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4 0:00:00

青岛英拓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中基惠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英拓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前湾保税港区北京路43号办公楼三楼232号(A)。

法定代表人:梁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军,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基惠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童南路666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秋霞,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程柯,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青岛英拓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拓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中基惠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原审第三人程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拓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英拓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基公司收取案涉款项缺乏合法依据。中基公司提供的出口服务协议书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应被采信。即使该协议真实,也只是中基公司与程柯之间的代理协议,与英拓普公司无关,不能作为中基公司收取英拓普公司款项的合同依据。中基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也不完整,更无法确定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故不应采信。英拓普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系履行与中基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而向中基公司预付货款。中基公司否认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但未证明其与英拓普公司之间存在与案涉款项相关的其他合同,其收款没有合同依据。二、根据出口服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可知:1.中基公司提供的是全面的“出口代理服务”,其服务内容不仅仅只有报关和退税;2.中基公司是以自身名义对外办理代理事务;3.被代理方应该向中基公司提供所有供销合同;4.出口服务协议书只是框架协议,中基公司对协议项下的每票业务都有独立的权利义务。此外,从英拓普公司一审提供的销售合同可知,与英拓普公司相关的所有合同都是以中基公司的名义签订。因此,即使出口服务协议书真实且案涉货款与该协议相关,因中基公司否认合同成立,故也应返还已收取款项。三、中基公司收到货款后的对外支付行为与英拓普公司无关,对外支付金额亦与英拓普公司的支付金额不符,故应认定中基公司已将案涉货款据为己有,其明显受益且该受益与英拓普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收取案涉款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中基公司。

中基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基公司基于第三人的指示收取货款并已将货款支付给第三人。英拓普公司对于本案事实的主张与起诉理由相矛盾。若英拓普公司认为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可以合同纠纷另案主张。中基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已在一审中核实,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柯未作陈述。

英拓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基公司返还英拓普公司不当得利1223426元(192060.56美元×6.37)以及资金占用费(以2475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758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1月26日,英拓普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S-2021-26-NOV的销售合同一份,抬头处载明卖方为“宁波中基惠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出口式防滑轮胎,总金额194337.56美元,如在12月20日前货物未送达天津港,卖方将全额退款,交货方式FOB天津/青岛;20%定金;收款方中基公司,浦发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如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无法解决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等等。合同落款处有“宁波中基惠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CHINA-BASENINGBOFOREIGNTRADECO.LTD周巨乐”的电子印章。

2021年12月3日、12月27日,案外人永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通过其司名下平安银行离岸业务部向中基公司的上述账户分别转账38867美元、153193.56美元,并出具说明,称其司系代英拓普公司向中基公司支付了上述轮胎买卖合同货款。

2022年3月4日,英拓普公司就案涉纠纷向贸仲委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中基公司支付货款192060.56美元等等。仲裁审理过程中,中基公司于5月12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其司与英拓普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贸仲委于6月6日作出程序中止函。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浙02民特92号民事裁定,确认中基公司与英拓普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该裁定书第4页载明“英拓普公司提供的包含仲裁条款的销售合同加盖了中基公司的电子印章,但中基公司表示其并未在销售合同上盖章。故本案应当查明案涉销售合同是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英拓普公司主张案涉销售合同系其下载并打印含有中基公司印章的电子版销售合同后,加盖英拓普公司公章形成”。2023年1月13日,贸仲委作出撤案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5月3日,中基公司(乙方)与第三人程柯(甲方)签订出口服务协议书,载明:甲方指有实际出口商品需求并委托乙方办理出口报关、收汇、退税等相关手续的单位或个人,乙方指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商品出口代理服务的企业;甲方负责自行与外商洽谈出口业务,并向乙方提供真实的外销合同;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乙方的名义进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为履行本协议项下出口标的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乙方负责出口货物的运输、仓储和报关工作;甲方在乙方账户有足够余额的前提下,乙方凭甲方的付款指令进行款项支付,否则乙方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未收汇部分的货款;等等。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1.英拓普公司提供销售合同和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各四份,拟证明案涉纠纷发生前,英拓普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已履行多笔轮胎买卖交易,中基公司也从未提出其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英拓普公司作为买方向中基公司购买轮胎,中基公司作为卖方发货,并为境内发货人、生产销售单位办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交易习惯,买方有理由相信中基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一方主体,并基于此签订了案涉销售合同,也向中基公司支付了货款。并称英拓普公司确实是与赵志强联系沟通并确认相关买卖合同内容。经质证,中基公司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其司从未与英拓普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或帮英拓普公司办理过出口业务,其上的电子印章并非中基公司加盖;对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基公司确实对报关单项下货物办理了出口业务,但无法证明中基公司与英拓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

