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5 0:00:00

胡玉莲与云南滇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云03民终17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玉莲,女,1972年05月06日生,汉族,家庭住址:浙江省绍兴市市上虞区,联系电话:199××××25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乾(系胡玉莲的丈夫),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滇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擎公司),信用代码:91530325MA6NGE6M28,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胜境街道四屯社区滴水崖村。法定代表人:王会菊,联系电话:158××××6888。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娇、钟潇逸,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华兴,男,汉,1957年06月06日出生。

第三人:王会菊,女,1961年08月25日生,汉族,住址:云南曲靖富源县,联系电话158××××6888,系云南滇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上诉人胡玉莲因与被上诉人滇擎公司,第三人张华兴、王会菊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8日作出的(2023)云0325民初4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玉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告支付一审诉请的4309.83元;3、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判。首先,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因管理被上诉人事务产生了合理支出或受到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其次,有新证据证明第三人张华兴与被上诉人签的协议,是在病危状态下被强迫签的,理应无效或撤销。再次,法定代表人王会菊履职不称职,在滇擎公司安全事故期间,张华兴处于病危期间,声称不签字,公司就不给钱送医、抢救、治疗,胁迫胡玉莲和张华兴签字。

被上诉人滇擎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张华兴、王会菊未进行答辩。

胡玉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滇擎公司支付原告38725.33元的职工医疗垫付款以及按照此基数的资金占用费4356.5元(以3.75%,2020.1.15--2023.2.28三年计算),合计43081.86元;2.由滇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8月,案外人张华兴在为本案被告云南滇擎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后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5日,经张华兴与云南滇擎公司协商一致,就提供劳务受损一事签订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协议书》。依据约定,云南滇擎公司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张华兴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原告胡玉莲系云南滇擎公司股东,其认为在张华兴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38725.33元,要求公司予以报销时发生争议。为此,向法院提起无因管理之诉,要求被告云南滇擎公司向其支付38725.33元的垫付款,以及承担4365.5元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原告胡玉莲主张对被告云南滇擎公司享有无因管理之债,应当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管理被告事务进行了合理支出或受到了损失;这不但是原告胡玉莲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也是其主张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的基础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胡玉莲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其单方整理出来的一种意思表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无相对方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胡玉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玉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元,免于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提举41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实自己向张华兴的护工韩伟忠支付了护工费41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代付的事实和金额。明细查询截图一份,证实2019年9月29日云南滇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款7500元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办理张华兴出院事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付款方是被上诉人,实际上更能证明公司对外转账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举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7500元转款后向韩伟忠支付了护工费41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有代付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举的证据仅能够证实云南滇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张华兴支付了9万元款项、上诉人向云南滇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7500元转款后向韩伟忠支付了护工费4100元的事实。上诉人还应提举代付款项的直接依据,证实自己确实为被上诉人替张华兴付款的事实。但上诉人提举的证据不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达不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不能共同印证上诉人主张的代付事实。上诉人亦不能提举证据证实协议属于受胁迫签订,其主张协议为受胁迫签订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胡玉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福华

审判员  朱绍茂

审判员  时劲松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