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8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祥市明东消声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郢中镇文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59730274D。
法定代表人:余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航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迎春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62748555D。
法定代表人:陈阳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祥市明东消声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航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特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804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明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鄂08民终3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1)鄂0804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明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和解申请扣除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航特公司赔偿明东公司经济损失10994716.72元;二、由航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航特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航特公司在2013年-2015年向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银翔公司)供货期间,将生产的催化器提供给重庆合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合贵公司),由该公司进行封装,在共同完成汽车排气系统总成产品的生产后,销售给北汽银翔公司。2015年6月起,重庆合贵公司组建了催化器生产线,具备了完全自主生产催化器的能力,不再与航特公司合作,直接向北汽银翔公司提供汽车排气系统总成产品。因北汽银翔公司不单独采购催化器,航特公司不能单独生产汽车排气系统总成,则其丧失了供应商资格。此时,航特公司经商业调研,认为自建该项目所需的场地、人员、技术和设备等资金投入巨大,且仅向北汽银翔公司一家提供汽车排气系统总成,投入与产出不能平衡。故航特公司邀约明东公司参与案涉项目,但并未将上述重要事实告知。航特公司的行为系缔约过失行为。二、航特公司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1.明东公司与航特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订立《合作协议》,双方就具体事项达成多项开发协议。明东公司按照航特公司的要求改善了该公司厂区环境、更新了设备、增加了原材料、进行了技术改进和人员招聘,投入了主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2.2018年10月,明东公司从新闻报道中了解到北汽银翔公司的经营状况可能出现问题,向航特公司发函询问后。航特公司才明确表示,其无法与明东公司订立排气系统总成的合同。三、航特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与北汽银翔公司关于案涉项目商业谈判及合同签订的事实。
航特公司答辩称,一、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必须存在于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订立合同之后即仅存在合同履行的问题。明东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系订立《合作协议》后发生的事实,不属于缔约过失问题。二、明东公司主张航特公司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实。而所谓“隐瞒的事实”,系航特公司曾向北汽银翔公司供货,但该事实不能得到明东公司主张的结论。任何一个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都会不断寻求新的合作商、供应商或采购商。本案中,明东公司并未要求航特公司披露其是否曾向北汽银翔公司供货的事实。航特公司与明东公司合作,会发生许多事实,哪些事实应当披露,哪些事实不应当披露,只能通过各方的经验判断。明东公司既然要与航特公司合作向北汽银翔公司供货,即应承担相应的考察义务。没有哪个项目能保证一定成功。事实上,航特公司因本次合作也有高达1000多万元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特公司赔偿明东公司损失500万元,最终损失以司法鉴定的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航特公司承担。诉讼中明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航特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明东公司损失10994716.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东公司系一家主营汽车排气系统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及汽车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公司。航特公司系一家经营汽车、摩托车及通用发动机空气净化装置设计、生产销售等多项经营范围的公司。2016年5月27日,明东公司(乙方)、航特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长期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为实现北汽银翔公司多个车型排气系统的批产化,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协议如下:一、合作方式及条件。