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30 0:00:00

苏焕菊、郑秀媛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1民终5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焕菊,女,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吉,辽宁盛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秀媛,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茹,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芷薇,系郑秀媛儿媳,女,1989年9月8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上诉人苏焕菊因与被上诉人郑秀媛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6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焕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郑秀媛对苏焕菊的损害后果承担100%责任;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符合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的一切要件。本案案由不应更改为无因管理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苏焕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拽大棚塑料行为是受到郑秀媛指派,加重了苏焕菊的举证责任;2.原审判决判定郑秀媛承担30%责任过低,郑秀媛应当承担100%责任。郑秀媛在事发当日已经刮起很大风的前提下,仍要求苏焕菊去协助拉塑料布,是苏焕菊受伤直接原因。因郑秀媛不顾恶劣天气,以及苏焕菊年龄较大,仍要求苏焕菊拉塑料布,应承担100%责任;3.我方认为对方应承担100%责任,所以同样应当承担1042元的保全费。

郑秀媛辩称,我方和苏焕菊不存在劳务关系,从来没有雇佣过苏焕菊干活,只是介绍过她去别人的大棚干活。苏焕菊具体是什么时间地点受伤我方没有看见。原审认定我方承担30%责任过高,我方没有指示苏焕菊拽大棚,原审判决我方承担9万多的赔偿责任过高。

郑秀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焕菊的诉讼请求;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郑秀媛与苏焕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帮郑秀媛干活的都是朋友之间处于友情的帮忙,郑秀媛从未按每小时计费式的雇佣苏焕菊干活;苏焕菊受伤时郑秀媛不在场,不清楚其受伤的具体情况,但其所述情况不合理;原审按照无因管理判决郑秀媛承担9万多元的赔偿,超出受益范围太多,不合法、不合理,郑秀媛无力承担。

苏焕菊辩称,郑秀媛与苏焕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苏焕菊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多组录音、视频,其中郑秀媛多次亲口自认苏焕菊是在给其打工过程中受伤,上述证据均是郑秀媛承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自认,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中郑秀媛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该四位证人均是携带打印好的证人证言,向法院照着读,面对原告代理人的询问陈述前后矛盾,并且对方律师中途多次打断证人陈述,要求书记员修改了已经记录好的证人证言笔录。所以郑秀媛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没有真实性,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郑秀媛本人自认不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并非无因管理纠纷,本案中郑秀媛在事发当日已经刮起很大风的前提下,仍要求苏焕菊去协助拉塑料布,是苏焕菊受伤直接原因。因郑秀媛不顾恶劣天气,不顾苏焕菊年龄较大,仍要求苏焕菊拉塑料布,应对苏焕菊受伤承担100%责任。

苏焕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支付医疗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7400元、营养费740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1000元、门诊医疗费1795元、伤残赔偿金167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焕菊自述于2022年4月8日受雇于郑秀媛,在工作过程中拽按大棚塑料时被大风吹离地面摔伤,具体摔伤时间不可查。审理中苏焕菊自称当时在勾香菜芹菜,快到中午的时候郑秀媛让其去摁塑料,说话时没有别人在场。苏焕菊受伤后于2022年4月8日20时24分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救治住院至2022年6月20日,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右第一掌骨骨折等,住院74天,其中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57天,出院时已交医疗费押金25000元(郑秀媛支付),尚欠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72000元,苏焕菊另付门诊费1795元。苏焕菊住院期间由其子吴宏刚护理,沈阳市沈北新区孟家湾烤肉店出具的证明显示苏焕菊儿子吴宏刚月工资收入4500元,护理时间自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7月21日受伤。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苏焕菊脾切除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郑秀媛已支付苏焕菊其他费用为2022年4月15日2000元、2022年5月5日1000元、护理费4000元、模具费4000元。

另查明,在苏焕菊提供的其本人或亲属与郑秀媛就赔偿问题进行沟通的多个录音或录像中,郑秀媛并未否认雇佣苏焕菊的事实。2022年8月31日沈阳市沈北新区气象局出具的《辽宁省气象灾害证明》显示2022年4月8日8时至20时沈北新区大风8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苏焕菊主张受雇于郑秀媛,在工作过程中拽按大棚塑料时被大风吹离地面摔伤,郑秀媛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苏焕菊是否受雇于郑秀媛,若受雇于郑秀媛,苏焕菊向郑秀媛提供劳务的范围是什么?2022年4月8日苏焕菊拽按大棚的行为是否属于提供劳务的行为;2.郑秀媛是否应对苏焕菊的损失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

关于苏焕菊是否受雇于郑秀媛,若受雇于郑秀媛,苏焕菊向郑秀媛提供劳务的范围是什么?2022年4月8日苏焕菊拽按大棚的行为是否属于提供劳务的行为。结合双方庭审陈述、郑秀媛垫付相关费用以及郑秀媛在诉前沟通过程中并未否认雇佣苏焕菊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能够认定苏焕菊事发前受雇于郑秀媛从事大棚内的除草等杂活。但苏焕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拽按大棚的行为是受到郑秀媛的指示或安排,故无法认定苏焕菊该拽按大棚的行为属于提供劳务的行为。

关于郑秀媛是否应对苏焕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比例的问题。虽然无法认定苏焕菊系在给郑秀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但是苏焕菊客观上拽按大棚的行为是为了避免郑秀媛利益受损失,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故苏焕菊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综合苏焕菊发生伤害时遇到大风8级的不可抗力因素、苏焕菊的损害后果及郑秀媛支付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郑秀媛对苏焕菊的损失按30%比例补偿。

苏焕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8795元(苏焕菊已垫付25000元、欠付医院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14019.46元(154.06*91天)、交通费80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7899元、模具费4000元,以上合计296183.46元。郑秀媛已支付苏焕菊金额合计36000元。根据苏焕菊的受伤情况及郑秀媛的受益情况,酌定苏焕菊应得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郑秀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补偿苏焕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6183.46元的30%即88855.04元(扣除已垫付的36000元,还须付52855.04元);二、郑秀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补偿苏焕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郑秀媛承担579元,苏焕菊承担1372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苏焕菊拽按大棚的行为是否属于向郑秀媛提供劳务的行为;2.郑秀媛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对于本案苏焕菊拽按大棚的行为是否属于向郑秀媛提供劳务的行为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苏焕菊主张其与郑秀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受郑秀媛指派拽按大棚。但未能提供郑秀媛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向其发放工资等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即便根据双方庭审陈述、郑秀媛垫付相关费用以及郑秀媛在诉前沟通过程中并未否认雇佣苏焕菊的事实,可以认定苏焕菊事发前受雇于郑秀媛从事大棚内的除草等杂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焕菊在本案中所涉拽按大棚的行为是受郑秀媛指派,属于向郑秀媛提供劳务的行为。考虑到该行为客观上是为了避免郑秀媛的利益受到损失,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苏焕菊与郑秀媛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对于郑秀媛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苏焕菊为了避免郑秀媛的利益受到损失而拽按大棚,对于其自身受伤造成的损失,郑秀媛作为受益人应予适当补偿。同时,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苏焕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考虑自身的身体情况以及当时的天气情况等。一审法院结合苏焕菊的损害后果及郑秀媛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郑秀媛对苏焕菊的损失按30%比例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苏焕菊预交5652元,郑秀媛预交579元,由苏焕菊负担1372元,退回4280元,由郑秀媛负担579元,退回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小丹

员 田 华

员 宋 刚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雨晴

员 杨雅婷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