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25 0:00:00

沈阳力天世纪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夏秀丽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1民终5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力天世纪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戴劲,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懿,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秀丽,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余,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力天世纪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秀丽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力天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3民初120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其缔约过失而导致上诉人支出的案涉房屋设计费74,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申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设计费损失的举证无法排除第二次实际是在第一次设计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的合理怀疑”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设计费损失主张显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举证了其针对案涉房屋委托设计公司进行拟开设饭店的设计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74,0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设计单位收款收据,足以证明该笔设计费已实际支出;上诉人还举证了在被上诉人恶意毁约后,上诉人另寻地址开设饭店而再次委托设计公司进行设计的《设计合同》、设计公司开具的设计费为46,000.00元的收款收据、设计费转账记录共计18,000.00元(其余的28,000.00元为现金支付,故无转账记录,设计公司统一开具了收款收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第一次支出的设计费74,000.00元最终未能转化为设计成果,而又支出了另寻地址开店的46,000.00元设计费。故针对案涉房屋支持的设计费74,000.00元显然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毁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其中,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的举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在已付设计费基础上增加18,000.00元,修改已有设计图纸)”为由对该设计费损失不予认可,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民事案件证据对事实的证明标准是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而非与刑事案件相同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被上诉人仅提出怀疑,未举出任何反驳证据,且一审法庭在未要求上诉人提供设计单位联系电话、地址却向设计单位工商注册地址邮寄要求设计单位参加诉讼未妥投的情况下,一审法庭以无法向设计单位核实设计及付款情况为由认为上诉人举证的收款收据不足以采信,这显然是不负责任的。实践中,存在诸多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的情况,仅以工商注册地址邮寄是否妥投而判断设计单位能否参加诉讼,过于草率。一审法庭至少应当在要求上诉人提交设计单位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后再对设计单位是否能够参加诉讼、相关事实能否核实做出判断为宜。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庭申请要求设计单位的经办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以证明前后两次设计费指向的设计内容是完全独立、不同的设计方案。实际上,设计单位是按照1,700元/m的单价计算案涉房屋和另选地址房屋的设计费的,前后两次设计所针对的房屋户型、面积各不相同,第二次设计并不是基于第一次的设计进行修改就能完成的,一审如此判断,无任何证据,显系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损失扩大有责任,显然不当。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较为详尽,一目了然可知本案显系因被上诉人恶意毁约,为了获取更大利益而又将案涉房屋另租他人所引发,其不诚信的行为在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定金协议后,为了履约而进行设计等准备工作,无可厚非,并没有去追求扩大损失的想法。上诉人在事先不知被上诉人准备恶意毁约的情况下,根本没有条件也无法去扩大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设计费损失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所必需的支出,一审法院以租赁合同尚未签订,免租期未起算为由,认为上诉人不应进行设计,显然过于苛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定金协议后,内心确认其将顺理成章地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计划开设饭店。提前设计无非是为了避免在免租期内再进行设计以致无法在期限内完成装修,进而不能如期开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此类想法存在过错,上诉人扩大了损失,显然无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虽然被上诉人按定金罚则向上诉人双倍返还了定金,但根据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另租他人的租金金额(23万/年)与租上诉人的租金金额(18万/年)的差额来看,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任何损失。被上诉人与他人另签租约,每年均能额外获利,故恶意毁约,但一审判决却置恶意毁约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于不顾,使得被上诉人通过毁约反而能够额外获利,上诉人认为显然不当,故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使恶意毁约者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夏秀丽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44000元,二审的上诉请求又变更为74000元,随意变更损失金额,说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及损失存在虚构行为。因上诉人的不诚信,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也无法让人信服,因此,请求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对产生的损失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1、《租房定金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将房屋间并完成待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再签订租房协议。也就是说间并什么时间完成、能否完成是不确定的,从而导致租赁合同什么时间签订,能否签订也不确定,对租赁合同能否签订都不确定的情况下,按常理是无法对租赁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的,假设上诉人在签订《租房定金合同》后,委托他人进行了设计,即使有损失,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损失,是因为上诉人自身判断失误所产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2、在《租房定金合同》中约定,在签订租赁合同后,给予上诉人三个月的免租期。在实践中,门市出租均会给予一定期限的免租期,目的是给承租人让出装修设计期限。而本案中,上诉人在租赁合同都未签订,免租期未到时,自行设计产生的损失,系其自主行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上诉人主张有74000元损失,不属实。1、上诉人上诉称“设计单位是按照1700元/m?的单价计算案涉房屋设计费”,案涉房屋是360.83平方米,按上诉人所述,案涉房屋设计费应为613411元(360.83平方米×1700元),上诉人主张74000元设计费,岂不是少主张了设计费,对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明显是在虚假陈述案件事实,编造损失。2、案涉房屋及上诉人另选新址房屋两份施工图纸中均有四人台、八人台、椅子等设计,在样式、规格上完全相同,足以说明新址施工图纸是在案涉房屋图纸的基础之上进行修改。而且上诉人与设计公司约定可以对平面图、效果图进行修改,那么新址的平面图、效果图亦可在案涉房屋图纸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无需再另行支付平面图、效果图的设计费用。另外,上诉人主张对案涉房屋设计花费74000元,而新址房屋设计费转账记录只有18000元,说明案涉房屋设计费已转为新址房屋设计费,上诉人没有损失。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2年5月17日之前,就已产生矛盾,5月18日,被上诉人双倍返还的定金,而上诉人在2022年5月17日将60000元转给石某,存在上诉人与石某串通,从而达到讹诈设计费的目的。四、被上诉人已双倍返还给上诉人定金10万元,即使上诉人有损失,结合上诉人自身存在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返还的定金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再主张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上诉人称是因为他人给付租金高,被上诉人才毁约,系其主观臆断。被上诉人在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后,将案涉房屋重新对外出租,2022年8月5日,新承租人承诺自行负责燃气、供暖安装等事宜,被上诉人才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新承租人,与租金高低无关。