1、甲方负责与北汽银翔公司接洽谈判及合同签订,并负责排气系统总成的销售;2、甲乙双方共同制定北汽银翔公司排气系统开发项目的实施与推进计划;3、北汽银翔公司S3、H3、S6、H2和S2车型排气系统的工装、夹具、检具以及零部件模具的设计开发、制作及费用支付等按《工装夹具、检具及零部件模具开发协议》执行。4、甲乙双方合作具备排他性。甲方确定乙方为北汽银翔公司多个共同开发车型的唯一合作伙伴;5、在北汽银翔公告前,乙方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完成ISO/TS16949:2009质量体系建设,甲方参与建设过程,进行相关指导;6、甲乙双方应按照共同制定的开发计划节点要求完成各自承接项目的开发;7、乙方应配合甲方做好技术咨询;8、乙方应按甲方所下订单要求按时完成催化剂封装机排气系统总成的批量化生产及交付。9、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名称生产北汽银翔公司多种型号的排气系统,乙方所涉及本项目的制造过程均以甲方公司名称实施;10、乙方需保证封装件、消音器以及排气系统总成产品的质量达到相应的国家标准的要求。甲方需保证生产的催化器产品质量达到国家相应标准要求。期间产生的相关检测费用由甲乙双方分担;11、甲乙双方承担北汽银翔公司相关车型“国五排放公告”过程中各自承担所需的相关费用;12、甲乙双方共享市场资源,精诚合作更进一步开发其他市场;13、有关产品价格、包装、运输及结算问题,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商务合同进行约定。二、合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乙双方有要求对方如约提供服务的权利和义务;2、甲乙双方有未履行相关约定及保密责任而代理损失予以追索经济赔偿的权利,一旦发生,未履约方赔偿对方两倍于损失的金额;3、甲方有按计划推进和完成由甲方承担的市场推广等任务的义务;4、出现涉及催化剂封装及排气系统产品的质量问题时,双方应共同研究,如属于催化剂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全责,并承担市场损失;如属于封装技术、消音器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全责,并承担市场损失。……五、合作期限。以商务合同为准。…七、不可抗力。如果出现严重阻扰任何一方履行协议义务的不可抗力事件,或者此等不可抗力事件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该方应当无任何延迟的通知另一方关于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受影响的程度,并出具有权机关的证明。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北汽银翔排气系统工装夹具、检具及零部件模具开发协议》,主要内容为:针对北汽银翔S3、H3、S6、H2和S2车型排气系统的工装夹具、检具以及零部件模具的设计制作拟定如下协议:一、工装夹具、检具及零部件模具明细。1、S3车型全套工装夹具、检具以及零部件模具清单明细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清单;2、其他车型的工装夹具、检具及零部件模具乙方自行负责。二、设计制作及费用支付方式。……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提供S3车型排气系统总成(包含排气歧管、前消声器总成及后消声器总成)全套工装夹具、检具及零部件模具的设计清单及报价由甲方审核确认,甲方并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制作费用50万元,其他车型的开发费用由乙方负责。三、所有权归属。1、甲方享有S3车型排气系统总成(包含排气歧管、前消声器总成及后消声器总成)全套工装夹具、检具及零部件模具的所有权,双方合作期满后,甲方享有收回和处理的权利;2、在北汽银翔各型号排气系统总成产量累计达到10万套后,乙方一次性返还甲方投入的工装夹具、检具及零部件模具制造费用50万元,届时以上实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四、产品收货及不合格处理。1、乙方所交工装夹具、检具及零部件模具经甲方验收合格方可,如不合格,由乙方修正或者重做;2、由于乙方设计或者制作原因而引起的修改、制作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制作工期不变。
同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北汽银翔S3L1.3T+R13B、H3F1.6L+F16A车型排气系统工装夹具、检具及零部件模具开发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总则。1、甲方负责与北汽银翔接洽谈判及合同签订,并负责排气系统总成的销售。负责部分工装夹具、检具及零部件模具的合同签订及费用支付(见附件1);2、乙方负责两款型号的项目总体开发设计(包括但不限于工装夹具、检具及零部件模具)、分包方选择、零部件及原材料的采购、设备调试、小批试制、试生产直至构建设备实现批量生产;3、乙方承担两款型号工装夹具、检具及零部件模具开发总费用的50%以上。二、工装夹具、检具及零部件模具开发责任划分。两款车型的机器人焊接工装、总成检具及部分歧管零件模具由甲方签订合同、支付货款及跟踪进度;其他工装夹具、检具及零部件模具都由乙方负责开发。具体清单见附件1。三、设计制作及费用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其所负责的工装夹具、检具及零部件模具的开发费用。在这两款型号的排气系统总成开发完成并通过北汽银翔的考察后,甲方再在一个月内支付乙方相关开发费用。其他合同条款同《北汽银翔排气系统工装夹具、检具及零部件模具开发协议》的条款内容。
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明东公司与航特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完成各自的合同义务。航特公司向明东公司了支付511304.12元的S3车型排气系统总成的开发费用。航特公司承担了催化器的研发任务,航特公司为研发催化器产生了设备采购等费用,航特公司还在研发过程中承担了与北汽银翔公司沟通研发进展的工作。在机动车环保网2017年11月29日的页面上显示,案涉研发的催化转化器及排气消声器已经公信部公告,航特公司因此向北汽银翔公司支付公告费用2375600元。
航特公司提供的“天眼查”网站2019年9月10日北汽银翔公司的页面显示该公司自身风险为872起,司法风险为960起。明东公司在诉讼中陈述未签订排气总成销售合同的原因在于北汽银翔公司自身的债务危机。
