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15 0:00:00

单福源、佳木斯市大数据中心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黑08民终2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单福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系上诉人母亲),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市大数据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2666号。

负责人:苏志超,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福源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大数据中心(以下简称大数据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0811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单福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福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大数据中心:1.恢复上诉人单福源人事关系;恢复编制,恢复工资关系;补办晋升职称。2.补发上诉人自2021年8月23日以来的工资45077.9元,补缴2021年8月23日以后的五险一金。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错”、“漏”。“漏”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没有质证,上诉人没见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是上诉人所写。庭审笔录中已对上诉人提交的养老保险票据原件质证过,与工资流水一起质证的,但庭审笔录第七页没有写上。2.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庭审中除了法官和书记员外,还有一名女的和书记员一起做庭审笔录,从庭上到现在问谁都不说她叫啥名,上诉人母亲八点几分去的,一直不让进庭,九点多她和书记员一起接原告母亲去庭审的,她要求上诉人母亲的手机关机让她拿着,录音证据不能质证与上诉人无关。庭审完非要上诉人母亲签字、按手印,不让检查庭审笔录。过几天后上诉人母亲去打印庭审笔录,发现多项与上诉人母亲质证不同,遂要求郊区法院调取监控,无人给调,后法官通知说已超过一个月,监控过期,上诉人母亲咨询律师,律师说法院庭审监控永久保存,请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监控查明事实。3.事实认定错误,不是事实。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是按照上诉人母亲递交的佳木斯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简称营商局)“关于单洪宝反映事项办理情况意见书”。单洪宝(上诉人父亲)去国家信访局信访了,国家信访局让营商局解决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上班问题,营商局给了答复书,不给解决问题,答复的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不应采纳。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故不应采纳。4.单位是违法辞退上诉人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1.协商不一致;2.无重大过错;3.不信任。其中有一条都是违法辞退,况且三条都有。录音2:苏志超:“科长为啥不用他,不信任。”2021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后,2021年4月份涨工资(实际是6月份),证明上诉人无过错。录音21(2021年8月30日):上诉人(问苏志超):你得找我谈话呀,从来没找过我谈话。苏志超:硬撵正常(8月23日,苏志超、刘军硬把上诉人从单位撵回家)。录音11(6月7日):上诉人母亲:刘主任呀,让单福源上班吧。副主任刘军:天天来就这一句话,打电话就这一句话。录音20:原告没写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证明没协商一致。5.真正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招录上诉人就是阴谋,是骗,把上诉人岗位霸走,后用种种侵权行为迫害和各种手段逼迫上诉人离职,上诉人母亲替上诉人维权就恶意窜通,害上诉人母亲。岗位被霸走→颈椎病→刘军不让吃中午饭、不让上卫生间→精神受刺激→刘静、苏志超威胁、恐吓,不让找对象,看着,啥也不让干。10月1日张照源说替不替,制作犯错误证书,多次批评。2020年某月,上满勤,硬说少上5天,多次逼着写请假条(这是上诉人母亲去单位听到的,没听到的还不知道有多少呢)。2015年上诉人报考佳木斯市信息中心时,报考的岗位是软件开发,并且只招一人(准考证为证),任职时就该在网站运行维护科工作,岗位是软件开发,但刚入职就给安排在网站管理科,坐位正对着空调,烤出颈椎病(有诊断书)。录音1:上诉人母亲:(单福源)“刚来时就在空调底下吹,总难受难受的,后来让(原信息中心主任)潘哲旭给调走了。”上诉人刚入职就该在网站运行维护科工作,岗位应该是软件开发,就该按软件开发的中、高级职称开工资,读研前在北京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45研究所已工作4年,当时是软件助理工程师[解除劳动关系申请(45所)]。上诉人若在佳木斯市信息中心一直干软件开发,在外招聘都挣年薪20—30万了(参看百度截图),上诉人工作这么多年,低级职称不是。录音2:苏志超:(上诉人)啥职称没有,大家都不给,在信息中心工作近六年,低级职称不是,证明大学毕业证不承认,原来职称不承认,在大学时党的积极分子证书不承认。在信息中心工作近六年啥都整没了,开最低工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把上诉人的前程给毁了。被上诉人违约,不按百度招录简章办事,给上诉人造成一系列伤害和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真正的事实是上诉人2015年10月刚入职,原信息中心领导就安排在153房间,到现在也不知道是网站建设科还是网站管理科[营商局说是网站管理科(答复书)],也不让干啥,偶尔干点杂活,一直以为软件短时间内不用更换,不用调式,不知领导真正意图。刚入职,空调就正对着颈椎,总难受、难受的,2017年让原信息中心主任潘哲旭给调到132(大屋)运行维护科,让他负责管理132,并协助项目组工作。后确认为颈椎病(诊断书),录音3:上诉人母亲(对潘局长说):“上诉人在单位得的工伤颈椎病你都知道,你给调的位置,潘局长。”上诉人若是自行调屋能烤出颈椎病么?上诉人始终没在155工作过,不能说返回155,因为潘主任让他管132,为啥上155,不是因为有味,是被上诉人特意安排空调再烤上诉人颈椎,紧挨门口,颈椎正对空调。录音4:李宏科长:就得坐门口,没地方坐。单位没一个人烤颈椎,只有上诉人自己被烤。