力天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沈阳力天世纪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经营沈阳市沈河区雨顺记国府肥牛火锅店,于2022年3月21日与被告夏秀丽签订《租房定金合同》一份,其中,原告沈阳力天世纪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夏秀丽作为出租方(甲方)。合同约定:“现有乙方看中甲方要合法出租的房屋,甲方愿意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就乙方支付甲方定金等事宜签订本协议。甲方所拥有的将要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沈河区奉天街101号6-8轴,房产证号N××5。双方商定租赁期限为5年,前两年租金18万元/年,后三年租金20万元/年。甲方并承诺给乙方3个月装修免租期。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计:伍万元整)。甲方收到定金后应书面签收。本协议签订后租期开始前,如甲方违约,则双倍返还上述定金与乙方;如乙方违约,则定金由甲方没收。甲方承诺将房屋间并完成(包括:隔断、地面及棚顶拆除,并保留门脸台阶、遮雨檐、室内楼梯),甲方负责提供可使用的水、电、燃气及供暖条件,并负责打开位于房屋东侧的消防疏散门口及安装防火门,待乙方验收合格后再与乙方签订租房协议。”原告沈阳力天世纪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夏秀丽在“甲方”处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份合同中约定的装修免租期从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开始起算。同日,即2022年3月21日,原告沈阳力天世纪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夏秀丽转款50000元,作为上述门市的定金。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夏秀丽未能办理完成案涉房屋的燃气、供暖等使用条件,2022年5月18日,被告夏秀丽通过短信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戴劲解除定金合同,并于同日向戴劲返还款项10万元。

为了证明原告主张损失的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于2022年3月23日与沈阳拾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雨顺记国府肥牛火锅店室内外设计专业服务协议》一份,其中,原告沈阳力天世纪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沈阳拾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公司委托沈阳拾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工作,内容为外门脸及整体室内,空间设计费72000元,LOGO设计费2000元,总设计费74000元,甲方不再支付其它任何费用。与甲方充分协商一向,平面布置图设计前,头期款支付14000元。效果图设计方案甲方确认无误后,施工图方案设计前,支付设计费60000元。(于2022年5月20日前完成)。甲方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应按照合同付清已完成阶段任务工作量的设计费用,合同终止。设计服务期间,平面图方案未定稿前可多次修改,甲方确认定稿后不允许大面积修改平面图。效果图方案在合同内免费修改两次设计方案,如超出两次修改后,甲方仍坚持要修改的,乙方可收取费用,费用双方另议。”原告力天世纪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沈阳拾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案外人石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2022年3月24日和2022年5月17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石某转款14000元和60000元,沈阳拾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等额的收款收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本次设计装饰装修施工图纸中载明:一层和二层就餐区中二人台1张,四人台(规格为1300×900)14张,六人台2张,八人台(规格φ1600)2张,十二人台1张,单椅共70把等。