2018年10月11日,航特公司向明东公司出具《关于湖北航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钟祥明东消声器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事宜的回复函》,内容为:“关于贵公司发来的《告知函》,我司已收悉。现说明如下,第一、关于贵公司提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是否继续履行一事,在该协议签订后,我司一直积极主动推进该项目的开发,但由于北汽银翔自身经营出现问题,处于停产状况,该项目也处于停止状态,要根据北汽银翔自身经营情况而定启动时间;第二、关于贵司提出委托加工事宜,我司与贵司在北汽银翔项目的款项已结清,贵司如有异议,双方可按照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进行办理。”后北汽银翔公司未与航特公司签订排气系统的销售合同。
明东公司提供2015年6月30日北汽银翔公司与航特公司签订的《阳光合作协议》、《零部件价格协议》、《保密协议》及谈判记录等证据证实航特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与重庆合贵公司共同作为北汽银翔供应商,就北汽银翔公司的催化器进行合作封装及销售,2015年6月以后,因重庆合贵公司具备独立生产催化器的能力,重庆合贵公司与航特公司之间合作停止,航特公司隐瞒了上述与签订合同有关的事实。在明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未加盖公章署名为重庆合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有:“大概在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向我公司采购排气系统,由北汽公司提供催化器,我公司进行封装。北汽提供催化器是由湖北航特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自2015年6月后,我公司具备生产催化器能力后,整个排气系统由我公司独立生产,向北汽银翔公司提供总成排气系统。”另明东公司提供的名为“谈判记录”,事由为“关于MPV”项目排气系统价格谈判(重庆合贵)的表格上加盖的公章为“重庆合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明东公司陈述该情况说明系对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的回复。在(2021)鄂08民调25号律师调查令(回执)上加盖有“重庆合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调查令回执底部书写:“未能提供调查令所列证明材料”,原因是:“由于时间太久公司早已停工,人员早已离职。”
经明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荆门众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明东公司主张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损失进行了审计,出具了荆众财审[2022]124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本次审计目的为明东公司与航特公司合作“北汽银翔消音器开发项目”期间(2016年5月27日至2018年10月)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以确定明东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具体有:
1、与合作项目有关的新增实物资产合计支出2229510.31元(含固定资产待确认金额1009252.97元)。
(1)外购固定资产费用
2016年5月27日至2018年10月期间购进与项目相关的固定资产2089608.21元,其中:明东公司与航特公司已签字确认金额1080355.24元,待确认金额1009252.97元,为质证意见中双方仍有争议固定资产。
(2)工装、模具、检具、半成品和产成品材料费用工装、模具、检具、半成品和产成品材料费用合计139902.10元。
2、利息费用
贷款本金按1000万元计算,计算期为2016年7月至2022年2月,应计货款利息总额5966837.81元,其中:2016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已支付利息2139262.20元,2018年11月至2022年2月已支付利息2529171.79元,欠付利息1298403.82元(根据农商行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尚欠利息金额1298403.82元确认)
3、其他项目支出合计2748368.60元。
(1)人工支出:明东公司原申请补偿金额为2517545.56元,按95%计算金额为2391668.28元。
(2)其他相关管理费用支出合计356700.32元。其中:会计核算原始支出凭证有明确用途的金额为29126.08元;会计核算原始支出凭证无明确用途经航特公司核实无异议的金额为7120.90元;其他原始支出凭证无明确用途亦未经航特公司核实确认的,按其原申请补偿金额的95%计算列支320453.34元。明细见下表:
金额单位:元
项目
原始凭证已注明用途金额
被告已确认金额
按95%计算金额
合计
水电费
113227.96
113227.96
汽油费
100.00
34816.11
34916.11
差旅费
1857.00
2552.90
27908.80
32318.70
办公费
33.00
22391.50
22424.50
业务招待费
5239.74
2743.00
61217.18
69199.92
邮寄运输费
22.00
1825.00
4852.60
6699.60
咨询费、培训费及其他
21874.34
56039.19
77913.53
合计
29126.08
7120.90
320453.34
356700.32
审计报告另说明:本审计报告仅供一审法院作为审理明东公司与航特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经济损失的参考依据之目的而使用,本审计报告所载明的支出项目是否用于“北汽银翔消音器开发项目”,由法院根据所掌握的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明东公司主张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否成立。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明东公司在诉讼中明确陈述航特公司没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行为,其认为航特公司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以及违背其他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主张,其一、航特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航特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与重庆合贵公司共同作为北汽公司的供应商,2015年6月之后,因重庆合贵公司具备独立生产催化器能力,与航特公司之间的合作停止,而航特公司为保留其在北汽银翔公司的供应商资格,诱导明东公司参与合作。