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4 0:00:00

吴旗县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闽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陕06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旗县百货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县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6MA6TGYM47M。

法定代表人:王翔(股东大会将法定代表人李君变更为王翔,现未在工商行政机关变更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渤,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闽,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居民,现住西安市临潼区。

上诉人吴旗县百货股份合作公司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6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旗县百货股份合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渤被上诉人朱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旗县百货股份合作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2)陕0626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该案未深入调查了解,只听一面之词,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观武断性的做出了错误判决,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朱闽辩称:我和前任董事说好租赁房子,先装修的房子,打算装修好了再签合同,结果因为消防没有办法继续弄了,我和董事说好把装修钱退给我,已经退了一部分,剩下的现在没有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641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被告吴旗县百货股份合作公司将其位于吴起县后街百货公司一、二层商业用房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招待所,原告开始装修招待所,装修完毕后,经消防验收发现被告商业房一层、二层消防通道较窄,不符合相关规定,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因消防通道预留系房屋修建时规划,故已无法补救,导致后续原告无法经营招待所,被告向原告赔偿了一部分装修损失,剩余36414元未予以赔偿。另查明,吴旗县百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君与李某某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闽与被告吴旗县百货股份合作公司双方口头签订了租赁合同,虽被告现任负责人予以否认,但租赁装修房屋的事实存在,故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该房屋租赁后装修招待所,后因消防通道较窄,消防验收无法通过,导致原告招待所无法经营,双方无履行合同的基础,故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装修时支出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百货公司账务清单一份,显示应付款朱闽36414元,虽被告公司负责人王翔辩称其不知情,但吴旗百货股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对赔偿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当举证其已支付的事实或未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账务清单,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该赔偿金额本院认定为36414元。被告辩称百货公司对外事务(例如租赁、承包等)必须要召开股东会议,通过股东决议,之后还要召开董事会,都会有会议纪录。本院认为该规定系对其公司内部产生约束,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旗县百货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闽装修损失36414元。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吴旗县百货股份合作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朱闽租赁的房屋系上诉人吴旗县百货股份合作公司的商业用房,吴旗县百货股份合作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李君(李某某)对朱闽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李君在担任吴旗县百货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朱闽达成口头租赁合同,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涉案租赁合同因房屋消防验收未通过导致无法履行,由此产生的装修损失,上诉人吴旗县百货股份合作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朱闽称其将当时装修的原始票据交付给李君,李君亦认可其收到了票据并交给公司财务进行做账,对于朱闽主张的装修损失数额,上诉人吴旗县百货股份合作公司虽不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以吴起县百货股份合作公司账务清单认定本案装修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吴旗县百货股份合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李欣南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思兰

员 樊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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