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辉,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龙,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春,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光群,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维强,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殿君,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李国辉因与被上诉人徐小龙、贾维强、黄殿君、高光群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辉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徐小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指令将该案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移送GAJG处理;二、诉讼费用由徐小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小龙与贾维强、黄殿君、高光群、李国辉所谓的劳动争议纠纷完全是黄殿君一手炮制出来的虚假案件。从2019年海劳人仲字2019第1930-1938号仲裁23272元的所谓工资款,到2020年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99号判决48582元工资,到这次判决共计工资达到6万余元,所谓证据全凭黄殿君自由书写,如此虚假的诉讼一审法院全然不查。李国辉与贾维强、黄殿君、高光群合伙加工白云石球生产不足一月,共计进白云石1600余吨,加工出成品球800余吨,按加工人工成本每顿23元计算,人工费(工资)不足2万元。合伙生意之所以干不下去,是因为黄殿君私自卖白云石。我们根本不欠工人工资(人工费)。黄殿君因私自卖白云石败露,无法拿走他投入的旧磨球罐(价值1万左右)才自编自导出欠工资的闹剧。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793号民事裁定明确要求重审法院要核实黄殿君书写拖欠工资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及黄殿君是否有操作虚假诉讼的情况,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上级法院的裁判意见显系错误。综上,李国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小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指令将该案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移送GAJG处理。
徐小龙辩称,李国辉的上诉请求不属实,而且我们诉讼的理由系黄殿君给我们记工,应按照记工单计算工资。
高光群辩称,杨律师与黄殿君关系密切,我方认为徐小龙系虚假诉讼。
黄殿君辩称,我是合伙人之一,我主抓生产管理,也由我负责给工人开工资,我们之间不存在虚假诉讼,我们进账、出账、花销费用均由各合伙人签字。
贾维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徐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国辉、贾维强、黄殿君、高光群支付徐小龙工资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国辉、贾维强、黄殿君、高光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维强、黄殿君、李国辉、高光群合伙经营水磨球生意,黄殿君负责管理工作。在贾维强、黄殿君、李国辉、高光群合伙经营期间,贾维强、黄殿君、李国辉、高光群从2019年5月15日起雇佣徐小龙从事水磨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00元。2019年6月4日,徐小龙离开贾维强、黄殿君、李国辉、高光群处。贾维强、黄殿君、李国辉、高光群共计拖欠徐小龙工资4000元未付。另查:黄殿君曾作出考勤记录(包含工资数额)一份,载明:“徐小龙20×200=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国辉、贾维强、黄殿君、高光群系合伙关系,徐小龙在李国辉、贾维强、黄殿君、高光群处从事水磨球加工工作,李国辉、贾维强、黄殿君、高光群理应按约定支付徐小龙工资,拖欠不给,于法无据,故该院对徐小龙要求李国辉、贾维强、黄殿君、高光群支付工资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国辉、贾维强、黄殿君、高光群拖欠徐小龙工资数额,因贾维强、高光群、李国辉未能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徐小龙的工资数额,且高光群、李国辉均认可黄殿君负责管理工作,故该院以徐小龙方提供的黄殿君书写的工资考勤记录表中的金额为准。因考勤记录表中记载徐小龙每天工资200元,徐小龙在李国辉、贾维强、黄殿君、高光群处工作共计20天(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4日),故徐小龙工资数额为4000元(200元/天×20天)。故该院对徐小龙要求李国辉、贾维强、黄殿君、高光群给付徐小龙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国辉、高光群在庭审中辩称,其已将工人工资给了黄殿君一节,因其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黄殿君对此不予认可,且李国辉、贾维强、黄殿君、高光群系合伙关系,故该院对李国辉、高光群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李国辉、高光群在庭审中辩解徐小龙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因在庭审中,李国辉、高光群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国辉、高光群在庭审中自认,黄殿君在李国辉、贾维强、黄殿君、高光群合伙经营期间负责管理工作,黄殿君对拖欠徐小龙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院对李国辉及高光群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贾维强、黄殿君、李国辉、高光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徐小龙工资款4000元。如果李国辉、贾维强、黄殿君、高光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徐小龙已预交,由贾维强、黄殿君、李国辉、高光群承担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徐小龙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国辉、贾维强、黄殿君、高光群四人系合伙关系,现劳动者主张拖欠工资,李国辉等四人应当给付,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国辉提出本案有关工资记录的证据系黄殿君自行书写,系虚假诉讼一节。李国辉主张工人工资为每吨23元,并且已经给付黄殿君,工资已经结算完毕。本院认为,李国辉等其他合伙人委托黄殿君进行管理,合伙账目并非由黄殿君掌握,李国辉等其他合伙人应当提供具体的账目或者其他证据来佐证其主张,但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国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李国辉提出劳动者在2019年申请劳动仲裁时的工资与本次诉讼的诉请工资不符一节。经查,劳动者对此解释为该差额系其向黄殿君的个人借款,黄殿君表示认可。李国辉等其他合伙人主张该差额系工资的一部分非黄殿君个人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劳动者自2019年申请劳动仲裁至今未能实现其合法权益,李国辉等四名合伙人作为劳动者的雇佣者依法应给付工资,一审法院以劳动者认可的黄殿君记载的明细为工资给付依据判决四合伙人承担给付工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国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曾 桂
审 判 员 徐艳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如雪
书 记 员 闻梓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