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其,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刘利其之子),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海,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莹,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来,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利其因与被上诉王殿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利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殿海诉讼请求;2.王殿海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王殿海与刘利其之间的协议系土地及房屋买卖协议,确认该协议无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王殿海的上诉请求。1.根据双方聊天记录,王殿海明显应当知道土地的所有权是不能买卖的,双方之间流转的就是土地经营权。因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土地经营流转,故刘利其有权合法使用案涉土地进行营利。2.地上房屋本身系争议土地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临时用房,属于土地流转所附随的部分,故该房屋并不是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3.王殿海所提供的证据都属于复印件,刘利其不认可真实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双方之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属于双方合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殿海无故提出终止合作,系单方违约,刘利其有权不予退还,更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退一步而言,如果合同无效,那么导致合同无效双方都是有过错的,王殿海应当自行承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当向刘利其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判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违背公平原则。
王殿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一审庭审中王殿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原件且刘利其均已当庭质证确认真实性。其次,刘利其与王殿海从微信聊天以及土地款定金收条,都是在协商购买刘利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北1100米处上山有20亩地。”双方通过微信,刘利其在微信聊天中表示出售土地,王殿海表示购买。双方意思表示从始至终均是土地买卖,并最终达成交易,王殿海支付5万元土地款定金。双方达成买卖土地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刘利其应返还依据此协议收取的土地款定金5万元。
王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殿海与刘利其于2018年6月12日达成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刘利其向王殿海退还款项5万元整,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利息7496元,并按银行同业间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刘利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利其系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村民。2018年2月4日,刘利其通过微信与王殿海联系,刘利其问“王老板明年还来北京这边吗?我山上有20亩地,还有三合院新盖的,想卖了或者租出去,你看身边有没有需要的。如果成了该怎么提成怎么提。谢谢”……2018年6月2日,刘利其在微信上询问王殿海“你对我山上的那块感兴趣吗?那天有看地的说租,老公不同意,愿意卖租麻烦”,王殿海回复“刘姐我买地我说了,怎么办了,我要在那边建设一个木屋的多功能厅。您那边不说再等等吗?”刘利其回复“行”……
2018年6月12日,王殿海与刘利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标的物总价款130万元,并于当日支付刘利其5万元。刘利其向王殿海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土地款定金伍万元,剩余壹佰贰拾伍万元后续补齐。后王殿海未向刘利其支付剩余125万元,刘利其亦未向王殿海交付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
2019年12月20日,王殿海与刘利其通过微信沟通退款事宜。刘利其表示“王老板,咱们当时写的就是定金协议,付完后房和地就是你的了,等于把这事定了。现在你不要了,定金就等于是不要了”……
原审诉讼过程中,刘利其向一审法院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主张案涉土地及房屋均在承包合同范围内。《土地承包合同》显示刘联合承包本村西坡地块,用途为植树,每年上交给承包费500元。《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显示承包人为刘联合,家庭农业人口为3人,承包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经询问,刘利其与刘联合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王殿海与刘利其达成口头协议。但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产生争议。王殿海主张双方系就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的买卖达成协议,刘利其则主张双方达成的协议中仅约定了案涉土地上房屋的买卖,案涉土地系租赁使用。综合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前的微信沟通过程及王殿海在与刘利其沟通退款事宜时刘利其的表述,可以认定双方达成意思表示的合意中,既包含案涉土地上房屋的买卖,亦包含案涉土地的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王殿海与刘利其达成的土地买卖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土地买卖协议应属无效。本案中,刘利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系合法建设,且王殿海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中涉及房屋买卖的部分,亦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利其因该合同取得的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考虑到刘利其并未交付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王殿海并未实际使用,故其要求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王殿海要求刘利其向其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利息7496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王殿海要求刘利其自2022年7月3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标准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23年2月判决:一、王殿海与刘利其于2018年6月12日达成的土地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刘利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殿海5万元;三、刘利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殿海支付2018年6月13日至2022年7月30日的利息7496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王殿海自2022年7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殿海与刘利其于2018年6月12日达成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若为无效,后果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王殿海与刘利其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刘利其在一审中主张其卖的是案涉土地的地上物房屋,未买卖土地,土地系租赁使用,而刘利其上诉确称双方并未买卖土地及房屋,是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根据诚信原则,刘利其关于双方系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另,我国法律规定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规则系《民法典》新增条款,原《物权法》未对此作出规定,而基于在案证据,亦无法体现双方之间达成合意设立土地经营权。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利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出卖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其与王殿海亦就此达成合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得以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承包地不得买卖,故王殿海与刘利其达成的土地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刘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合法建设,同时王殿海与刘利其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双方买卖房屋的协议,亦因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
关于焦点二,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刘利其因无效协议取得的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王殿海支付定金后刘利其并未交付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王殿海要求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王殿海主张认定的利息时间及标准,处理结果正确。另,刘利其上诉称对王殿海一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经本院核实,刘利其于一审中对王殿海提交证据均予以质证,并认可真实性。
综上所述,刘利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利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志东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