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0 0:00:00

莎车县宏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阳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3)新31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县宏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牛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英,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莎车县阳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毛伟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斯莹,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莎车县宏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莎车县阳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河物业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远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阳河物业公司管理的物业小区供暖设施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性质未明确。阳河物业公司所管理的供暖增压循环泵及设施是由其使用和维修维护,应当由阳河物业公司代业主负责运营管理。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是宏远供热公司与阳河物业公司之间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自愿设定、变更、终止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宏远供热公司与阳河物业公司之间只是供暖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小区内的供暖设施运转所产生的费用与宏远供热公司没有关系,故不应支付该小区供暖设施所产生的费用。2.宏远供热公司与阳河物业公司之间是供暖合同关系,宏远供热公司只负责将热气送到阳河物业公司小区内的换热站,怎么供给阳河物业公司小区内的住户,是阳河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小区物业的事,与宏远供热公司无关,宏远供热公司在收取暖气费时并没有增加费用。阳河物业公司所管理小区内供暖增压设施,是开发商为解决业主取暖而建的辅助设施,该设施的产权不属于宏远供热公司所有,宏远供热公司没有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根据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受益人是全体业主,该费用理应有阳河物业公司自行承担。阳河物业公司要求宏远供热公司承担垫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因管理是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阳河物业公司所管理的供暖设施的产权不属于宏远供热公司所有,宏远供热公司也未委托阳河物业公司管理,该设施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本案以无因管理定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小区内的二次增压供暖设施所有权是谁,日常使用、维护责任人是谁,虽然宏远供热公司所提供的是供暖服务,但宏远供热公司与阳河物业公司之间并没有对小区内的供暖设施使用、维护等事项进行约定,本案不属于无因管理纠纷,阳河物业公司要求宏远供热公司承担垫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阳河物业公司辩称,宏远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宏远供热公司的上诉。1.宏远供热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宏远供热公司与阳河物业公司之间只是供暖合同关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形成供暖合同关系的应当是承担供暖义务一方和受供暖权利人。本案中与宏远供热公司成立供暖合同关系的应当是清华园小区全体使用宏远供热公司供暖服务的业主,并非阳河物业公司,故宏远供热公司有权利向清华园小区全体业主主张支付供暖服务的费用,同时宏远供热公司也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将热力服务提供给清华园小区的业主。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宏远供热公司提交的莎车县发改委下发的《通知》第二条中明确了“供热公司对因供热设施达不到要求,双方要查明原因,按产权归属关系对供暖管网设施进行技术改造,保证供热用户合理采暖”,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宏远供热公司作为供热的专业经营单位,有义务保障供热事务的通畅运行,且应当承担供热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关于该项费用承担的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明确规定了无论是供暖公司管网、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产权交界处前的供暖设施运行产生的费用均应当由宏远供热公司承担。3.宏远供热公司上诉所称“二次增压设备根据谁使用、谁收益的原则,收益人是全体业主,并且物业公司在收取物业费时,已包含在内”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只有通过二次增压设备宏远供热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义务才能完成,业主向宏远供热公司缴纳供暖服务费用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应当享受合理、合法的供暖是合同赋予业主的权利,涉案小区二次增压设备的受益人只有宏远供热公司,其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公共区域内的清洁卫生、冰雪清除、维护秩序(安防、交通、消防等)、绿化养护等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按合同约定或发展改革部门的规定向业主收取的费用。”物业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是不包括二次供暖相关服务,同时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也不包含二次供暖产生的费用,供暖义务由宏远供热公司承担,宏远供热公司也向业主按照莎车发改委的定价要求足额的收取了相应的供暖费用,故宏远供热公司所述的物业费用包含了二次增压设备运行费用的陈述没有任何依据。4.关于宏远供热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同样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二项“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阳河物业公司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确定案件的案由是法院依职权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无因管理纠纷,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宏远供热公司的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宏远供热公司的上诉。

