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4 0:00:00

刘丹、张玉芬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3民终2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丹,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台安县黄沙坨镇三界泡村3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玉芬,女,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台安县黄沙坨镇三界泡村3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台安县黄沙坨镇三界泡村3组。与张玉芬系母女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安县黄沙坨镇三界泡村第三村民组,住所地台安县黄沙坨镇三界泡村3组。

负责人:邢殿贺,系该村民组组长。

原审被告: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三界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安县黄沙坨镇三界泡村。

法定代表人:王静,系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刘丹、张玉芬因与被上诉人台安县黄沙坨镇三界泡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组)、原审被告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三界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界泡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23)辽032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丹、张玉芬上诉请求:1.判令第三村民组返还刘丹、张玉芬该涉案合同中的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年;2.判令第三村民组赔偿因违法侵占刘丹、张玉芬涉案合同中的土地,给刘丹、张玉芬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起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3.依法追究第三村民组违法占地的相关责任;4.一审反诉费用与二审上诉费用由第三村民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反诉的事实不应认定。在(2021)辽0321民初1343号中第三村民组以捏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之诉。在该案件中,该案第三村民组诉称:2002年4月1日三界泡村委会与刘文财、刘文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刘文财、刘文昌承包黄沙坨镇三界泡村3组机动地45亩。该涉案合同中的土地在2002年4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签署之前,该涉案合同中的土地已经依法提留到村委会,所属权以及发包权归村委会所有。因为该案件的第三村民组故意隐瞒该涉案合同中的土地当时的所属权以及发包权。所以第三村民组的虚假陈诉才导致了(2021)辽0321民初1343号的判决结果有失公平以及公正。所以,刘丹、张玉芬认为确认之诉的发生及最后两年土地经营权产生的纠纷所有责任都应归责于第三村民组。而一审对第三村民组在(2021)辽0321民初1343号中的虚假陈诉只字未提,影响了一审反诉的公正判决。刘丹、张玉芬的涉案合同中的土地在2021年5月14日已经被第三村民组违法耕种了,现该判决以因为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被撤销。对于以程序违法的判决为依据所实施的行为也属违法行为,应当原物返还。二、一审对于刘丹、张玉芬所主张的律师费、误工费不予支持错误。所有的起因都因第三村民组在(2021)辽0321民初1343号中的虚假陈述,又去强行耕种刘丹、张玉芬的涉案合同中的承包地,使得刘丹、张玉芬浪费了两年的时间并聘请了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刘丹、张玉芬的上诉请求。

第三村民组辩称,一、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为了彻底解决刘丹、张玉芬与第三村民组村民之间的矛盾,依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对本案作出合情合理判决来化解刘丹、张玉芬与第三村民组村民的矛盾。二、刘丹、张玉芬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根本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刘丹、张玉芬所承包的土地于2005年1月1日发包给第三村民组(有承包调查表为证),所以说该土地于2005年1月1日就归第三村民组经营管理,但由于三界泡村为还债,从各村民组借用部分土地,对外发包所得的承包费用于偿还村委会的债务。借用时间是10年,于2014年借用的土地已到期,村委会应予以返还第三村民组,所以三界泡村委会对外继续发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是无效的。刘丹、张玉芬要求继续耕种此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刘丹、张玉芬要求给付误工费和律师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一审法院不支持刘丹、张玉芬请求是合情合理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第三村民组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刘丹、张玉芬的诉讼请求。

三界泡村委会述称,同意第三村民组意见。

第三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7年7月4日与2007年10月10日,三界泡村委会与刘文昌签订的机动地45亩土地延包合同书无效;刘丹、张玉芬给付2016年至2021年45亩承包费用(每亩地500元),合计9万元;因刘丹、张玉芬非法占地给第三村民组造成损失3万元,共计12万元。

刘丹、张玉芬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第三村民组赔偿该案涉合同中的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年;判令第三村民组赔偿因违法侵占案涉合同中的承包地给刘丹、张玉芬造成的损失6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依法追究第三村民组违法占地的相关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1日,三界泡村委会与刘文昌签订了45亩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02年2016年)15年。2007年2月5日和10月10日,三界泡村委会与刘文昌签订土地延包合同,分别延包至2020年和2022年。2021年4月6日,该院受理了第三村民组诉三界泡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辽032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无效。后刘丹、张玉芬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21)辽032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辽0321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丹、张玉芬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

