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3 0:00:00

善水居(天津)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宋建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津02民终3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善水居(天津)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二号2号楼一层102B。

法定代表人:左欣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皓,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国,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善水居(天津)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水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建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1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善水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建国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已经生效;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宋建国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补充》部分为《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生效所附条件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善水居公司主张《补充》部分未生效,从而认定《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也未生效,缺乏事实依据。3.宋建国提交的录音证据有截取,一审法院未采纳善水居公司对宋建国提交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却认定该录音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补充》部分为《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所附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补充》为借款合同,《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为借款及转让合同,二者不具有关联性,故针对《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宋建国辩称,不同意善水居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善水居公司与宋建国之间的《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及《补充》未生效;2.本案诉讼费由善水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建国与善水居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签署“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一份,约定宋建国受让善水居公司经营两家门店的具体事宜,合同中对转让对价、支付方式进行了逐条约定。同日,宋建国与善水居公司签订“补充”一份,约定由善水居公司股东姜伟向宋建国提供最高额度为50万元的借款,并对借款的来源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在该文件中双方合意表示,若借款不能按时到位,则前述“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无效。该文件还特别声明其与“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前述两份文件中均载有见证人或中间人王永哲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宋建国主张其与善水居公司签订的“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因所附生效条件并未实现因而尚未生效一节,已经获得足够证明,一审法院对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宋建国诉请确认其与善水居公司签订的“补充”尚未生效一节,因善水居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已经确认该部分尚未生效,故相关诉请亦予以支持。善水居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确认原告宋建国与被告善水居(天津)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及“补充”均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善水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EMS邮政速递物流签收截图,证明善水居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对录音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证据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3民初7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善水居公司向宋建国出借20万元款项的事实,并判决宋建国返还本金20万元及4倍LPR利息,证明《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已经生效;证据三、王永哲证人证言,证明《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内容真实存在。经质证,宋建国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宋建国提交2021年11月5日之后双方录音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50万元和协议书有关,是《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生效的条件。经质证,善水居公司表示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善水居公司向一审提交了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宋建国一审提交的录音并未涉及双方诉争的相关内容,对宋建国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善水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永哲证人证言,其在一审庭审中就涉诉纠纷的陈述内容与二审陈述自相矛盾,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二审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宋建国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和微信聊天记录,宋建国当庭播放部分录音内容,该部分录音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与本案相关的录音予以采信。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宋建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2日,宋建国与善水居公司签订《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约定:“第一款1.宋建国于2021年7月自愿加盟善水居公司平台,运营平台直营店收购部门、大健康产品运营部门、商学院培训部门;2.宋建国于2021年9月使用善水居公司平台名义独立负责收购丽雅仙姿养生馆馆主范娅的两个养生馆(共两个独立店面)。已经完成了收购协议。自收购起宋建国一直在独立负责经营……第二款协议确定如下:1.双方同意自签订本协议起,双方取消加盟合作关系,且同意双方无任何关系关联,双方新的合作关系,按新的合作协议执行。2.丽雅仙姿养生馆馆主范娅的两个养生馆(共两个独立店面),善水居公司已经与范娅签订了合同,现善水居公司按转让合同的方式,将两个独立店面转让给宋建国。宋建国完全同意接受,且宋建国负责合同转让的全过程和风险承担。由于自善水居公司和收购丽雅仙姿养生馆馆主范娅的两个养生馆(共两个独立店面)起,宋建国独立经营该两个养生馆,宋建国同意,该两个养生馆无论任何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收购与转让的前后)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宋建国承担,与善水居公司无关。该约定自签订本协议起执行。3.双方一致同意,两个养生馆的转让费用共计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宋建国无条件同意本条款,且无其他可能。4.宋建国自2021年9月由于个人购车的需求,在善水居公司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另有借条签署)。双方同意且确定,除了上述第二款第3条和第4条的事实外。双方经济往来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其他的经济和法律的事宜。第三款回款时间约定1.宋建国确定共欠款肆拾万元人民币,善水居公司为出借人。2.双方同意宋建国分四次还清上述欠款,还款总期限为两个月……第四款2.善水居公司同意,宋建国在市场和资金运营方面需要帮助时,善水居公司愿意提供帮助,另行签署合作协议。……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和盖章确认后即生效。王永哲在见证人处签字确认。

善水居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左欣艳持股73%,任公司经理;姜伟持股27%,任公司执行董事。《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签订同日,姜伟与宋建国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姜伟支持宋建国市场运营资金,最高额度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途径为军创博元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许爱国签订借款合同,在2021年10月底前签订和执行。2.第一条许爱国的借款无利息。3.借款不按时到位,(因许爱国原因)本合同无效。4.本补充与原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姜伟系军创博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间人王永哲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

王永哲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就案涉纠纷陈述:“双方在其家中签署的协议,善水居公司有两家店在塘沽转让给宋建国,当时谈的条件是两家店一共作价20万,但善水居公司代表人姜伟须向宋建国出借50万启动资金宋建国才愿意接手善水居公司两家店铺,如果借款未能按照到位那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作废。”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证人发问。二审期间,王永哲再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只证明两份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两份协议的关系,具体细节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对超出协议约定之外的事实不做理解性表达。

2021年11月15日,姜伟与宋建国录音显示,宋建国:“但是你别忘了大哥咱们签这个前提是什么?我接这个店的前提是什么?是不是?”姜伟:“这个咱俩不聊这个了,没有意义,没有啥道理不道理行吧?……这里头实际上是两部分,一部分是那个车钱……一部分是后面那些钱……车钱是车钱,后面的钱是后面的钱,我说大家呢只要是能够认认真真地去对待所有的事情,那么所有事情都非常简单……”

再查明,2021年12月20日,天津滨海新区丽雅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和天津滨海新区丽雅仙姿养生馆(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为范娅)起诉善水居公司和宋建国,该案中查明,2021年9月8日天津滨海新区丽雅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和天津滨海新区丽雅仙姿养生馆作为乙方与善水居公司作为甲方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均约定,店面无偿转让,善水居公司运营店面期间,将店面营业额的百分之十按月支付给乙方。店面亏损、更名、增加投资人或经营地址搬迁等均不影响本条营业额比例的支付,善水居公司不得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收回店面等内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2021年12月24日善水居公司与上述两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并判决善水居公司向上述两原告支付利润、租金、物业费以及代垫员工工资等费用共计十七万余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案涉《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是否生效的争议焦点,宋建国主张该协议系附条件生效的协议,根据案涉证据显示,《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和《补充》于同一天签订,两份协议中均提到将店面转让给宋建国并向宋建国提供资金运营帮助等事宜,其中《补充》协议明确2021年10月底向宋建国提供无息借款的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仅相差几天,且结合两份协议签订的背景、中间人王永哲一审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的录音,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店面转让与向宋建国提供《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直接相关,一审判决向宋建国提供《补充》协议项下借款系《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生效并实际履行的前置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善水居公司虽主张上述两份协议不存在关联性,但就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现善水居公司及其关联人员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宋建国出借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店面转让和资金约定协议书》所附生效条件未实现因而尚未生效,《补充》协议亦未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善水居(天津)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善水居(天津)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海东

员 兰 岚

员 王 晶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琳超

员 邵玥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