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桑景钢,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影,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桑商,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甜,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景全,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勤文,女,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1,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2,男,201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桑某1(系桑某2父亲),身份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桑景龙,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上海徐汇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路396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天平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余庆路21号。
负责人:蔡辉,主任。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桦,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健慧,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桑某3,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第三人:刘亚杰,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第三人:桑某4,男,200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桑某3(系桑某4之父),身份情况同上。
原审第三人:桑秀珍,女,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第三人:阚璐娜,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第三人桑秀珍、阚璐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恺(系桑秀珍之子,阚璐娜之弟),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第三人:阚恺,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第三人:桑景发(JINGFASANG),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澳大利亚联邦国籍,现住澳大利亚联邦。
原审第三人:桑景福,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桑景钢、邵影、桑商因与被上诉人桑景全、施勤文、桑某1、桑某2、原审被告桑景龙、上海徐汇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第三征收公司)、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天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平路街道办)、原审第三人桑某3、刘亚杰、桑某4、桑秀珍、阚璐娜、阚恺、桑景发、桑景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景钢、邵影、桑商上诉请求:桑景钢、邵影、桑商对于原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桑景全、施勤文、桑某1、桑某2在置换协议签订时,是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之一,且二层亭子间由桑景全一家实际占用,对外出租。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标准,予以确认。桑景龙未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在案当事人曾在他处享受过拆迁或福某,故桑景钢、邵影、桑商有关施勤文、桑景全享受过动迁、福某的意见,不予采信。”该评判意见未经事实查明便直接在本院认为部分述明,无任何证据证明,属错误认定,且与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无涉。因此,桑景钢、邵影、桑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桑景全、施勤文、桑某1、桑某2不同意桑景钢、邵影、桑商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桑景钢、邵影、桑商上诉无依据。
徐汇第三征收公司、天平路街道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桑秀珍、阚璐娜、阚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桑景全、施勤文、桑某1、桑某2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某(已故)签署的《乌鲁木齐南路120地块置换项目置换方案确认单》无效;2、依法判令徐汇第三征收公司与桑景龙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无效。3、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的4户人家(桑景全一户、桑景钢一户、桑秀珍一户,桑景龙一户)与徐汇第三征收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置换协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XX路XX号晒台12.6㎡、二层后间7.8㎡、二层亭子间11.2㎡、三层搁楼6.8㎡、128号底层后间2.4㎡为黄某承租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黄某于2017年6月26日报死亡。桑景全、桑景发、桑景龙、桑景福、桑景钢、桑某5、桑秀珍均系黄某的子女。施勤文、桑某1为桑景全的妻、儿,桑某2系桑某1之子。刘亚杰、桑某3为桑景龙的妻、儿,桑某4系桑某3之子。邵影、桑商为桑景钢妻、儿。阚璐娜、阚恺为桑秀珍子女。2016年6月26日,天平路街道办发布《乌鲁木齐南路120地块置换方案》,系争房屋在置换范围内。2016年9月24日,桑景龙作为黄某(乙方)的代理人与徐汇第三征收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居住房屋)》,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居住面积28.2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43.4280平方米;可用于申购指定房源的货币补偿款总额3,441,477.92元,其中评估价格为66,038元/平方米*43.4280平方米*0.8=2,294,318.61元、置换补贴为66,038元/平方米*43.4280平方米*0.4=1,147,159.31元;乙方申购上海市徐汇区XX苑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实测面积126.03平方米,单价9,630元/平方米,总价1,213,669元,以下简称龙吴路房屋)、上海市青浦区XX苑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实测面积83平方米,其中封闭阳台面积5.03平方米,单价9,735元/平方米,总价783,521.48元,以下简称尚泰路房屋),申购房屋总价1,997,190.48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置换证奖(每证)10万元,家电设施迁移补贴2,000元(按规定),一次性搬迁补贴426,056.80元,申购盛华景苑房源补贴126.03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252,060元,室内装修补贴56,950元(评估价);上述款项结算完毕,甲方还应付乙方现金补偿款1,881,354.24元;龙吴路房屋产权人确定为桑景钢,尚泰路房屋产权人确认为桑景龙。