阳河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远供热公司偿还阳河物业公司垫付电费476,720.4元,利息66,740.856元,总计:543,461.25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阳河物业公司自2018年11月23日起为莎车县清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为了保障业主的正常供暖,该小区按照实际供暖需求设有二次增压设备站,保障日常供暖。自2018年11月莎车县阳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接管清华园小区以来共四个供暖季上述二次增压设备耗电表显示用电量为30559.1度,清华园小区供暖增压设备测量电表互感器的规格为150A5/3.75VA,在2018年至2022年四个供暖季总共产生的电费为476,720.4元(30559度×30倍率×0.5元/度)并由阳河物业公司进行垫付。阳河物业公司曾多次向相关行政单位反应此情况并多次与宏远供热公司协商均无果后,现阳河物业公司向宏远供热公司返还垫付的电费476,720.4元及利息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无因管理纠纷。本案中,宏远供热公司作为供热的专业经营单位,有义务保障供热事务的通畅运行,且应承担供热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二次增压设备作为保障居民正常供热的设施,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电费应由宏远供热公司承担。首先,供暖包括给锅炉加热和换热站增压,二次增压是供暖的主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二次增压暖气就不能正常到达住户,住户就不能享受供暖服务,供暖公司也就不能向住户收取供暖费用。其次宏远供热公司作为供暖企业,小区住户是暖气享用者,宏远供热公司收取住户相应的暖气费是不争的事实,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阳河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义务为宏远供热公司履行供热合同而垫付费用。因阳河物业公司垫付电费使二次加压设备正常运行,保障小区正常供暖,使宏远供热公司才得以享有供热合同全面履行的合同利益。涉案莎车县小区二次增压设备耗电表系该小区二次增压专用电表,显示的用电量及电费数额及电费的支付情况经现场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阳河物业公司有权向宏远供热公司返还垫付的电费476,720.4元,对阳河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阳河物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因阳河物业公司未提交逐年实际垫付金额的相关凭证,故该院酌定阳河物业公司利息损失自阳河物业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7月26日至2022年12月27日(判决之日),以本金476,72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阳河物业公司利息损失7,442.05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宏远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河物业公司返还2018-2022四个供暖期内垫付的电费476,720.4元及利息7,442.05元,以上共计484,162.45元(肆拾捌万肆仟壹佰陆拾贰元肆角伍分);二、驳回阳河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宏远供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自治区发改委(2021)2号文件(复印件);2.喀什地区财政局(2021)336号文件(复印件);3.莎车县发改委《关于全面清理供热环节不合理收费工作的提示函》(复印件);证明:阳河物业公司的二次增压设备的没有验收合格,没有依法交给宏远供热公司。根据上述文件可知,建筑区划红线内用于供热的设施经验收合格依法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相关维修费用由移交的公司承担。莎车县全县有116个站,其中47个政府使用,其余的都是由各小区物业自行承担。宏远供热公司接收二次增压的设施并不是由领导说了算,要经过莎车县政府、发改委发文,宏远供热公司才能够接收该二次增压设备,但前提是验收合格才能依法移交给宏远供热公司,宏远供热公司的领导没有权利决定接收或不接受,必须经过相关部门同意。经质证,阳河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彩印件证据是否有修改,内容是否有变动阳河物业公司无法核实。且新发改规(2021)2号文件中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城镇规划建设工地范围内工业企业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得由用户承担,该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分,由供热单位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宏远供热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以上证据均为政府职能部门下发的相关文件,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部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小区的二次增压设备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2.涉案安全小区的二次增压设备的电费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构成无因管理,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管理他人事务;二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三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首先,案涉小区的二次增压设备并无明确的管理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供暖包括给锅炉加热和换热站增压,二次增压是供暖的主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二次增压暖气就不能正常到达住户,住户就不能享受供暖服务,供暖公司也就不能向住户收取供暖费用。其次,宏远热力公司向涉案小区的住户收取了暖气费用,与案涉小区的业主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其应当履行为小区住户提供符合相关文件规定供热标准的合同义务。再次,宏远供热公司因阳河物业公司垫付电费而使其与清华园小区业主的供暖合同正常履行,从而得以享有合同利益,这是不争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无因管理并无不当,而宏远供热公司提出本案并非无因管理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该条例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宏远供热公司作为供热的专业经营单位,有义务保障供热事务的通畅运行,且应当承担供热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与宏远供热公司成立供暖合同关系的应当是清华园小区全体业主,而并非阳河物业公司,故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阳河物业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作为集中供热专业经营单位的宏远热力公司因向供热用户供热产生的换热费用的义务。另根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取消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不合理收费的通知》《关于调整莎车县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标准的通知》以及一审庭审中宏远热力公司的陈述,该公司对该地区内的供热用户均执行统一的供热收费标准,结合以上法律和事实,本案涉及的二次增压设备电费应由宏远热力公司承担。其次,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阳河物业公司无义务为宏远热力公司履行供热合同而垫付费用。因阳河物业公司垫付电费使二次增压设备正常运行,保障了涉案小区的正常供暖,而使宏远热力公司得以享有供热合同全面履行的合同利益。且根据《华清园小区暖气费缴纳收取的情况说明》以及宏远热力公司的自认,均证实其已收取了2018-2022年度暖气费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宏远热力公司返还阳河物业公司垫付电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二次增压设备归谁所有、是否移交都不影响宏远热力公司已实际使用二次增压设备这一事实的认定,在阳河物业公司已经垫付电费的情形下,现宏远热力公司仅以该小区二次增压设备未移交为由拒绝支付电费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二次增压设备产生电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有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作为垫付二次增压设备电费一方的阳河物业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垫付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其向法院提交了NO.13035814电子式三相四线有功电能表照片、莎车县阳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8月电量电费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了2018年-2022年期间其垫付二次增压设备电费金额为476,720.4元,另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查验,涉案小区的二次增压设备耗电表系该小区二次增压专用电表,显示的用电量、电费数额及电费的支付情况经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且无异议。原判决结合双方证据、诉辩意见、现场查勘等对阳河物业公司垫付二次增压设备电费金额的判决并无不当。宏远热力公司关于二次增压设备电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莎车县宏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2.44元,由上诉人莎车县宏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斌

审判员 何       静

审判员 姜   冠   群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阿依则姆古丽吾普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