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记录等证据。
鉴于被告童晓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9日,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经被告童晓乐申请,核准其办理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5768731051239,被告使用上述银行卡进行透支消费、办理贷款等业务。被告自2022年8月25日起拖欠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截至2023年10月18日,被告实际拖欠银行卡欠款本金151,351.37元、利息27,463.6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142.85元、违约金9,806.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个人名下的多个银行卡账户授信额度、各种分期付款汇总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受卡机构对持卡人设定的总授信额度上限。
又查明,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童晓乐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以银行卡在ATM机等可提供现金服务机构或渠道提领现金或转账视为信用卡预借现金交易,预借现金交易日发生日起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被告经原告许可办理银行卡分期业务的,原告收取分期手续费,单期手续费率为0%-1.52%,按业务类别分为1期、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36期及48期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期收取;被告使用银行卡需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年费、工本费等各项费用)。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被告在银行卡申请表中填写的现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童晓乐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后,又申请了贷款。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费用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由于约定利息、违约金、费用的费率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违约金、费用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过高的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除本金外的各项息费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单方意思表达,且涉及领用(合同)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晓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晓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151,351.37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142.85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收的利息(前述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总额不得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之金额);
二、被告童晓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收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7.65元,由被告童晓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田 震
书 记 员:胡 榕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