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2/23 0:00:00

王秀珍与钟和平、桑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湘08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秀珍,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和平,男,1962年1月7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社区方家坪组。

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卫林,该局住房保障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珍与被上诉人钟和平、桑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桑植县住建局)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协议一案,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湘0811行初79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王秀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桑植房管局(桑植县住建局前身)为缓解桑植县公租房房源紧缺现状,在社会上筹集住房充实公租房房源,经与王秀珍商量,决定将王秀珍拟修建的房屋纳入公租房的房源,王秀珍按照桑植房管局的规划设计要求投资修建一栋42套、面积约2700平方米的住房。2014年3月25日,桑植房管局发布《桑植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公告》,称该局在社会上筹集了42套由王秀珍个人投资修建的公租房,入住条件:预交房租50000元(不计息),年租金1800元,五年不变,租金可以从预交房租中扣减,有意者可报名。2015年4月25日,王秀珍与公租房保障对象钟和平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钟和平向王秀珍先交纳50000元押金作为优先入住的条件,每年租金可从押金中扣减。钟和平向王秀珍交纳租房押金50000元。钟和平租住房屋为二室一厅,租金1800元/年。钟和平在租住期间,王秀珍与桑植县住建局因公租房建房补贴事宜发生纠纷。2017年9月11日,王秀珍向桑植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桑植县住建局、第三人谷忠健等45人,请求确认桑植县住建局发布的《桑植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公告》无效,赔偿损失等。2018年1月31日,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822行初47号行政判决,确认桑植县住建局发布的《桑植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公告》无效,责令桑植县住建局立即组织王秀珍与公租房住户解除租房协议,给公租房住户重新安排公租房入住,并责令王秀珍清退钟和平等人交纳的房租押金。该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桑植县住建局对包括钟和平在内的公租房对象重新安排了公租房入住。因王秀珍未退还租房押金,钟和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钟和平自2015年3月9日入住案涉房屋,2018年12月9日退房给王秀珍。钟和平欠王秀珍2018年物业费300元。钟和平退房时尚有预交的电费48.84元、水费17.64元未用完。另外,类案原告秦远华诉被告桑植县住建局、第三人王秀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协议及行政赔偿、解除协议一案,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8)湘0822行初83号行政判决,判决:一、解除秦远华与王秀珍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二、桑植县住建局赔偿秦远华装饰、评估费、搬家费损失共计1662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到位;三、王秀珍向秦远华返还租房押金417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9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桑植县住建局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到位;四、驳回秦远华其他诉讼请求。桑植县住建局和王秀珍不服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8行终60号行政判决。桑植县住建局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2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行申19号行政裁定,指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湘08行再2号行政判决,王秀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21年8月3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行监[2021]43000000022号行政抗诉书,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8行再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湘行抗4号行政裁定,裁定提审该案。2021年12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行再22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8行再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8)湘0822行初83号行政判决第一、二、四项;三、变更桑植县人民法院(2018)湘0822行初83号行政判决第三项为“王秀珍向秦远华返还租房押金417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9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到位”。

原审判决认为:建设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是政府保障公民生存权这一首要宪法权利的重要途径。本案系桑植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民营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案涉《租房协议书》是基于桑植县住建局向社会发布《桑植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公告》而签订,其目的在于保障部分低收入人群的住房权利,属于国家福利行政的范畴,具有强烈的公共服务性质,可视为桑植县住建局、王秀珍、钟和平三方共同达成的行政协议。2018年1月,桑植县住建局发布的房源公告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并责令桑植县住建局组织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重新安排公租房入住。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钟和平与王秀珍签订的租房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且解除租房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钟和平请求解除案涉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钟和平与王秀珍签订的租房协议已经部分履行,钟和平应按照租房协议承担相应租金。房租押金由王秀珍根据行政合同收取,桑植县住建局没有收取押金,王秀珍应在抵扣钟和平应承担的房屋租金后返还押金及利息。庭审中,钟和平与王秀珍均同意租金自2015年3月9日起算至2018年12月9日共计45个月,按照年租金1800元的标准,钟和平应支付王秀珍租金6750元,应予以从押金中扣减。另还应扣减钟和平欠王秀珍2018年物业费300元。再加上钟和平尚有未用完的电费48.84元、水费17.64元。相互抵减后,王秀珍应返还钟和平房屋押金43016.48元(50000元-6750元-300元+48.84元+17.64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王秀珍应自2018年12月9日起向钟和平支付应返还押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本案不存在王秀珍与桑植县住建局的共同侵权行为,当事人亦无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故桑植县住建局对返还押金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桑植县住建局对返还押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钟和平与王秀珍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二、王秀珍向钟和平返还租房押金43016.48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钟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王秀珍负担。

王秀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钟和平预交的5万元押金已投入公租房建设,本案需要桑植县住建局回购“南方星座公共租赁住房”后才能解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桑植县住建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参照系列案中已生效裁判处理,并无不当;2.王秀珍提出回购“南方星座”公租房问题并不是本案的前置程序。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和平口头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类案作出生效裁判,认定王秀珍与租户签订的租房协议已经部分履行,租户应按照租房协议承担相应的租金。又因房租押金由王秀珍收取,桑植县住建局没有收取押金,王秀珍应在抵扣租户应承担的房屋租金后返还押金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于本案不存在王秀珍与桑植县住建局的共同侵权行为,当事人亦无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故桑植县住建局对返还押金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钟和平与王秀珍均同意租金自2015年3月9日起算至2018年12月9日共计45个月,按照年租金1800元的标准,钟和平应支付王秀珍租金6750元,应予以从押金中扣减。另还应扣减钟和平欠王秀珍2018年物业费300元。再加上钟和平尚有未用完的电费48.84元、水费17.64元。相互抵减后,王秀珍应返还钟和平房屋押金43016.48元(50000元-6750元-300元+48.84元+17.64元)。上诉人王秀珍提出本案的处理需以桑植县住建局回购涉案房屋为前提,因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案之间并无关联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秀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伍少杰

员 聂全武

员 崔 钦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范 然

员 王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