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0 0:00:00

王军、郭龙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2023)陕0104民初6752号

原告:郭龙,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王军,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龙与被告王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被告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80000元,并支付2021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3年1月5日的利息为11591.2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2000元,并支付2021年9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3年1月5日的利息2089.27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80000元,并支付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至2023年1月5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11591.25元和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西安市火车站一楼候车厅商铺一个);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2000元,并支付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至2023年1月5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089.27元和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XX城XX中心XX公寓入股);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4月,被告谎称西安火车站改造后有几个优质商铺对外出租,收取原告一年租金180000元,后原告找到西安火车站管理委员会进行核实,被告知并没有商铺对外出租。2021年8月、9月,被告谎称在XX城XX店XX楼合伙开民宿,拉原告入伙,共收取原告入伙费4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对二楼进行改造,没有经营民宿,也未向原告退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军辩称,被告是新城区新城饭店(以下简称新城饭店)的经营者,原告承租新城饭店商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资金往来仅限于原告与新城饭店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新城饭店已于2023年4月3日经新城法院调解结案,经调解郭龙与新城饭店因租赁事宜引起的所有纠纷一次性终结,双方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请求;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并无任何经济纠纷,且原告将42000元转给刘智杰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系新城饭店实际经营人,2019年4月起原告陆续承租新城饭店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商铺三间,先后经营蜜雪冰城商铺(后更名为冰菓倾城)、诸葛烤串、幸运咖。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五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告陈述,2021年3月初被告称其为原告在西安市火车站一楼大厅租赁商铺,租金为一年18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4月28日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租金50000元、90000元,原告另陈述其于4月28日在XX城XX中心XX楼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军40000元房租,共计交付180000元租金。庭审中,被告仅认可银行转账支付的140000元租金,但该140000元系新城饭店三间商铺的部分租金,而非原告所说火车站一楼大厅商铺租金,对于现金交付的40000元不予认可。

经查,原告因新城饭店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新城饭店起诉至新城区人民法院,新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23)陕0102民初3138号、3139号、1801号三份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新城饭店因租赁引起的所有纠纷在调解协议签订后一次性终结,双方不得在向对方提出任何请求。双方均认可有关3份调解书中涉及的事实: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4月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837750元,但原告实际仅支付被告该期间租金793313元(包含押金30000元和本案原告起诉的银行转账140000元),原告与新城饭店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再无任何争议。

另,原告陈述2021年8月被告称新城客房中心要改造需要资金,其在被告的指示下分别于2021年8月27日、9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笔支付给原告指示的款项接收人刘智杰各21000元,共计42000元。被告辩称未指示刘智杰接收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40000元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和40000元现金交付是否属实,以及42000元转账的实际接收人是谁。

关于140000元是否重复起诉一节,原告与新城饭店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新城区人民法院已进行调解,双方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4月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837750元,原告实际仅支付被告该期间租金793313元,其中包含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140000元,该140000元属于已经法院审理处理,原告陈述该140000元系支付火车站一楼大厅商铺租金18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租赁火车站一楼大厅商铺达成协商一致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14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新城饭店商铺的部分租金,原告在本次起诉中要求被告返还该140000元属于重复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40000元现金交付一节,原告陈述诉请中180000元中有40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40000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42000元的实际接收方是谁一节,原告陈述王军指示刘智杰接收XX城XX店XX楼公寓投资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智杰收款系出于原告的委托,也无法证明刘智杰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主张刘智杰受被告委托收取投资款,被告应当返还该4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5元,减半收取计2417.5元,由原告郭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员 冯林林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封 颖

员 毛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