(2022)辽03民终2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并在判决中告知判决撤销后如三界泡村委会、第

三村民组对撤销范围内的民事权利、义务仍有争议的,可以另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里的强制性规定应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案经开庭审理,本诉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两份延包合同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第三村民组主张案涉两份延包合同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擅自延长合同期限,并且此承包地2016年已经确权给三界泡村第三村民组所有,案涉地从2005年就由第三村民组进行使用支配,所以三界泡村委会无权发包,延包合同无效。对此,该院经过庭审事实调查,并结合案涉相关证据及案涉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履行的特殊情况,作出如下论断:其一,通过原三界泡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孙永芳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的证言表明,当年提留机动地发包的原因系为化解村级债务,由村委会发包,承包费交由村委会还债,对于承包地是否退还或延长履行期限受限于当时债务化解程度,因此,本案延包合同的形成系受该阶段现实因素影响。并且两份延包合同系经过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即便是2002年4月的土地承包合同亦未经过公示、招标等程序,因此当年三界泡村提留机动地发包时的相关公示、民主议定程序均不完善,故该院认为两份延包合同虽欠缺民主议定程序,但结合当年现实和历史因素,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院不宜因此认定延包合同无效;其二,关于案涉土地确权后,是否因村委会无权发包致延包合同无效一节,依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但经审查,第三村民组提供的承包调查表显示的土地调查记事及政府公示审核意见日期均记载为2016年,而案涉延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故当时三界泡村委会仍然存在对外发包土地的权利外观,不足以认定2007年三界泡村委会系无权发包;再者,即使2007年关于延包合同三界泡村委会存在无权处分情况,因合同签订时尚未审批土地确权,应推定刘文昌对此并不知情,依据民法理论,无权处分的有偿合同,并不因处分人无处分权而当然无效,并且在2016年土地确权后存在第三村民组考虑被告张玉芬家境困难曾协商让其再种四年的情节,而第三村民组在2021年延包合同将至时方才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并且在四年内亦未提起要求刘丹、张玉芬按现价支付承包费的相关诉讼,故不排除第三村民组对延包合同存在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综合以上两点因素,该院对第三村民组主张要求确认延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丹、张玉芬的反诉请求,因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及两份延包合同的签订受当年现实和历史因素影响,欠缺民主议定程序,致使本案合同效力难以认定,因此,对确认之诉的发生及最后两年土地经营权产生的纠纷不宜归责于第三村民组,并且该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审判实践,对刘丹、张玉芬主张的律师费、务工费等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案涉延包合同有效,驳回第三村民组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刘丹、张玉芬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第三村民组承担;反诉费650元由刘丹、张玉芬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村民组提供的证据:第三村民组分到期机动地记录表,拟证明案涉的土地在2014年3分月到期,三界泡村委会未与第三村民组任何人打招呼又将案涉土地发包给刘丹、张玉芬,没有经第三村民组同意,三界泡村委会已无权发包。刘丹、张玉芬质证认为,该证据为第三村民组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三界泡村委会质证认为,是村里的台账记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刘丹、张玉芬上诉主张返还案涉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年一节。虽然第三村民组起诉三界泡村委会确认三界泡村委会与刘文昌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书》无效一案的(2021)辽032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已经被撤销,但在被撤销之前案涉的45亩土地已经由第三村民组收回并已由村民耕种,现《土地延包合同书》已经届满,刘丹、张玉芬已不在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客观上刘丹、张玉芬已经不能再继续承包经营。故刘丹、张玉芬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丹、张玉芬上诉主张第三村民组赔偿6万元损失一节。(2021)辽032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丹、张玉芬起诉第三村民组、三界泡村委会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21)辽032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虽然(2021)辽032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经本院(2022)辽03民终2530号民事判决撤销,但在被撤销前第三村民组已经将案涉的45亩土地收回,不构成违法收回。刘丹、张玉芬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第三村民组为维护村民利益所作的陈述不属于虚假陈述,刘丹、张玉芬为此支付的费用不能归责于第三村民组,刘丹、张玉芬支出费用应自行承担。故刘丹、张玉芬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丹、张玉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丹、张玉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马 宁

员  曾 桂

员  徐艳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虹珊

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