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泽坤,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圆,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民土,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靓,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童泽坤因与被上诉人葛民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6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泽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葛民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户籍地均在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但未认定二人分属联合村内不同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导致本案错判。童泽坤原系前童镇联合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葛民土原系前童镇顺利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来原顺利村归纳入联合村下属自然村,但原来的联合自然村或原来的顺利村实质上是相互独立的,联合村委会于2022年7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对此作出证明;二、不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以及同一村内不同组(或不同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不动产买卖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禁止性规定而应属无效;三、一审法院认定童泽坤继承涉案不动产物权未变更登记进行转让的行为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葛民土在顺利自然村已经有一处住宅,其另行向其他村民购置住宅,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四、一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认定涉案《卖屋契》上加盖的“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显属错误,其中并无数字编码,与《情况说明》中的公章不一致;五、即使双方当事人同属村内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者之间的不动产买卖交易仍应遵守村集体民主决议程序,否则相应的买卖行为应属无效。
葛民土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3年4月19日,当时前童镇联合组和顺利组已经合并为联合行政村,两个自然村同属于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三、涉案《卖屋契》中加盖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四、童泽坤系唯一的继承人,其有权处分涉案房屋。
童泽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童泽坤与葛民土之间的宁海县前童镇石镜山路42号4间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XX**号)及前述房屋西侧童泽坤父亲以祖上遗传宅基地所建1间二层砖混结构无证房屋买卖无效;2.确认宁海县前童镇石镜山路42号4间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XX**号),及该房屋西侧以祖上遗传宅基地所建的1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不动产权归童泽坤所有,并责令葛民土腾空前述5间房屋交还童泽坤;3.判令葛民土赔偿其受让占用宁海县前童镇石镜山路42号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约86400元(自2012年至2022年共约10年,暂按5元/平方米租金价格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葛民土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3年4月19日,童泽坤与葛民土签订一份《卖屋契》,载明“主卖屋人童章钱(章泽坤)自有楼屋,老屋贰间新屋壹间,坐石镜山路四十二号…将此屋卖给葛民土…作价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捌佰元整…如反悔,一切后果由童泽坤承担。”《卖屋契》上加盖了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由该村相关村干部签名见中。后双方完成对价的给付及房屋的交付。现前述位于宁海县前童镇石镜山路42号(权证号:宁前30**)的不动产的权利人登记为“童章钱”。另查明,童章钱系童泽坤父亲,于2005年去世。童泽坤与葛民土户籍所在地均为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转让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所涉《卖屋契》载明的房屋位于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且童泽坤与葛民土户籍所在地亦均在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故涉案房屋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本案所涉房屋虽登记权利人仍为“童章钱”,但据现有证据表明,童泽坤作为唯一继承人其有权处分,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及房屋的实际交付使用。涉案房屋如不符合规划审批、城建等有关规定,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处理。综上,该院认为童泽坤的诉讼请求予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童泽坤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2573元,由童泽坤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屋位于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双方当事人现均系该联合村村民。经审查,该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系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背公序良俗,故应属合法有效。虽童泽坤诉请确认涉案《卖屋契》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童泽坤提出的涉案《卖屋契》中加盖的公章不真实等诉称,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公章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故对其上述述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童泽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上诉人童泽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辉
二○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