协议签订后,现金补偿款1,881,354.24元目前仍未发放,龙吴路房屋已登记至桑景钢名下,尚泰路房屋已登记至桑景龙名下。置换协议签订时,系争房屋内分为四本户口簿在册户籍人员共计15人,包括,桑景全、施勤文、桑某1、桑某24人一本,桑景龙、刘亚杰、桑某3、桑某44人一本,桑景钢、邵影、桑商3人一本,桑秀珍、阚璐娜、阚恺及黄某4人一本。二层后间、三层搁楼及晒台由桑景钢家庭实际居住,二层亭子间由桑景全家对外出租,底层后间由桑景龙家控制,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均未使用系争房屋。另查明,桑景全、施勤文、桑某1、桑某2于2018年11月22日起诉桑景发、桑景龙、刘亚杰、桑某3、桑某4、桑景福、桑景钢、邵影、桑商、桑秀珍、阚璐娜、阚恺共有物分割纠纷,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置换利益。原审法院(2018)沪0104民初29572号于2019年10月14日依法判决后,桑景钢、邵影、桑商不服上诉,2020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桑景全、施勤文、桑某1、桑某2于2020年9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施勤文、桑某1、桑某2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桑景全、施勤文、桑某1、桑某2提供的认定黄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如何。三、《乌鲁木齐南路120地块置换项目置换方案确认单》、《房屋置换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认为施勤文和桑景全之前已经享受过福某,并且也不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内,不属于同住人。施勤文、桑某1、桑某2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桑景全等四人在置换协议签订时,是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之一,且二层亭子间由桑景全一家实际占用,对外出租。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标准,予以确认。桑景龙未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在案当事人曾在他处享受过拆迁或福某,故桑景钢、邵影、桑商有关施勤文、桑景全享受过动迁、福某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桑景龙、徐汇第三征收公司、天平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桑景钢、邵影、桑商、桑某3等均提出异议,第三人同时提出送检主体在送检过程中给黄某服用安定药剂,导致鉴定结果存疑。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上之评价,而该评价又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做出专业之认定。是否宣告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亦应经过法律特定程序为之。现桑景全、施勤文、桑某1、桑某2依据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1日做出的被鉴定人黄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司法鉴定意见,进而倒推认定2016年8月23日黄某签署置换方案确认单及2016年9月12日黄某签署委托书时已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在诉讼中尚属一种主观推测,并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故在缺乏相应鉴定结论、又无其他充分证据之情况下,桑景全、施勤文、桑某1、桑某2要求确认《房屋置换协议》及确认单无效,实难支持,现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三:《乌鲁木齐南路120地块置换项目置换方案确认单》、《房屋置换协议》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户房屋置换协议,签约主体系承租人黄某,虽然本案所涉的《房屋置换协议》中乙方一栏为桑景龙的签名,但桑景龙持有黄某确认并出具的委托书,在上述《房屋置换协议》上签名均系受黄某委托,其只是委托代理人,且置换协议的内容、补偿数额、置换方案与黄某本人签署的置换方案单是一致,符合动迁公示方案认定的标准,符合合同形式要件,亦未损害承租人动迁利益,桑景全、施勤文、桑某1、桑某2认为黄某签署《置换方案确认单》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置换方案确认单》而签署的《房屋置换协议》及黄某委托签署相关文书无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桑景全、施勤文、桑某1、桑某2意见不予采信。综上,2016年9月24日由桑景龙代黄某与徐汇第三征收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桑景全、施勤文、桑某1、桑某2要求判令黄某(已故)签署的《乌鲁木齐南路120地块置换项目置换方案确认单》无效及判令徐汇第三征收公司与桑景龙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桑景全、施勤文、桑某1、桑某2要求XX路XX号房屋的4户人家(桑景全一户,桑景钢一户、桑秀珍一户,桑景龙一户)与徐汇第三征收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准许。桑景龙、桑某3、刘亚杰、桑某4、桑景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桑景全、施勤文、桑某1、桑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28.40元,由桑景全、施勤文、桑某1、桑某2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系桑景全、施勤文、桑某1、桑某2以桑景龙等为被告,要求判令1、黄某(已故)签署的《乌鲁木齐南路120地块置换项目置换方案确认单》无效;2、徐汇第三征收公司与桑景龙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无效;3、上海市乌鲁木齐南路126号房屋的4户人家(桑景全一户、桑景钢一户、桑秀珍一户,桑景龙一户)与徐汇第三征收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驳回了桑景全、施勤文、桑某1、桑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本与原审第三人桑景钢、邵影、桑商无直接关联关系,但原审判决在未经事实查明基础上直接认定桑景全一家实际占用涉案房屋二层亭子间,并进一步认定桑景全、施勤文、桑某1、桑某2符合同住人标准,以及认定施勤文、桑景全等在他处未享受过拆迁或福某。该些认定可能会影响其他财产纠纷的判决结果,且对本案系争纠纷裁判并无直接关联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桑景钢、邵影、桑商对于原审判决结果表示认可,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桑景钢、邵影、桑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寻增荣
审 判 员 毛慧芬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劭阳
书 记 员 刘劭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