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2776号
原告:俞飞,男,汉族,1982年5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飞、钱月剑,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伟,男,汉族,1991年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俞飞因与被告祝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2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飞、被告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86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12822.36元(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暂计至2022年10月14日,要求计算至退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案外人居跃佳以支付手机货款为由从原告处骗取210万元。居跃佳即向被告转账86000元,并于次日投案自首。2020年11月24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居跃佳有期徒刑15年。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对在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并向各被害人进行了分配,但原告其中被骗取的210万元,只追回424500元,其他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案涉款项为原告被骗取钱款的一部分,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当退还。而被告在得知居跃佳实施犯罪并投案自首的情况下,仍占为已有,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合法取得案涉款项,不存在非法取得。当时居跃佳拖欠被告预付款项,被告也在催讨。居跃佳归还的案涉款项,被告并不知晓是骗来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2020)浙04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裁定书。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也是被害者。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20)浙04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6月至刑事案发,居跃佳虚构有低价购机渠道的事实,以高买低卖的方式,从被告处骗取购机款31.3万余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依据。双方对居跃佳向被告转账8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到案涉款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辩解案涉款项系居跃佳退还的预付款项,本院认为(2020)浙04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中既认定居跃佳向原告诈骗的事实,也认定居跃佳向被告诈骗的事实,虽然案涉款项源于居跃佳骗取原告的最后一笔210万元,但被告取得案涉款项是基于居跃佳拖欠被告预付款项,故无法得出被告无法律依据取得案涉款项的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元、保全申请费1010元,由原告俞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沈杰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诗芸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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