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百沁园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百禄镇大新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臻,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湫山乡湫山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建斌,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花园村。
原审第三人: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百禄镇百禄街。
法定代表人:孙争妍,该镇镇长。
原审第三人:灌南县百禄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百禄镇大新村。
法定代表人:吴跃进,该村村长。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
上诉人灌南县百沁园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百沁园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原审被告朱建斌、原审第三人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禄镇政府)、原审第三人灌南县百禄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百禄大新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4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沁园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农村的种植、养殖设施农业用地的规定依据的是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于2019年12月17日颁布的《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而百沁园合作社与百禄大新村委会签订合同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按照相关规定,在2019年12月17日(自然资规【2019】4号)颁布之前,对农村种植、养殖设施农业用地,原来乡镇政府的主要职责是签订用地协议、督促土地复垦等,备案由自然资源和农业部门负责。本案2019年11月10日合同是百禄大新村委会、百沁园合作社、百禄镇政府三方主体,百禄镇政府在合同中明确加盖公章,且合同内容相关条款也有与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并不是见证方,是真正实际的签约方。而作为农业用地的相关主管单位和实施单位,百禄镇政府和百禄大新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应当知晓了解自己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用地性质,包括耕地的性质,但其作为甲方在合同中仍然承诺“土地性质由甲方负责流转为水产养殖用地”,并保证“该地四至清楚、面积足额,无其他作物,排水畅通,无其他纠纷”,对农业用地性质只字未提,无论是作为或不作为都是违法行为,而一审法院对这样客观事实应当主动审查。这些事实表明,造成合同无效的真正过错方是百禄镇政府和百禄大新村委会,而不是百沁园合作社,被上诉人不应在实体内容无效情况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赔偿责任,而应向本案真正过错方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主要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百禄镇政府和百禄大新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如果上诉人认为相关第三人损害了其权益,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而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主张。2.虽然一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相关费用的请求,但也是由于被上诉人相关证据有欠缺,因此,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
原审第三人百禄镇政府述称,百禄镇政府只是租赁合同的见证方,上诉人在与百禄大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之前,一直长期从事南美白对虾养殖,上诉人自身明知其养殖中存在严重破坏土壤、水源等污染问题,养殖应通过土地、环保部门验收并允许才能进行养殖,却在项目申报、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谎称为高效农业的水产养殖,通过虚假陈述、欺骗的手段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即将流转的土地及搭建的相关设施转让,转嫁明知自己后续会产生的环保污染风险;而其自身从未进行经营,却在灌南县域租用了大片土地进行上述行为,属于恶意承租人,其行为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后续承租人在运行该项目过程中严重污染土壤、水源等问题涉嫌违规而被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责令关停,因此其辩称的过错方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第三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新村委会的述称内容与原审第三人百禄镇政府上述述称中除“百禄镇政府只是租赁合同的见证方”以外的内容相同。
沈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百沁园合作社、朱建斌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2.判令百沁园、朱建斌返还合同款项810,000元及利息(以81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加计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百沁园合作社、朱建斌赔偿沈阳材料费、人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86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百沁园合作社、朱建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0日,甲方(发包人)百禄大新村委会与乙方(承包人)百沁园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将位于××镇××村×××××组××××××合作社承包;承包期限,为2019年11月10日至2028年11月10日,共10年;承包金为每年每亩920元,共283,176元;承包土地用途,由乙方百沁园合作社用于对虾高效养殖,土地性质由甲方负责流转为水产养殖用地……
2020年5月21日,沈阳、百沁园合作社签订《大棚转让合同》,约定:甲方灌南县百沁园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乙方沈阳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位于连云港市灌南县百禄镇大兴村自建大棚其中49张转让给乙方,签订合同如下,一、甲方转让以下配置大棚长度36米左右,钢管牛头牌热镀锌增氧机配置37千瓦一台、22千瓦一台、柴油机头配置一台、水井一口、水泵二台一进一出,水泥路的形成和水路气路的畅通、变压器及电路安装就位乙方正常使用、生活用房共三间,每张棚单价为17,500元/张,数量49张,总计购棚款为857,500元。