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3 0:00:00

周洪涛、杨碧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桂11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涛,男,1975年4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临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英杰,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德,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碧秀,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廷升,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启友,男,1971年1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毛延升。

上诉人周洪涛因与被上诉人李平、杨碧秀、毛廷升、岑启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桂112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平、杨碧秀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杨碧秀、李平与被告周洪涛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民族路土地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周洪涛返还原告杨碧秀、李平转让款268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68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该时段的利息为97574.4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该时段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4693.39元,本项共计391067.79元;3.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碧秀、李平与被告周洪涛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民族路土地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周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碧秀、李平转让款268800元及利息(第一阶段利息以268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第二阶段利息以268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计算)。

周洪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周洪涛返还杨碧秀、李平转让费8800元,毛廷升、岑启友返还杨碧秀、李平260000元及利息(第一阶段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第二阶段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周洪涛收取原告杨碧秀、李平的268800元土地开发股权转让费等款项,并不包含在(2022)桂1123民初487号案件的100万元款项中”,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刘宁生于2023年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岑启友于2023年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周洪涛与岑启友的谈话录音,诉争的2600000元款项已经包含在(2022)桂1123民初487号案件的1000000元款项中,应当由毛廷升、岑启友承担向返还杨碧秀、李平26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二、上诉人周洪涛与被上诉人杨碧秀、李平签订的《民族路土地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与《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不是主从合同关系。主合同与从合同,是民法理论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所进行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从合同,主要是指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定金合同。2014年7月12日上诉人周洪涛与被上诉人杨碧秀、李平签订的《民族路土地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将2013年5月1日上诉人周洪涛与刘宁生、毛廷升、岑启友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及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杨碧秀、李平,毛廷升、岑启友《民族路土地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字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在(2022)桂1123民初487号案件中却确认无效,系由于(2022)桂112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请求权基础、以“由于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至今末提供双方或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证明材料;且本案在超诉前没有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事实依据,从而认定《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无效(参见该判决书第6-7页)。由此可知,《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无效系2014年7月12日《民族路土地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上诉人周洪涛将相关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杨碧秀、李平后,四被上诉人未积极履行《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约定,未确定该项目开放方案(该地块过户到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好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并具备动工条件(详见《国有土地转让协议》第二条、《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第二条),从而导致2022年3月30日(2022)桂1123民初487号案件受理仍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无效系由于四被上诉人过错所导致,责任由其各自承担。《民族路土地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与《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不是主从合同关系。《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在2022年3月30日(2022)桂1123民初487号案件受理仍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不影响《民族路土地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杨碧秀、李平共同答辩称,就上诉人周洪涛与答辩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一案,杨碧秀、李平认为上诉人周洪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杨碧秀、李平主要是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即1.上诉人与杨碧秀、李平之间的《民族路土地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属于从合同,2.前案(2022)桂1123民初48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100万元中是否包括上诉人的26万元投资款的问题提出答辩意见,其他的事实坚持一审的陈述意见。一、《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与本案所涉的《民族路土地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之间是典型的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从《民族路土地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第一段就明确了上诉人转让的标的是“甲方(周洪涛)拥有的位于富阳镇民族路国有土(证号:富国用(1999)字第0××0号)的股权”,上诉人的该标的股权的权利是来源于前合同《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如果上诉人周洪涛没有依据前面合同取得土地股权,其就无权与杨碧秀、李平签订下一层的转让协议,杨碧秀、李平就无法单独依据《民族路土地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取得土地股权,可见《民族路土地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不具有独立性的,需要依赖于主合同才能享有、才能实现合同所涉的土地股权。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形成主从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而主合同目前已确定为无效,故从合同也就当然无效。二、前案(2022)桂1123民初48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100万元是不包括上诉人投资款26万元的。根据(2022)桂112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第三人周洪涛答辩述称可确认岑启友、毛廷升、周洪涛三人共投资的金额是130万元,岑启友、毛廷升在本案一审中对该事实的陈述也是一致的,且在前后两个案件的庭审中岑启友、毛廷升均明确因上诉人周洪涛不愿作为原告参与前一个案件的诉讼,所以才只诉100万元,预留了周洪涛所涉的26万元的权利空间。从(2022)桂112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项的主文内容看,100万元款项的权益,判决书是赋予给岑启友、毛廷升的,在法律层面与周洪涛无关,因此周洪涛抗辩其26万在100万元之内是于法无据的。退一步而言,无论100万元中是否包括26万元,基于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周洪涛是负有返还答辩人款项法定责任的,既使上诉人追加的主张成立,也仅仅是债务加入而已,不当然免除上诉人的个人责任。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主合同无效的原因,与杨碧秀、李平无关。目前生效判决认为主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主合同当事人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以及杨碧秀、李平还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刘宁生未合法完全地享有土地的使用权,致使至今仍无法依法进行变更,而上述所涉的开发资质问题、土地过户问题均是在上诉人与杨碧秀、李平签订《民族路土地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的2014年7月12日之前已经存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杨碧秀、李平并没有使无效原因被增加或者扩大,因此,主合同无效的责任与杨碧秀、李平无关。

毛廷升、岑启友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周洪涛要求由毛廷升、岑启友退还26万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与杨碧秀、李平的转让合同是上诉人单独一人签订的,转让的也是上诉人自己的那一部分股权,转让款也是上诉人自己收取的,毛廷升、岑启友分文未收取,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由上诉人自行退还。二、毛廷升、岑启友已多次重申(2022)桂1123民初487号案件中的100万元是不包括周洪涛的26万投资款的,总投资130万元这一事实上诉人也是确认的,而由于周洪涛的个人原因不愿参与起诉,所以才形成目前只由毛廷升、岑启友起诉100万元的局面,但已为上诉人保留了其26万元诉讼的权利。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周洪涛与被上诉人杨碧秀、李平签订的《民族路土地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段“甲方(周洪涛)拥有的位于富阳镇民族路国有土地(证号:富国用(1999)字第0××0号)的股权”的内容可知,周洪涛转让的股权的基础是其依据《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所取得的股权。而《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周洪涛也无法取得《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民族路土地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而周洪涛与杨碧秀、李平签订《民族路土地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杨碧秀、李平是向周洪涛支付的转让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合同确认无效以后,应当由周洪涛负责向杨碧秀、李平返还。周洪涛主张应当由毛廷升、岑启友返还于法无据。至于该26万元转让款是否包含在(2022)桂1123民初487号案的100万元中,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由周洪涛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洪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6元(上诉人周洪涛已预交),由上诉人周洪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张依传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贵静

员 梁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