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3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朗,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1,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洁莲,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方某2,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审第三人:方某3,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1、原审第三人方某2、方某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22)浙0726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方某1的分家约有三份,都没有原件,只有一份分家约上写了名字及捺印,其他的都没签过名字。分家当事人名字都不写的分家约,怎么可能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村委会的公章在一份分家约上加盖有可能,但在三份分家约上加盖公章就不可能了。本案的分家约应该是不真实的,目的是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
方某1辩称:一、方某1与方小铭在2009年1月28日将名下房产进行分家析产是属实的,在2009年方某1与方小铭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在两位叔叔见证下,一家人签署了分家约。虽然现在有三份不同字迹的分家约,是分家后方小铭为了将分家约所涉的房产过户给两个儿子,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提交材料所用。但从三份分家约内容看,内容基本一致,也证实分家约分家这一行为确是事实。二、在每份分家约上均加盖巧溪村村委会公章,是办证所需,且一审法院也去巧溪村对上述事实进行求证。无论是分家约还是证明中的公章,巧溪村委均认定为真实,也证明在2009年1月28日方某1与方小铭确将名下所有房产分给两个儿子的事实。三、一审中方某2提供的宗地图宗地界址表,也证明在2009年期间方某1丈夫方小铭曾向浦南街道办事处申请房产变更登记。一审法院也向当时的浦南街道经办人杨婷婷进行核实,证实方小铭与方某1在2009年进行分家的事实。四、方某1一家进行分家析产时间是2009年,周某起诉要求赡养纠纷发生于2017年,方某1与方小铭的分家析产行为在先,对周某赡养给付义务在后,因此不存在为了对抗法院执行的行为。
方某2、方某3述称:2009年分家是事实,对之后2017年发生赡养问题是无法预知的,不存在为了对抗法院执行而作出行为。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分家约无效;2、方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系方某1的母亲,方某1与方小铭(已故)原系夫妻关系,方某3、方某2系方某1与方小铭之子。2009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三),方小铭夫妇与两个儿子决定分家,将登记在方小铭名下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浦国集用(2008)第4423号】分给方某3、方某2两兄弟,由方小铭将商议好的分家内容自行书写成“分家契约”一份,加盖有“浦江县浦南街道巧溪村民委员会”印章。嗣后,方小铭向浦南街道办事处申请变更房屋产权登记,2009年6月,浦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前往方小铭名下房屋进行了面积测量。至今,方小铭名下房屋仍未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5月27日,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周某诉方某1赡养纠纷一案,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确定由方某1支付周某起诉前的赡养费40000元,自2017年6月份开始,方某1每月需支付周某赡养费200元。2017年9月21日,因方某1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周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方某1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分家契约”一份。现周某以该协议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分家契约”无效。另查明,2022年6月23日,方某2、方某3曾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了另外两份落款为2009年1月28日的“分家契约”。
一审法院认为,分家析产的实质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进行处分的一种合同行为,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设立,而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本案中,虽然书面的“分家契约”系方小铭自行书写,但内容确实系家庭成员间商议一致,故关于浦国集用(2008)第442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房产的分割属于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形成时间为2009年,周某起诉方某1赡养纠纷一案发生于2017年,方某1家庭成员间的分家行为在先,其对周某的执行给付义务在后,无法认定分家行为系方某1为了逃避执行而做出,即合同行为并未侵害到周某的合法权益。综上分析,浦国集用(2008)第442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房产的分家行为合法有效。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村民委员会对村民家庭自治行为进行参与或见证;本案讼争的“分家契约”原件已遗失,无法鉴别公章真假,且巧溪村民委员会亦未提出过异议,故周某提出分家约不可能加盖村委会公章及公章系造假,由此推定“分家契约”系造假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周某要求确认其提交的“分家契约”无效,实质系对“分家契约”所体现的分家行为效力予以否认,该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周某负担。
二审中,周某向本院提交证据:2022年7月13日下午4:43与执行民警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方某1一审作虚假陈述,录音中执行民警称看到过三份原件。方某1、方某3、方某2质证意见: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分家协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及一审调查事实,足以认定分家协议系方某1、方小铭家庭成员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分家协议形成时间为2009年,周某起诉方某1赡养纠纷发生于2017年,周某主张方某1为对抗法院执行赡养费而制造虚假的分家协议,显然与事实不符,无法成立。周某的赡养纠纷,已经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周某可依据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楼俊
审判员 朱鸣
审判员 金琳
二○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刘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