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辽04行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景荣,女,1956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忠,抚顺市顺城区旭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合,抚顺市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局,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
法定代表人闫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诗聪,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
法定代表人吴振宇,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瀚博,该县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铁石,辽宁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延华,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杨景荣诉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局(以下简称清原县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原县政府)罚款、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42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杨景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忠,被上诉人清原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薛诗聪,被上诉人清原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瀚博、田铁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8月31日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铁路4号楼楼下,第三人黄延华停放在路边的灰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辽D×××××),被原告杨景荣误认为是与其有矛盾纠纷的邵洪吉的轿车,随手捡起铁棍将轿车划伤,致使轿车车前杠、前机盖、右前叶子板、右前门、右后门不同程度划伤。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300元。第三人黄延华在2021年9月2日报警,被告接警后于当日立案,原告杨景荣与第三人黄延华在2021年9月15日达成了谅解,第三人黄延华出具谅解书。被告清原县局于2022年1月4日对原告作出抚公清(治)行罚决字[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清原县政府申请复议,清原县政府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清政行复决[20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清原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及原处罚决定,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景荣与案外人邵洪吉存在矛盾纠纷,原告误以为第三人黄延华停放在清原镇铁路4号楼楼下路边的灰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辽D×××××)是案外人邵洪吉所有,随手捡起铁棍将轿车划伤。原告的划车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划车事实清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虽然第三人黄延华谅解了原告,但是被告清原县局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决定时,也是充分考虑原告的违法行为与谅解情节,适用了法律规定的处罚限度最低标准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因此被告清原县局作出的抚公清(治)行罚决字[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处罚适当,其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清原县政府作出的清政行复决[20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清原县局的行政处罚予以维持,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景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杨景荣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清原县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清原县局对上诉人划伤车辆的起因、性质、情节、主动投案、及时赔偿、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取得谅解、初次违法等应当从轻、减轻的基本事实未予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邵洪吉因民间纠纷引起过失划伤第三人车辆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向民警交代划伤车辆的事实,但当时派出所薛警官没有进行备案登记,未采集上诉人任何信息。之后上诉人及时赔偿车主,双方达成和解并得到车主的书面谅解。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已经陈述了上述事实,并递交了谅解书,上诉人及时消除了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已经查明客观存在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作出的处罚不成立。另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侵害人谅解书,案件情节不属于重大、复杂,被上诉人应当采取简易程序在法定期限30日之内结案,但却超出法定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某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清原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过失划损第三人车辆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某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及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被上诉人清原县局适用第四十九条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过重,显失公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清原县政府没有依法尽到监督、防止和纠正被上诉人清原县局的错误处罚行为,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明显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清原县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清原县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21年9月5日上诉人支付原审第三人修车费用400元,赔偿款1200元。2021年10月18日上诉人向清原满族自治县局清原镇河北派出所提交了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谅解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杨景荣认错态度好,积极修复车辆,本人所受到的损害已经排除,表示谅解其侵权行为,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及行政治安处罚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清原县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清原县局应否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某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某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某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某机关认可的,某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某机关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清原县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审第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原审第三人的谅解,上诉人已将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谅解书提交给清原镇河北派出所,因此上诉人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422行初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局作出的抚公清(治)行罚决字[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撤销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清政行复决[2022]2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杨景荣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杨景荣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红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田丽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