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娟,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志,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兰,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
法定监护人:刘桂林,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
上诉人陈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刘桂兰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2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丽娟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1422民初2182民事判决书第一项10000元部分,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把刘桂林列为法定监护人严重错误,被上诉方一直强调刘桂兰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定监护人,事实上刘桂林只是护理人和照料人,因为刘桂兰在一审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提出诉讼可能不是刘桂兰的意思表示,请法庭核实,法庭没有核实,诉讼主体错误,判决一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遗漏202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扶养协议,遗产问题,经办理陈忠林丧事后,还有现金100095元,存折50000元,处理办法:①留给刘桂林扶养姐姐刘桂兰生活等102095元;②留给刘桂兰将来有去逝那天,办丧事费用40000元,如果丧事在娘家办理,可将此款给刘桂兰丧事费用;如果在碾子沟村办理丧事的话,可将此款由陈氏家族作为丧事费用。双方当事人都不拿此款,由碾子沟村四组村民梁某暂保管。签订协议时五万元存折在刘桂兰手,被上诉人认可。签订协议书时陈忠林已经涉及到起坟二次下葬,需要8000元现金大家均已经知晓,但协议书没有记载,中间人也都知道。现在留给刘桂兰将来有去逝那天办丧事费用40000元在梁某手里保管,上诉人没有返还义务。所以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52095元(100095元+50000元存折-8000元-40000元-50000存折=52095元)。该协议是经村委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双方对陈忠林的丧葬事宜及债权债务作出了确认并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认手中有现金100095元,来源于双方的协议,又不谈协议的存在及效力问题,该协议是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庭审时收回不作为证据,但上诉人作为关键证据提供给了法庭,法院既然认为刘桂林是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那么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协议时刘桂兰在场并同意,上诉人手中的现金100095元也是扣除1万元后现金,双方均已认可,法院没有必要审查是否真实合理,梁某也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事实上通过上诉人为陈忠林收回很多借款,不是上诉人的都给陈忠林保管。实际上一审法院还在审查协议的合理性。本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系无因管理,应该证明上诉人手里持有被上诉人多少财产,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据均来源于协议,又否认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不提协议又用协议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和判决思维混乱,本院认为部分把陈忠林错写成被告,把被告错写成已死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认为返还的62095元系陈忠林的遗产,混淆了遗产和共同财产的并存,一塌糊涂。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刘桂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刘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陈丽娟侵占原告财产现金(大写):壹拾春万伍仟零玖拾伍元(Y:135,095.00元)交还原告本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陈忠林生前与刘桂林系夫妻关系,系五保户。被告陈丽娟系陈忠林生前的监护人。刘桂林系刘桂兰的弟弟。陈忠林于2022年9月份意外死亡,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给付陈忠林补偿款10万元。现在刘桂兰处有三张存折金额为5万元,碾子沟村四组村民梁某手有预留的刘桂兰丧葬费用4万元。陈忠林的丧事支出均由被告负责在陈忠林的钱款中扣除。原告诉称陈立东“扛棂花”1万元,二次下葬5000元,赔偿杏树损失3000元,欠陈丽娟欠款1万元,扣留的护理费5000元,总计33000元及现金102095元总计135095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陈立东“扛棂花”1万元,二次下葬5000元,赔偿杏树损失3000元,欠陈丽娟欠款1万元,扣留的护理费5000元都属于扣留的合理费用,不应返还,被告同意返还52095元(1000095元-40000元-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让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陈忠林生前的监护人为被告,但现被告已死亡,其遗产被告无权管理,因陈忠林与刘桂兰系五保户,无子女,陈忠林的法定继承人为刘桂兰,在陈忠林去世后,其遗产理应交还给原告刘桂兰。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告处现金为102095元,故以被告自认的100095元为准。庭审中双方对存折5万元在原告处,预扣4万元丧葬费在梁某处双方均无异议,而通过双方陈述、证人出庭作证及被告当庭举证可依法认定,二次下葬费用8000元(杏树赔偿3000元、下葬费用5000元)属于为处理陈忠林丧事的实际支出,应予以扣除。此外,关于原告所诉的陈立东扛棂花”费用10000元及护理费支出5000元,通过双方举证、庭审调查可依法确认为实际合理支出,不应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扣留1万元陈忠林所欠欠款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借款系由陈忠林生前所欠,亦欲提供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借款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被告无权在陈忠林的财产中扣除1万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桂兰陈忠林遗产62095元(100095元-40000元-8000元+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原告负担1622元,被告负担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380元。
二审期间,陈东升提供证人张某,欲证明陈忠林向陈丽娟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丽娟上诉的争议点是陈忠林生前,向其借款1万元,该1万元欠款应否从返还给刘桂兰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陈丽娟未提供借款1万元的书面证据。在二审时提供证人张某作证。张某称在陈忠林拨草时问过陈忠林借款的事,借款时张某并未在现场。现陈忠林已去世,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通过张某的证言证明陈忠林向陈丽娟借款1万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陈丽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忠林向陈丽娟借款1万元的事实,故陈丽娟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亚伟
审判员 钟金芹
审判员 谭西杰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