二、乙方按购棚款总额预付20%,黑膜铺好再付20%,甲方完工达到合同附属条件,工程完工能交付乙方进水投苗,乙方需付清所有余款,棚不赊欠,如交付乙方后,乙方延迟15天不交接视为放弃购买,前期所付款项作为违约金概不退还,甲方在2020年4月25日前交付大棚给乙方使用;三、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30日至2029年11月30日止,土地租金从2019年11月30日开始由乙方一次性一年一付交于甲方,每亩1,200元/亩,实量实算,公摊面积按照大棚数均摊,土地面积46.55亩,合计土地租金55,860元;四、乙方转让大棚用途为高效水产养殖,不得改变用途,甲方负责交棚时现状进排水畅通,后期如应当政府要求改造或修改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注: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自由转让出租,但乙方必须结清田租水电饲料款等一切费用,如乙方没有结清费用,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大棚包括一切设施)”合同签订同时,百沁园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将49张大棚交付给沈阳,沈阳总计向百沁园合作社支付购棚款865,86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1月4日,百禄镇政府出具《告知书》,我镇工作人员到户(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南美白对虾养殖违规占用耕地,无环保治理设施、无环评批复、排污许可,涉嫌违规排放污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现责令你户(单位)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停产,限期15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违规搭建,恢复耕地及养殖范围周边生态环境。我单位将对你户(单位)拆除情况进行监督,如你户(单位)限期内为拆除,我单位将强制拆除,并且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后通过微信将上述《告知书》送达给卞强。沈阳于2022年2月20日,通过微信通知朱建斌涉案大棚被拆除要百沁园合作社、朱建斌到场清理。对被拆除大棚沈阳、百沁园合作社均未处理。现沈阳认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再查明,灌南县沈畑宇水产养殖场于2020年1月9日成立,2022年2月22日已注销登记;百沁园合作社于2019年7月17日成立,成员出资额1,000万元,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
一审中,沈阳陈述为承包涉案虾塘支出材料费、人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868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1.朱建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2.涉案合同是否是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沈阳主张百沁园合作社与朱建斌系合伙关系,应由百沁园合作社、朱建斌承担连带责任,百沁园合作社主张,朱建斌系其合作社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经查,朱建斌在(2021)苏0724民初2305号案件中自认与卞强系合伙关系,签订《大棚转让合同》甲方系百沁园合作社,甲方代表处有百沁园合作社盖章及朱建斌签字,朱建斌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百沁园合作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其财产独立成立法律责任,沈阳要求朱建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沈阳与百沁园合作社签订的虾塘转让合同,约定百沁园合作社将大新村的温棚49张(包括养殖所有设备设施)转让给沈阳,沈阳转让该虾塘用于南美对虾养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百沁园合作社转让给沈阳的虾塘占用了基本农田用于虾塘养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这种温棚式养殖南美对虾对土地环境造成影响,违反绿色原则。故双方签订的虾塘转让合同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百沁园合作社辩称虾棚及附属设施由沈阳占有保管,应当将49张虾棚折价后扣除。百沁园合作社应返还购棚款865,860元,沈阳应返还合同涉及虾棚及相关设备,无法返还的应对相关设备的价值进行折价,经查,因地方限期拆除政策,百禄镇政府出具《告知书》已通过微信送达卞强,要求其限期拆除,但百沁园合作社未做处理,2022年2月20日,沈阳微信通知朱建斌到现场进行物品清理,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亦未解除的情况下,沈阳对拆除的虾棚及设备负有保管义务,沈阳未提交被拆除虾棚及相关设备清单并交付百沁园合作社。考虑到限期拆除的虾棚具有一定的市场行情,结合本案中虾棚材料及设备的市场价值,同时结合双方过错责任以及本县同类型案件的折价标准,一审法院酌定百沁园合作社向沈阳退还合同价款折减225,000元。因南北白对虾为一年两季,沈阳已经养殖了接近2年,对于该养殖期间的大棚占用使用费用(2020年4月25日至2022年2月20日),沈阳应该支付给百沁园合作社,百沁园合作社主张租赁市场大棚租赁费为每张8,000元/年,并提交虾棚租赁合同证实,但该租赁合同系卞强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对反应占用大棚期间费用不具有客观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交付大棚时至合同期满共120个月,大棚占用使用费为857,500元。故对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予以扣除157,208.26元(857,500元÷120个月×22个月)。百沁园合作社主张应扣除虾棚使用2年折旧费17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养殖期间的占用虾棚的使用费,其中应当包含虾棚的正常使用产生的折旧,故对百沁园合作社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沈阳主张要求百沁园合作社支付为承包涉案虾塘支出材料费、人工费等投入方面,因为沈阳已经受让虾塘并养殖接近两年养殖,其也获取了利润,另沈阳提交手写清单、送货单、收据等亦无法证实系履行合同支出费用,故对其要求的投入损失费用不予支持。故百沁园合作社应返还沈阳合同款427,791.74元(810,000元-157,208.26元-225,000元)。对于沈阳主张的利息损失要求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从起诉立案时即2022年7月28日开始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与百沁园合作社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大棚转让合同》无效;二、百沁园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沈阳大棚转让款427,791.74元及利息(以427,791.7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0元,由沈阳负担5,990元,由百沁园合作社负担6,230元(沈阳已经交纳,由百沁园合作社负担部分,百沁园合作社于兑现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沈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百沁园合作社表示对一审判决其返还被上诉人沈阳大棚转让款427791.74元没有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大棚转让合同》无效,过错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百沁园合作社返还大棚转让款的利息,有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百沁园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沈阳签订《大棚转让合同》,约定百沁园合作社将其自建的温棚等设施转让与沈阳用于南美对虾养殖,该合同因占用基本农田用于对虾养殖及危害生态环境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对于上诉人百沁园合作社主张本案真正过错方为两原审第三人的上诉理由,因系其与两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百沁园合作社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沈阳相应大棚转让款而未予返还,一审法院判决百沁园合作社支付大棚转让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百沁园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0元,由上诉人灌南县百沁园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艳
审判员 孙潘红
审判员 刘伟楠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晓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