2022年5月22日,原告与沈阳拾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又签订的《关于雨顺记国府肥牛火锅店室内外设计专业服务协议》一份,其中,原告沈阳力天世纪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沈阳拾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公司委托沈阳拾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工作,内容为外门脸及整体室内,总设计费为46000元,甲方不再支付其它任何费用,该项目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定金28000元,与甲方充分沟通意向,平面布置图设计前,头期款支付9000元,效果图设计方案甲方确认无误后,施工图方案设计前,支付设计费9000元(最晚不超过6月30日支付尾款),甲方应按照合约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在合约履行期间,因甲方自身原因,中途要求终止设计合同或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已经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含设计定金)。设计服务期间,平面图方案未定稿前可多次修改,甲方确认定稿后不允许大面积修改平面图。效果图方案在合同内免费修改两次设计方案,如超出两次修改后,甲方仍坚持要修改的,乙方可收取费用,费用双方另议。”原告沈阳力天世纪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沈阳拾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案外人石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同日,即2022年5月22日,沈阳拾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载明收款金额为2800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2022年5月25日、2022年6月24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石某转款9000元和9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本次设计装饰装修施工图纸中载明:一层和二层就餐区中四人台(规格为1300×900)17张,八人台(规格φ1600)1张,单椅共72把等。

庭审中,原告又提供其于2022年4月18日与沈阳海之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具订货合同》一份,其中,沈阳海之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原告作为需方。合同约定:家具总价140,000元,其中,四人台规格及型号为1300*900,数量为14张,单价2,200元,八人台规格及型号为φ1600,数量为2张,单价3,800元,单椅数量为70把,单价880元。交货时间为2022年6月10日,交货地点沈阳海之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需方4月18日交定金现金20,000元整,其余50,000元定金一个月之内银行转账,钱款到账合同生效,余款提货前一次性付清。2022年4月18日,沈阳海之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专用收款收据》,载明金额为2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2022年5月18日,原告向沈阳海之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莹转款50,000元。同日,沈阳海之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项为家具定金。

另查,沈阳市沈河区雨顺记国府肥牛火锅店于2022年4月20日登记成立,成立之初的登记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01号6-8轴,2022年7月1日,该店的经营地址变更为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73号甲3。

案涉房屋已由被告夏秀丽出租给案外人用于经营沈阳市沈河区豫人共飨餐饮店,该餐饮店于2022年8月17日登记成立。庭审中,被告认可此次出租案涉房屋的年租金为23万元,并由承租人自行办理了供暖、燃气等。2022年9月23日,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向被告夏秀丽出具《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工程款25,258.10元。2022年10月18日,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秀丽签订编号为SG2022388的《燃气客户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沈阳市沈河区豫人共飨餐饮店燃气工程,项目地点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01号6-8轴,合同固定总价31,266.37元,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全额支付。2022年10月22日,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夏秀丽出具《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工程款31,266.3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沈阳拾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高迎路1甲号(2-16-2)邮寄参加诉讼通知书,经查询该邮件投递结果反馈为未妥投。

现原、被告因缔结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沈阳力天世纪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经营火锅店准备租赁案涉房屋,就租赁房屋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磋商,并于2022年3月21日与被告夏秀丽签订《租房定金合同》。虽案涉定金合同中对于租赁房屋的位置、租金、租赁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但由于案涉房屋此时不具备交付条件,租赁期限并未开始计算,案涉房屋亦未交付,以至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和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定金合同》中对于租赁地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违约责任等约定较为具体、明确,虽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已经依约定支付了5万元定金,该《租房定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租房定金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夏秀丽负责提供可使用的水、电、燃气及供暖条件,后因被告夏秀丽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存在过错。因此,基于损失填平原则,在被告夏秀丽已经按照《租房定金合同》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况下,原告沈阳力天世纪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夏秀丽赔偿其损失,须举证证明被告已经返还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因被告过错对其实际造成的合理损失。

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与沈阳拾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雨顺记国府肥牛火锅店室内外设计专业服务协议》和装饰装修施工图纸、与沈阳海之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具订货合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144,000元,该部分费用包括采购家具70,000元、装修设计费74,000元。

对于采购家具的部分,考虑到原告所经营的沈阳市沈河区雨顺记国府肥牛火锅店已在本市相同地段的其他地址开业经营,尽管原告陈述另行选址的面积与案涉房屋的面积不一致,可是综合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施工图纸、原告与第三方即沈阳海之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具订货合同》,可以看出该另行选址经营的店面在台面和单椅的规格方面与案涉《家具订货合同》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即四人台(规格为1300×900)17张,八人台(规格φ1600)1张,单椅共72把,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重新从他人处另行采购家具的情况下,无法排除其将从沈阳海之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所购家具用于该另行选址经营店面的合理怀疑。按照《家具订货合同》所载明的单价计算,原告另行选址所经营的店面在采购台面和单椅所应支付的金额为104,560元(计算方式:17张×2,200元/张+1张×3,800元/张+72把×880元/把)。因此,原告是一家专业公司,若确已购物,亦可作他用;且在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家具费用70,000元、案涉商铺并未交付的情况下,原告并无在租赁商铺交付前进行采购的必要,无法认定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另行选址开店经营所实际造成的该部分合理损失。