若航特公司在签约时告知明东公司上述情况,明东公司显然不可能参与这种风险巨大、毫无保障的合作。其二、航特公司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的义务。在航特公司主导制定的合作协议及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航特公司全权负责与北汽集团的接洽谈判和合同签订,并负责产品的销售,展示了其对项目的信心。后明东公司主动致函航特公司询问与北汽公司的签约情况时,航特公司才被迫承认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严重损害了明东公司的知情权。其三、航特公司不断通过现场视察、召开会议、下达任务等方式,要求明东公司不断进行组织变革、人才引进、采购设备等,明东公司实际成了航特公司的“试验田”和“代工厂”。且航特公司要求明东公司承诺不为航特公司以外的厂家生产排气系统总成,明东公司因此失去了大量商业机会,同时也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其四、航特公司存在利用信息差距,不告知进展情况的主观过错。其五、明东公司的损失与航特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合作前航特公司能够如实告知其向北汽集团供货及向明东公司采购的真实能力,明东公司不可能在合作过程中,在毫无前期回报的情况下进行大量投入,不会将航特公司视为北汽银翔公司的代言人。航特公司承诺负责与北汽集团的洽谈磋商和合同签订,但却在北汽银翔公司陷入困境,项目无法推进后,未主动向明东公司披露项目真实情况,导致明东公司继续进行投入,未能及进止损,丧失其他商业机会。
缔约过失责任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1)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2)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害;(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害有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其一、关于明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明东公司提供的“关于415B及排气系统总成价格谈判”的谈判记录上加盖的公章为“重庆合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明东公司提供该份证据证明与航特公司合作的是重庆合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但明东公司认为出具说明的系“重庆合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明东公司认为在律师调查令上加盖公章的系该公司),故依明东公司的证据,与航特公司进行排气系统总成合作的公司并非出具情况说明的重庆合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故重庆合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他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出具说明,该说明不具有效力。另一方面,情况说明上并未加盖重庆合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即使情况说明系重庆合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但是否具备能够独立生产排气系统的能力不能由该公司自证,需其他诸如公信部公告等证据佐证。故明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谓的与航特公司合作的重庆合贵公司在结束与明东公司合作之后具备独立生产排气系统的能力。其二、即使重庆合贵公司具备了独立生产排气系统的能力,但明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北汽银翔公司向重庆合贵公司采购了催化器,亦没有举证证明重庆合贵公司是北汽银翔公司的唯一供应商,既然重庆合贵公司向北汽银翔公司的销售没有排他性,那么明东公司认为的航特公司已丧失了北汽银翔公司供应商资格的主张并不成立,重庆合贵公司是否独立生产排气系统不影响航特公司继续向与北汽银翔公司的供应消声器总成合作。综上,明东公司主张的重庆合贵公司独立生产排气总成的事实在本案中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事实”的情形。其三、所谓“故意隐瞒”,系指主观上有意识地掩盖真相,不让人知道。明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航特公司询问过重庆合贵公司的经营情况,航特公司故意不告知相关情况的事实,故明东公司的主张在该项要件上缺失。其四、明东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未签订排气总成合同的原因在于北汽银翔的债务危机,故即使航特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隐瞒合贵公司相关情况的事实成立,该事实亦不是引起明东公司损失的原因。综上,明东公司主张的缔约过失责任不成立。明东公司虽然就其主张的损失进行了司法审计,但因本案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对明东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另,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技术开发协议等多份协议来看,协议中并无明确的双方下一步意向签订10万套排气总成的采购协议的采购协议的意思表示,明东公司庭审中所主张的《北汽银翔排气系统工装夹具、检具及零部件模具开发协议》中有“在北汽银翔各型号排气系统总成产量累计达到10万套后,乙方一次性返还甲方投入的工装夹具、检具及零部件模具制造费用50万元”的约定,该内容系明东公司需返还航特公司50万元前期开发费用的条件,而非双方必然会订立10万套排气系统总成的约定,故航特公司并不存在明东公司所主张的需与其订立10万套排气系统的合同义务,航特公司亦不承担开发协议及相关协议的违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钟祥市明东消声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68元,司法鉴定费50000元,由钟祥市明东消声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明东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航特公司《关于航特公司与明东公司案件情况的汇报》,拟证明航特公司在与明东公司合作前,曾与其他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合作,该事实会影响到明东公司的商业决策。
