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4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称,女,1972年3月19日生,藏族,云南省德钦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丽生,男,1976年10月20日生,藏族,云南省德钦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华,云南梅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新,男,1968年11月11日生,藏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耀武,云南滇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白称、钟丽生因与被上诉人陈立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3)云342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称及其钟丽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华,被上诉人陈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称、钟丽生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白称退还被上诉人陈立新7.5万元,上诉人钟丽生不承担退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立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售地协议》当事人为上诉人白称与被上诉人陈立新,上诉人钟丽生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因合同无效而引起的返还责任。为了流转案涉土地,上诉人白称、被上诉人陈立新于2015年10月27日就案涉土地签署《农村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签署之前、之时、之后上诉人钟丽生均未参与也不知情,在三次庭审时被上诉陈立新一方也明确至今未见过上诉人钟丽生。即上诉人钟丽生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案涉合同宣告无效后引发的退还责任。二、案涉合同确认无效而引发的退还责任非夫妻共同债务,钟丽生没有义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上诉人钟丽生没有在案涉协议(合同)中签字,也没有对上诉人白称及被上诉人陈立新签署协议(合同)进行追认。另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举证责任并非作为夫妻一方的钟丽生而应当为被上诉人陈立新。然而一审法院却违背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钟丽生、白称承担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支付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钟丽生对案涉合同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陈立新没有证据证实案涉款项用于上诉人白称、钟丽生夫妻生活开支,故不应当将案涉合同无效后果归责于上诉人钟丽生。三、案涉合同被宣告无效上诉人白称、被上诉人钟丽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同签署时上诉人白称已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陈立新占有,直到2021年迪庆州整治土地后因被上诉人陈立新未能办理相关证件,才要求上诉人白称退还价款。从常理来分析上诉人白称与被上诉人陈立新已于2015年签署协议,若被上诉人陈立新签署合同时未占有案涉土地,为何要等七年之久后才要求上诉人白称退还案涉款项。此外,上诉人白称经了解得知被上诉人陈立新当时为村委会主任,其非常清楚哪些土地可以流转、哪些土地不能流转。被上诉人陈立新明知不能流转而而接受流转并占有案涉土地长达七年之久存在过错。另外,上诉人白称于2015年将案涉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陈立新占有后,参照租金方式计算上诉人白称仍然存在损失。为此上诉人白称认为被上诉人陈立新也应当承担其占有案涉土地导致上诉人白称的损失。综合上诉人白称、被上诉人陈立新都有过错,上诉人白称只需承担7.5万元的退还责任。
陈立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陈立新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售地协议》无效;2.判令钟丽生、白称共同退还购地款15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日,案外人江参与建塘镇尼史村委会益木小组签订《征地协议》,建塘镇尼史村委会益木小组将位于益木社的12.375亩土地使用权以185,6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参。2009年8月1日,江参与白称签订《农村土地补征协议》,江参将上述12.375亩土地使用权中的3亩以22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白称。2015年10月27日,白称与陈立新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协议》,白称将上述3亩土地使用权中的1亩以20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立新,陈立新于合同签订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白称丈夫钟丽生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90,000.00元,之后又以现金方式向白称支付了60,000.00元。另查明,为方便办理土地权属证件,陈立新与白称补签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5日的一份《售地协议》和一份《农村土地补征协议》,白称同时向陈立新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5日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其收到陈立新支付的售地款15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在平整地基后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陈立新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故,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有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其次,结合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属于建塘镇尼史村委会益木村民小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及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白称与陈立新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虽写明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协议中有“使用年限为终身”“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收益、转售、继承、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等条款,陈立新提交的通话录音也能够证明其购地目的为建房。该协议虽以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名,实质上却属违法买卖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合同。另,本案中,陈立新与白称补签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5日的《售地协议》为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签订的虚假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售地协议》亦属于无效合同。再次,案涉《农村土地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白称应将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15万元款项依法返还陈立新。从次,根据陈立新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钟丽生知晓妻子白称售卖案涉土地的事实并实际收取了90,000.00元购地款,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未用于白称及钟丽生家庭支出的情况下,钟丽生应当与白称共同向陈立新偿还15万元款项。根据白称及钟丽生提交的现有证据,并未证实白称将案涉15万元款项用于个人支出,故,对白称及钟丽生提出的钟丽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案涉《农村土地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陈立新签订该《农村土地转让协议》其本身即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其主张的15万元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陈立新与白称签订的《售地协议》无效;二、白称及钟丽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陈立新款项15万元;三、驳回陈立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白称、钟丽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认定《售地协议》无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钟丽生是否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白称与钟丽生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约定。2009年8月1日,江参与白称签订《农村土地补征协议》,江参将3亩土地使用权出售给白称,白称已支付土地转让款,白称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转让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白称购买3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夫妻一方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处理行为,白称与陈立新签订《售地协议》后,陈立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案涉合土地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钟丽生的银行账户内,至本案诉讼七年时间钟丽生对妻子白称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均未提出异议,钟丽生应当知晓白称售卖案涉土地的事实。事实上《售地协议》虽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白称处分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已得到钟丽生的认可,无论案涉土地来源是否合法,夫妻双方已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白称处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立新也足以相信白称具有代表家庭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白称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15万元款已形成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白称及钟丽生提交的证据,并未证实白称将案涉15万元款项用于个人支出,因而确认白称与钟丽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承担财产返还责任,双方当事人对缔约均有过错,属于缔约过错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因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对方,即白称及钟丽生应当退还陈立新15万元。本案一审判决陈立新的利息损失自行承担,已充分体现了合同无效后果的缔约过错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白称主张只需承担7.5万元退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白称、钟丽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白称、钟丽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全
审 判 员 松晓芳
审 判 员 杨德康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乔春燕
书 记 员 蜂绍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