2020年12月25日(星期五),是苏志超给安排上杜剑屋的,录音14:苏志超我说我再给你协调一个屋,我说暂时到杜剑那屋去,到杜剑那屋去受罪,电暖风紧挨上诉人坐椅,通红的,烤的受不了,上诉人要求串一下坐位,被杜剑骂回家,不让上诉人在他屋。星期一上诉人不上班,上诉人母亲问才知,上诉人母亲2020年12月28日(星期一),去原信息中心,张照源领进后,看见她屋与对面屋都开着门,问才知道上诉人坐椅紧挨电暖气通红的,有一人在屋(姜海龙),录音1:上诉人母亲问副主任刘军,开门点电炉子放那干啥?为啥紧挨单福源,为啥紧挨单福源,刘军:那放桌子上呀,我们愿意开电暖风、电炉子呀,着火算谁的,别告信息中心,告市政府去。录音24:(上诉人)坐的位置风可大了,背紧靠门,还开着门,上诉人母亲说:这多烤呀,刘静就出来把上诉人母亲一顿扯打(姜海龙大声喊才住手),上诉人母亲在走廊缓了一会,副主任刘军过来把上诉人母亲领到他屋,要报警,刘军没让,上诉人母亲让刘军给找屋,他不给找,是杜剑给撵家去的。录音16:上诉人母亲:杜剑把他撵走的,刘军:你纠结这事呀,上诉人从没无故旷工。录音1:上诉人母亲说:他上单位了,单位还录音了(很多次录音),说上诉人上满班硬说少5天(是2020年某月的事),刘军:你咋知道少5天,现在不是少5天的事,是辞职的事,大家都不让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多次电话、微信联系,仍拒绝上班,不属实。录音8:苏志超:我自己快没屋,还给他找屋。录音16:刘军:让单福源上班我做不到,主任苏志超也做不到。录音21:上诉人一直找(上班)。录音11:上诉人母亲:刘主任呀,让单福源上班吧。副主任刘军:天天来就这一句话,打电话就这一句话。苏志超:安排弟弟、姐姐上班,也不安排单福源。录音15:张照源:单福源上班咱们就没有年终奖了,调屋具有污辱性和惩罚性。2021年1月14日晚下班5点后,苏志超、刘静、李宏给上诉人打电话,硬让去单位,上诉人早饭后从家出去的,天很冷一直没回家,到单位大家都让写辞职书,胁迫、欺诈手段,刘静以前就给上诉人母亲打两次电话,叫上诉人去辞职,上诉人母亲说不辞职。录音9:苏志超:你家孩子无行为能力了,编办下的手续,政府减员。录音4:(上诉人母亲还在,苏志超、刘军就大声喊),刘军:你辞职还是被辞退,苏志超:不辞职,也得辞退你。苏志超:辞职申请书不合格,不符合编办下册要求,想辞职就重新按编办要求写,不想辞职就写写不辞职申请书。7月13日写不辞职申请,《辞职报告撤销申请》是无忌之谈,辞职申请书不合格还用撤销么,这是伎俩。到2021年8月23日,苏志超、刘军硬把上诉人撵回家。一次次刺激上诉人,比杀人还可恶。营商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营商局长赵天星:[录音14(2021.4.7)]:让各部门各单位,都不接待你们两个(上诉人父母),说单福源的事不属实。营商局对大数据中心违法违规视而不见,包庇纵容,徇私舞弊,不作为,恶意窜通,不但不给解决问题,反而使问题更加严重,对上诉人的事从不关心,咋找都不管,大数据中心害完上诉人就害上诉人母亲。录音5:上诉人母亲:赵局长,看看我腰肿的(找她办事不给办和苏志超打110,民警硬拖腰肿了),上诉人母亲多次被1号楼外特警,友谊路派出所民警拖打。2022年9月9日:一号楼特警打上诉人母亲头,被120送医院,无人给治。已报过110,无人管。被上诉人骗上诉人母亲替上诉人签两名:录音10(通话录音):上诉人母亲:5月31日你说涨工资我就签名了,还有一个没听懂(另一签名),张照源:之前那个是2014年至17年养老保险欠缴的一千多元,我是让你给我返回来,催缴的若是不缴上,那他那几年工资全白费了。(2014年上诉人还没来上班)。上诉人起诉未过起诉期,上诉人起诉未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要求二倍工资,不用仲裁前置,诉讼所提出的请求与仲裁所提出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仍然可以不需要经过前置程序,职称问题法院也有权裁定。大数据中心、营商局同意原告辞职,但在办理单福源辞职手续期间,因市营商环境局主要领导工作调整,致使无法完成主要领导签字确认,单福原辞职手续一直未能完结,不是事实。录音21(8月30日):孙局长(新去营商局局长):党组会3月份开的。是因为上诉人写的辞职书不合格,不能下编下册,没有法律效力。不管在谁的手里都不起作用。被上诉人把上诉人辞退了,人社局、编制办的通知书拿来看看呀。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八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规定、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维护上诉人利益,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大数据中心辩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劳动法》第79条是我国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单福源诉求中的补发工资、补回职称、双倍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第24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通知》第6条,都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2021年1月15日,单福源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月26日大数据中心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同意上诉人辞职。此时双方已就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协商一致,双方劳动人事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单福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原告单福源人事关系;2.补发原告自2021年8月23日以来的工资45077.9元。补缴2021年8月23日以后的五险一金;3.补回原告职称,补回少开的工资,补发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木斯市大数据中心系原佳木斯市信息中心,为市政府办公室下属事业单位,经2019年佳木斯市事业单位改革划归至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管理,2021年6月份更名佳木斯市大数据中心,单位性质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单福源于2015年10月份通过考试进入原佳木斯市信息中心任职,于2016年12月份转正。自单福源入职以来佳木斯市大数据中心无人转任公务员。2020年10月15日,单福源与佳木斯市信息中心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聘任期限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9日止。单福源任职期间,先后在网站管理科和运行维护科工作,因在运行维护科工作期间不满意科室工作环境,自行调整办公室至132房间。2020年12月25日,因工作需要132房间被项目组使用,要求单福源返回所在科室155房间办公,但单福源以155室离厕所近有味为由,当日下午无故旷工,经多次电话、微信联系仍拒绝上班。