证据二、重庆合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信息打印件,拟证明重庆合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合贵公司系关联公司。
证据三、律师调查令照片(3张),拟证明重庆合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该公司负责人亲自出具,内容与航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能够证明航特公司与明东公司合作之前,曾与其他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合作的事实。
航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一的待证事实并不清楚。但认为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航特公司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大事实。同时,该公司认为证据二和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航特公司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航特公司应承担损失的金额。
一、航特公司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纠纷的起因系航特公司邀约明东公司共同开发北汽银翔公司所需的汽车排气系统总成后,将该汽车排气系统总成销售给北汽银翔公司。为此,双方订立了《合作协议》,约定航特公司负责与北汽银翔公司的接洽谈判及合同签订,并负责排气系统总成的销售。在该合作框架下,航特公司直接与北汽银翔公司接洽、合作,而明东公司只能间接与北汽银翔公司展开合作。在与北汽银翔公司商洽的进展等信息均只能由航特公司传递,故而航特公司负有更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综合全案证据看,2014年,航特公司原与其他公司合作制造汽车排气系统总成,2015年北汽银翔公司只采购封装完毕的汽车排气系统总成后。北汽银翔公司的汽车排气系统总成即由其他公司供货,至此航特公司即失去了向北汽银翔公司供货的资格。但航特公司并未告知明东公司该事实。同时,故意向明东公司展示出其与北汽银翔公司还在合作过程中的假象。现双方对合作协议已终止履行,航特公司承诺的销售合同未成立,其行为构成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明东公司系本行业专业的市场交易主体,应有基本的市场敏感性和市场调研能力,在参与项目前应对市场情况进行基本调研,但其市场调研显然并不充分,故其亦应承担一定过错。
二、航特公司应承担损失的金额。
因一方缔约过程中义务违反而造成对方损失的,该方有损害赔偿之责任。那么,本案应根据鉴定意见的情况,确定明东公司因该项目投入的直接损失。
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明东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进行了审计。根据鉴定意见,明东公司因案涉项目支出费用分为:1.与合作项目有关的新增实物资产[外购固定资产费用+工装、模具、检具、半成品和产成品材料费用];2.明东公司银行贷款利息;3.其他项目支出[人工支出+其他相关管理费用]。
就鉴定意见中的项目看,因明东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均为其单方记录、保存,且费用主要产生于2016年5月-2018年10月,故仅从该财务资料本身不能证实系全部用于案涉项目支持。后经质证,航特公司认可与案涉项目有关的金额为:1.外购固定资产(设备)1080355.24元;2.工装、模具、检具半成品材料的支出139902.1元;3.其他项目支出中的差旅费2552.9元、业务招待费2743元、邮寄运输费1825元。故航特公司认可的部分可以计算在涉案项目费用中。另外,因汽车排气系统总成的设计、开发、生产均需要人工,故对人工费用亦予以认可。
至于,明东公司主张贷款利息费用。就现有证据看,不能证实该贷款本金1000万元系用于涉案项目,即使该笔贷款用于涉案项目,该贷款亦已转化为实物资产、人工支出等研发成本,前述费用在直接损失中已结算,不能再行重复计算。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明东公司与航特公司在订立案涉合同时约定,明东公司需从银行贷款获取项目资金,故明东公司认为银行贷款利息应包含在项目成本中的主张,超出了航特公司的合理预期,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明东公司投入案涉项目的费用应为1080355.2元+139902.1元+2552.9元+2743元+1825元+2391668.2元=3619046.4元。本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损失的产生均有过错,酌定航特公司承担损失1809523.2元(50%)。因航特公司为履行《北汽银翔排气系统工装夹具、检具及零部件模具开发协议》已支付511304.1元,该笔费用实际覆盖了案涉项目的部分成本,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核减。因此,明东公司投入案涉项目的费用应为1298219.1元(1809523.2元-511304.1元)。
综上所述,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航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钟祥市明东消声器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982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768元,司法鉴定费50000元,由湖北航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884元,由钟祥市明东消声器有限公司负担68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768元,由湖北航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884元,由钟祥市明东消声器有限公司负担43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林
审判员杨红艳
审判员董菁菁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