另,对于商铺设计的方面,虽原告提供两份《关于雨顺记国府肥牛火锅店室内外设计专业服务协议》载明的设计服务费分别为74,000元和46,000元,但对于形成时间在后即2022年5月22日的服务协议所涉及的当日付款情况,原告仅提供一张收款收据,并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或正规发票用于证明该部分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结合原告与沈阳拾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付款方式和习惯,且根据本院目前所掌握的证据,无法找寻到沈阳拾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亦无法通知其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形成时间为2022年5月22日的设计服务合同中原告支付服务费的金额应按照其提供的2022年5月25日和2022年6月24日转账记录予以确认,即原告实际支付第二次设计服务费为18,000元(计算方式:9,000元+9,000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情况,原告主张将第一次设计服务费74,000元作为因被告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一方面,原告作为一家从事餐饮连锁企业经营管理、餐饮服务等经营范围的专业公司,应当并且能够预见将一尚未装修的普通商业用房改造成火锅店所需要的是在原基础上进行专业的变更设计施工,使其达到符合开设火锅店的要求,然本案中原告在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给予其3个月装修免租期、租赁合同尚未签订、商铺亦未获得之前,便贸然投入设计费进行装修设计,其自身对损失的扩大也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考虑到原告和同一家设计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设计专业服务协议》中均存在允许对平面图、效果图进行修改的约定,现原告已经另行选址经营,正如此前论述,在本院仅能确认其第二次实际支付的设计服务费为18,000元的情况下,无法排除原告目前经营的商铺系沈阳拾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在原有的设计方案基础上经过修改从而施工装修的合理怀疑,故原告所主张的第一次设计费74,000元不应全部纳入因被告过错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综合原、被告对于定金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直接、合理损失等因素,在被告已经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情况,从而证明被告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因被告过错导致经营地点发生变更而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力天世纪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沈阳力天世纪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证人石某陈述,我是沈阳拾一空间设计的负责人,关于设计费的问题,第一次租的房子是360平,设计费一共是72000块钱,logo设计费是2000块钱,一共是74000块钱。后期又租了一个房子,付我的设计费一共是46000块钱。因为第一次租的360平的房子,因为面积户型不同,我们所有的设计方案要重新做。所以说第二次租的房子要重新付我设计费。因为面积不同,会导致我们的餐位数量不同。还有厨房的位置,还有面积大小,厨房的设备数量也都是不一样的。传菜梯的位置需要重新定点定位,所有的用料也是不一样的。门帘的大小同样也是不可以继续沿用的。因为我们每个设计都是根据场地的尺寸进行设定和设计的。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第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人微信、聊天记录,证人体现的是石某、金某。证人庭审中也陈述,在金某公司工作过。而本案中,上诉人称是拾一公司进行的设计,证人的身份存在矛盾,不排除是证人借用拾一公司的名义进行设计。所以证人陈述和身份均存在矛盾之处。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拾一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在庭审中,证人拒不回答如何将设计费给付到实际公司,所以存在上诉人与证人相互串通讹诈损失的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力天世纪公司主张的74,000元装修设计费损失能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因缔约过失责任应向其赔偿74,000元设计费,并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其设计费损失的真实性。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当着重考察本案是否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除考量违约行为、先合义务、损失的真实性,还应当考察损失与依赖利益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首先案涉定金合同明确约定了由被上诉人夏秀丽负责提供可使用的水、电、燃气及供暖条件,并在房屋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待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与签订租房协议,因案涉房屋当时处于与其他房屋打通连接的状态,案涉房屋的水、电、燃气及供暖何时达到使用条件,能否办理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上诉人应当对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的签订持审慎态度;其次,案涉定金合同约定了三个月的免租期,该免租期的设立,是在租赁合同正式签订后,因承租方需要进行装修、招募员工等准备工作,出租方给予的一定期限的免租金优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交付房屋、未正式签订租赁合同亦未告知大概交付时间的前提下,于定金合同签订两日后便委托案外人沈阳拾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设计,其目的是尽量缩短准备时间,充分利用免租期。使己方利益最大化本无可厚非,但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不宜认定为是基于对订立租赁合同信赖而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力天世纪公司关于设计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沈阳力天世纪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唐 屾

员  曾 慧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婉辰

员  刘 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