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7421号
原告:李刚,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辉可,上海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梧斌,男,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李刚与被告王梧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辉可、被告王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434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3.65%)计算,暂计至2023年4月2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XX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雄路1111弄禹州金悦雅苑5幢8号楼402室的期房,原告需在7天内,即2022年9月16日之前与X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于某签订当日向XX公司支付100,000元定金。2022年9月14日,被告以原告离婚不满三年,无法与X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需要沟通协调与开发商的关系,否则已支付的100,000元定金不能退还为由,分别于2022年9月14日、2022年9月15日向原告索取3,000元、17,000元,共20,000元(原告好友陈某代为支付)。2022年12月底,原告从XX公司处了解到,原告自始都可以与X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情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梧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钱款时很清楚钱款的金额、用途,被告也为此帮助解决了原告的诉求,因此,被告的行为正当,原告的行为有违诚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0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原告认购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栋XX号XX室,房屋总价为3,336,795元。约定在签署认购书时支付定金100,000元;认购书签订后,原告需在7日内,即2022年9月16日前凭认购书及定金缴纳凭证至售楼处与X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同日,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XX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22年9月17日、2022年10月29日、2022年11月30日、2023年1月29日,原告分别向XX公司支付房款500,000元、576,795元、1,160,000元、1,000,000元,以上合计3,236,795元。
2022年9月14日、2022年9月15日,案外人陈某向被告分别微信转账3,000元、17,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以原告离婚未满三年,不符合购房条件,定金可能要不回来,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去协调关系,故由原告女朋友陈某将案涉款项转给被告。经了解,原告在条件成就后与XX公司可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XX公司也不收取房款外的款项。被告所在公司也确认买卖新房是不需要中介费的。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原是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劳务外包人员,已于2023年2月离职。陈某给的20,000元已支付给相关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认购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获得不当利益而致他人受到损失。本案中,被告以为原告处理购房受限问题向原告的女朋友陈某收取20,000元,陈某也表明其是代李刚支付,被告虽陈述其已通过与开发商及房产销售相关人员沟通,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故不同意归还。但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被告完成了原告购房受限问题,被告收取的20,000元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某于2022年12月1日向被告催讨还款,故利息损失应自2022年12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梧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刚20,000元;
二、被告王梧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刚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梧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欢林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星辰
书 记 员 王星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