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0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威,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金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倪,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北京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雪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威,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宗旭因与被上诉人倪金蝉、被上诉人宗倪、原审被告侯雪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倪金蝉、宗倪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倪金蝉、宗倪负担。事实和理由:倪金蝉、宗倪对给付型不当得利负有举证法律上根据不存在的义务,倪金蝉、宗倪未能举证证明是因宗旭离婚转移其财产,是“不知根据为何”而非“法律上根据不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未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没有法律根据”说明,张冠李戴地将10万元错配8.8万元情节“不予采信”,凭空做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未审理倪金蝉、宗倪“因宗旭离婚宗少泉转移其8.8万财产”致宗少清支付自己10万元给宗少泉时即诉讼时效时间起算点,罔顾宗少清支付给宗少泉时应知追索,错误认定时效未届满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时效,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显不符合时效届满情形”。一审法院忽略主要事实,对焦点法律问题和关键问题未予明理,适用法律错误。
倪金蝉、宗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宗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侯雪梅称,同意宗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倪金蝉、宗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宗旭、侯雪梅向倪金蝉、宗倪返还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宗旭、侯雪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宗少泉与宗少清为兄弟关系,二人父母连淑贞、宗树堂均已去世。宗少清与倪金蝉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宗倪。宗少清于2022年8月17日去世。宗少泉与侯雪梅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宗旭,宗少泉于2020年4月17日去世。
2013年12月21日,宗旭向宗少清转账88000元。
2013年12月28日,宗少清向宗少泉转账10万元。
2021年,宗少清等与侯雪梅、宗旭因继承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于该案中侯雪梅、宗旭主张转账88000元系对遗产房屋的购房款。后该案作出(2021)京0106民初12942号民事判决书,未对88000元的款项的法律性质予以认定。
随后,宗旭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宗少清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88000元,称宗少泉、宗少清等人口头达成遗产分割、房屋调换及价值补偿的一揽子协议,其一方需向宗少清支付遗产分割补偿款,故于2013年12月21日向宗少清转账支付补偿款88000元。因(2021)京0106民初12942号民事判决书中遗产分割、房屋调换及价值补偿的一揽子协议未被确认,从法律上不存在,宗少清取得该笔款项无法律基础,故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22)京0106民初106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宗少清不认可宗旭上述主张,表示双方之间无关于遗产分割的口头协议,宗旭向其转账88000元系因为离婚转移财产,之后宗少清于2013年12月28日将该款项凑整为10万元,转账给宗少泉。该案认定:宗少清主张转账系因离婚转移财产,但未举证证明,且未举证证明10万元与8.8万元的关联性。该案判令:宗少清返还宗旭8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
另查,宗旭于2011年6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侯雪梅明确放弃对宗少泉遗产的继承权,一审法院予以明确记录在案。宗旭继承宗少泉房屋,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宗少泉名下债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侯雪梅、宗旭在(2021)京0106民初12942号案件中,称转账88000元为履行两家间就遗产的口头协议,于本案中又称可能是往来借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在案证据、综合生效判决认定,相应款项应予返还。关于时效,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显不符合时效届满情形,对此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判决:一、宗旭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宗少泉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倪金蝉、宗倪返还10万元;二、驳回倪金蝉、宗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侯雪梅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对宗少泉遗产的继承权,宗旭作为宗少泉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宗少泉的债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1日,宗旭向宗少清转账88000元,2013年12月28日,宗少清向宗少泉转账10万元。双方对该两笔款项的法律根据各执一词。前案中,宗旭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倪金蝉、宗倪返还88000元,前案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为“宗旭主张的遗产分割协议未被法院采纳,因此宗旭向宗少清给付款项并无法律及事实根据,故其有权要求宗少清返还。宗少清虽辩称宗旭向其转账系因为离婚转移财产,但就此其并未举证证明。”并据此认定上述88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倪金蝉、宗倪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宗少清的继承人返还10万元,倪金蝉、宗倪此前就10万元主张的协助转移财产,在前案中未被法院采纳,因此宗少清向宗少泉给付款项并无法律及事实根据,故其有权要求宗少泉的继承人返还。宗旭虽抗辩对此不予认可,但就该款项的法律根据无法进行初步的说明。在此情况下,综合双方之间转账的具体情况、双方此前诉讼过程及诉讼中的表态,结合双方身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宗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宗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马赫擎
书 记 员 宋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