2.中基公司提供外汇收支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付款明细表和客户电子回单若干,拟证明中基公司主要从事外贸代理业务,公司名下有美元账户,可以收取外汇,程柯做出口业务,并委托中基公司做出口代理,赵志强系程柯指定的经办人;若程柯有货物需要出口或有预付款要收取,会让国外客商将款项汇至中基公司账户,中基公司也是根据程柯的指示将款项汇至其指定的工厂,货物生产完成需要出口时,程柯将货物明细告知中基公司,中基公司根据该明细制定相应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并根据程柯指示办理报关、出口业务,货物出口完成后,若有足额的美元,再根据程柯指示办理相应的退税,将货款汇至其指定账户。经质证,英拓普公司认为汇总表系中基公司自行制作,微信聊天内容也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基公司待证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其构成一般应当满足四个要件,即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审理中,英拓普公司称其司系与赵志强协商确认案涉销售合同,并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委托案外人将案涉款项汇至中基公司账户,故案涉款项属于英拓普公司主动给付,主观上给付对象、目的明确,不存在给付对象或给付数额错误之情形,其转款行为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中基公司称其司与程柯之间存在出口代理法律关系,且系根据程柯的指示收取案涉款项,结合各方意见以及英拓普公司在(2022)浙02民特9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相关陈述,英拓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基公司收取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司受到损失与中基公司取得案涉款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其仅以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为由,主张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中基公司予以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英拓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11元,减半收取7905.50元,由英拓普公司负担。

二审中,英拓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永道公司公证认证书、英拓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永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英拓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梁浩,结合一审中的代付说明,充分证明永道公司系英拓普公司的关联公司。经质证,中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永道公司系英拓普公司的关联公司,证明可信度较低,无法证明永道公司系替英拓普公司代为支付案涉款项。2.报关单号为“422720210000569078”“422720210000847650”业务项下报关材料,用以证明两份报关单项下业务收货方均系英拓普公司的关联公司永道公司;中基公司系两报关单业务项下的生产销售单位而非中基公司所称的代理报关方;中基公司与永道公司之间并未签订销售合同,中基公司实际履行的是英拓普公司提交的两份销售合同。经质证,中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份报关委托书上中基公司的章是报关行自行盖的,不是中基公司的章;报关单上显示是出口至加拿大的货物,中基公司仅为外贸代理;3.销售合同电子原件五份,用以证明该五份销售合同中中基公司的电子签章与上述证据2中中基公司的电子签章是一致的,说明英拓普公司与中基公司此前存在买卖合同;代付说明项下款项系英拓普公司支付的销售合同项下的款项,中基公司不认可销售合同的真实性,系明显的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经质证,中基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英拓普公司未提交双方合同签署过程的相关证据。4.永道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永道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并无实际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中两份报关单业务项下的买卖双方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即使中基公司不认可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能否认与英拓普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中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程柯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在下文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系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视为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缺乏证据时的兜底请求权基础。英拓普公司主张其与中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中基公司收取的案涉款项系合同项下的货款,故根据英拓普公司之主张,其给付对象明确,给付行为并非无法律根据。现(2022)浙02民特92号民事裁定仅确认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并未就英拓普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意作出认定,英拓普公司以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法院或中基公司否定为由,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依据不充分。中基公司辩称其系出口代理服务方,根据本案第三人程柯的委托代收款项,案涉款项到账后,其已经结算给了本案第三人程柯指定的第三方,并未取得相应利益,结合中基公司提供的出口服务协议书、外汇收支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付款明细表和客户电子回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英拓普公司收取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举证不充分,并无不当。英拓普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审理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英拓普公司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1元,由上诉人青岛英拓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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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艳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吴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