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9 0:00:00

陈盛来、宁波胜达高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盛来,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胜达高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138号(4-5)-(4-8)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叶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柯,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念,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盛来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胜达高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缔约过失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3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盛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盛来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22年9月19日,胜达公司员工与陈盛来沟通办理入职的相关事项,此时该员工代表的是胜达公司,该员工与陈盛来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同于正式录用通知书,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要约。二、一审判决认定“即便情况属实,胜达公司也并未强制陈盛来必须离职,该损失也是陈盛来系自身行为导致的个人选择,相应的工资损失也并不属于确定的直接损失,与胜达公司无关”不当。双重劳动关系不利于陈盛来在新公司的发展,因此,陈盛来选择从上家单位离职属常规操作。三、从2022年9月15日到2023年4月14日期间,胜达公司从未明确表示陈盛来在法律层面不符合录用条件,只是通知陈盛来无限期等待审核通知,这是不正常的。胜达公司在与陈盛来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种种迹象表明其只是想研究陈盛来的征信报告,而不是执行正常的招聘程序。

胜达公司辩称:陈盛来称2022年9月19日成功办理入职手续并不属实,其从原单位离职并不是由胜达公司过错造成。胜达公司未与陈盛来达成合议、未进入订立合同阶段、未对陈盛来造成经济损失,无缔约过失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同一审答辩意见。

陈盛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达公司向陈盛来支付口头协定的一个月工资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2.判令胜达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15日下午14点38分,胜达公司员工陈逸云通过微信向陈盛来发送:“陈盛来你好,欢迎你加入到胜达高科团队,即将前往宁波通商银行任职。请择日办理入职手续,需要带:身份证原件;一寸照三张;在宁波本地办理的农业银行或者招商银行的储蓄卡(作为工资卡);毕业证书原件(或学信网截图);以及在银行拉取的“个人征信证明”(四大行营业厅有自助机器)。现在需要你的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做体检预约用。”陈盛来:“收到”。下午17点56分,陈逸云:“体检的话你可以先等下,我明天再问下银行”。陈盛来:“陈总,您的意思是人选有变吗?”陈逸云:“不是,体检流程可能通商来通知你”。陈盛来:“好的”。陈逸云:“还有有事以后直接联系我就行”。陈盛来:“我可能19号来办理入职手续”。陈逸云:“好的、征信也拉一下”……9月19日上午11点03分,陈盛来:“陈老师尽快通知”“是这两天吗?”陈逸云:“是的”。9月19日下午15点36分,陈盛来:“陈老师,来您们单位等通知吧,如果有什么意外的话,我就把那份征信报告拿走”。陈逸云:“好的,现在还没出来”……9月20日下午15点44分,陈盛来:“在吗?银行那边有回复了吗?”陈逸云:“你的征信和背景调查还在审核”。15点49分,陈盛来:“陈老师,有结果了吗?”陈逸云:“目前银行还没回复”。陈盛来:“今天出不了结论吗?”“大概需要多久的时间?那个征信报告我还要用、重新拉一份,需要10元。”陈逸云:“我等下再打个电话,帮你催下”“那你有空的时候,把原件拿走吧”……9月20日下午16点18分,陈盛来:“征信报告不要扔呗,我可能明天来”,陈逸云:“OK”,陈盛来:“千万不要把我的征信报告放到碎纸机里去”,陈逸云:“没有扔,你来之前说一声”,陈盛来:“好的”。9月21日上午9点51分,陈盛来:“我来了。”

一审庭审中,陈盛来向该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并认可已于2022年10月中旬与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主张的5000元系参照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胜达公司是否符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由此,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构成要件:一是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二是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害;三是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四是违反先合同义务方存在过错。首先,胜达公司系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核通过后,才有可能进入到订立合同环节,本案中,胜达公司工作人员虽于2022年9月15日通过员工向陈盛来发送“陈盛来你好,欢迎你加入到胜达高科团队,即将前往宁波通商银行任职。……”等内容,但其后又向其明确了有关资格审核、体检等事项,并未明确告知陈盛来已经通过了资格审核,而且即便陈盛来符合相应的岗位要求,胜达公司亦有权利选择是否录用陈盛来,故本案双方之间尚未进入订立合同的过程,胜达公司没有产生相应的先合同义务。其次,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损害是行为人对对方合理信赖利益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与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胜达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9月19日微信与陈盛来沟通办理入职的相关事项,但此时胜达公司并没有明确陈盛来符合岗位要求,也没有发送正式录用通知书或邀请函,而是于9月20日告知陈盛来需要等待银行的资格审核通知等不确定因素,陈盛来应对此予以明知,也明确回复要求胜达公司不要将其征信报告销毁,故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理性的一般人不会对签订正式合同产生合理的信赖,现陈盛来主张2022年9月中下旬即向原单位提出辞职,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即便情况属实,胜达公司也并未强制陈盛来必须离职,该损失也是陈盛来系自身行为导致的个人选择,相应的工资损失也并不属于确定的直接损失,与胜达公司无关。第三,在主观过错方面,胜达公司与陈盛来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作为用人单位在对陈盛来招聘环节中的面试、信息采集、背景调查后进行审核评估都是招聘行业正常的招聘操作习惯,不存在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缺少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更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综上,陈盛来要求胜达公司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盛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陈盛来负担。

二审中,陈盛来未提供新的证据。胜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胜达公司员工与陈盛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拟证明2022年9月6日陈盛来称“原来公司交接得差不多了”,其在面试之前已经向原单位提出了离职。经质证,陈盛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交接得差不多不代表其已经离职,其是根据后来自身面试表现优秀才从原单位离职。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胜达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胜达公司员工于2022年9月15日向陈盛来发送“陈盛来你好,欢迎你加入到胜达高科团队,即将前往宁波通商银行任职。”,但同时又向陈盛来告知了有关资格审核、体检等事项,要求陈盛来递交毕业证书原件、个人征信证明等材料,胜达公司并未明确告知陈盛来已经通过资格审核。2022年9月19日,陈盛来联系胜达公司员工“陈老师,来您们单位等通知吧,如果有什么意外的话,我就把那份征信报告拿走”。胜达公司员工回复“好的,现在还没出来”。此后,陈盛来多次询问是否有结果,胜达公司均回复暂无结论。以上事实表明,陈盛来明知胜达公司尚未作出确定的录用通知。在此情况下,一般理性人不会对签订正式合同产生合理信赖。信息采集、资料审核、背景调查等流程属于用人单位招聘过程中正常的程序,并无证据证明胜达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另外,结合陈盛来与胜达公司员工之间从始至终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陈盛来在2022年9月6日表示“原来公司交接得差不多了”,表明其当时已有从原公司离职的打算。因此,陈盛来要求胜达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陈盛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盛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褚满尝

审判员    梅亚琴

审判员    徐京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戚丽萱

书记员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