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民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中琴,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举,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廷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惠,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晏中琴与被上诉人李新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1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晏中琴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30日转账,而上诉人为余向棋第一次延迟借款期限是2018年9月26日,足以说明余向棋与上诉人第一次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时,就没有将被上诉人转账款项作为余向棋还款的用途,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在余向棋和余晓军的公司任职,对于未将其借款认定为替余向棋还款用途的事实,是可以通过余向棋得知的。二、案涉款项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资金,其个人财产并未受到损失。首先被上诉人是余向棋公司的财务,公司财务将公司资金存入个人账户,符合常理;其次,被上诉人按照余向棋的指示将款项转入上诉人账户中,却没有向余向棋索要此款,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其账户中的资金没有支配权;第三,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在问答法官询问时,最初是不清楚案涉款项是不是被上诉人的,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内心并不认为款项属于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民法总则122条没有规定受损失的人可以向获得利益的人主张孳息;其次,上诉人收到的款项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实际获得年利率3.65%的贷款利息,无需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三,即便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起算点至多只能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李新惠辩称,1.换借条的时候,是利息不是本金,被上诉人是在晏中琴作为原告的起诉中才知道李新惠所还的款项不是还款,因此诉讼时效没有界满。2.上诉人不能既不承认不是还款又不承认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资金来源和本案无关。3.上诉人获取被上诉人款项后,被上诉人客观存在资金损失,因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新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晏中琴向李新惠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至晏中琴实际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晏中琴承担。事实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余向棋因资金周转向晏中琴借款,晏中琴通过银行转账向余向棋汇款96万元。2014年11月28日,余向棋向晏中琴补具《个人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晏中琴、乙方余向棋、担保方李明成,借款用途:乙方周转资金,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抵押方式:此借款由李明成个人资产作全额担保,到期未归还及借方无能力偿还时,将由李明成全额偿还。晏中琴在协议甲方处签字,余向棋在乙方处签字捺印,李明成在担保方处签字。同时,余向棋另向晏中琴出具《个人借款利息支付约定书》及收条一份,《个人借款利息支付约定书》载明“借款人:余向棋(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由于生意周转资金困难,特向被借款人晏中琴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经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同时借款期限超15天(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5天以上按半个月计算……”。收条载明“今收到晏中琴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正收款人:余向棋”。
2018年8月30日,李新惠向晏中琴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计转账15万元,称用于代余向棋归还晏中琴的借款。
因余向棋未按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余向棋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2月14日与晏中琴等人先后达成《借款延期补充协议》,并且在两次补充协议达成当日,由余向棋向晏中琴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
2022年7月6日,晏中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余向棋立即返还晏中琴借款96万元及利息;二、判令李明成、贵州乾军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军洋建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在庭审过程中,余向棋、李明成、乾军洋建司共同主张案外人李新惠于2018年8月30日向晏中琴的转账行为,系返还该案借款本息。晏中琴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在一审法院明确举证责任后,具有举证义务的余向棋、李明成、乾军洋建司亦未举证证明李新惠的转账系用于归还该案的借款。故一审法院在2022年9月27日作出的(2022)渝0101民初932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余向棋、李明成、乾军洋建司共同主张案外人李新惠于2018年8月30日向晏中琴的转账行为,系返还该案借款本息的观点,不予采信。
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晏中琴取得李新惠15万元的银行转账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李新惠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受损的,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晏中琴明确否认李新惠向其转款15万元系归还余向棋的借款,李新惠与晏中琴之间又不存在经济往来或者其他的经济联系,晏中琴取得李新惠转入其银行账户的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
对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晏中琴2022年向本院提起对余向棋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后,李新惠才知道晏中琴对李新惠的转账用途予以否认,故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即李新惠提起的本案不当得利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晏中琴认为,应从2018年9月26日余向棋与晏中琴等人达成《借款延期补充协议》时,计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李新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上延期补充协议事宜,故对晏中琴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李新惠请求晏中琴返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晏中琴明知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李新惠请求晏中琴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李新惠主张按年利率15.4%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年利率确认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65%,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晏中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新惠1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晏中琴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转款15万元,称帮余向棋向上诉人归还借款,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转款,但否认该款系帮余向棋归还借款,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因此该款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应当归还该款。上诉人不同意归还该款一是认为该款并非被上诉人所有,但该款是从被上诉人账户上划给的上诉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名为被上诉人所有实际为余向棋或者他人所有,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二是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应从2018年9月26日余向棋与上诉人等人达成《借款延期补充协议》时,开始计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余向棋与上诉人等人达成《借款延期补充协议》且未将案涉转款纳入已还款中,而证据显示上诉人2022年7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对余向棋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转账用途予以否认,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不当得利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晏中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晏中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超
审 判 员 黄 文 革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余琼书记员周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