至2021年1月15日,单福源连续旷工14日。原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再次联系单福源要求其正常上班,单福源于当日17时到单位,表示不能按规定上班,要求离职并现场书面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原信息中心运行维护科科长李宏、办公室工作人员刘静现场规劝其正常上班,但单福源坚持辞职。2021年1月26日,原佳木斯市信息中心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单福源辞职,并呈报市营商环境局。2月25日,市营商环境局党组会议决定同意单福源辞职。但在办理单福源辞职手续期间,因市营商环境局主要领导工作调整,致使无法完成主要领导签字确认,单福源辞职手续一直未能完结。6月份,市纪委监委派驻市营商环境局局纪检组要求未下册人员须按规定上班,遂要求单福源在辞职手续未办理完成期间到岗上班。7月12日单福源书面提出《辞职报告撤销申请》,7月15日经市大数据中心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不接受单福源《辞职报告撤销申请》,8月23日单福源辞职手续办理完成,市大数据中心办公室通知其正式离职。2022年8月2日,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不字[2022]第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书认定单福源诉请佳木斯市大数据中心支付违约金660000元,不属于终止人事关系争议且其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请求事项不属于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本委决定不予受理此案。2022年8月30日,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不字[2022]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书认定单福源诉请佳木斯市大数据中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恢复编制、保障生活、要求补缴2021年8月23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缴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支付13个月工资。因单福源各项诉请不属于因终止人事关系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本委决定不予受理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单福源诉请的补发工资、补回职称及少发工资和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单福源未申请人事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单福源诉请的补缴五险一金非本院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单福源诉请恢复其人事关系的问题。2021年1月15日单福源作出申请辞职的意思表示,2021年7月12日单福源提交《辞职报告撤销申请》要求撤销离职申请,同年8月23日单福源辞职手续办理完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单福源是否有权撤回或撤销意思表示。因单福源的辞职申请已到达相对人大数据中心,故其无权撤回该申请。关于单福源的辞职申请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因单福源提交《辞职报告撤销申请》时大数据中心已经承诺同意其辞职,下册只是办理离职手续的一个程序,不影响大数据中心同意其离职的意思表示,故其无权撤销辞职申请。单福源另主张其在胁迫、欺诈等情况下提交辞职申请,但单福源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其意在证明的问题,且该录音光盘未与原件比对,故本院对单福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单福源要求恢复其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单福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单福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百度下载的2015年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信息中心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简章。证明问题:上诉人应聘被上诉人通过网上在2015年所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的岗位叫软件开发,并且只招聘一人,专业符合被上诉人招聘要求。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种照片打印件不能证实内容为真实,双方劳动人事关系应当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为准,不能以招聘计划为准,而且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证据二、百度截图21页。证明问题:上诉人软件开发工程师的职业就业前景及收入标准为月收入8000-2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种照片打印件不能证实内容为真实,双方劳动人事关系应当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为准,不能以招聘计划为准,而且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而且一年软件工程师毕业人数以万计,也并非每个工程师均能够有非常好的就业前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初聘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证明问题:在2009年7月29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45研究所人力资源部聘用上诉人为该公司软件助理工程师,及在该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履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种照片打印件不能证实内容为真实,双方劳动人事关系应当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为准,不能以上诉人在我单位工作之前的技术职务呈报表来认定上诉人在我单位就应当担任此职务,而且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记录20页。证明问题:自从2020年12月至今,上诉人的母亲李晓辉多次找到上诉人单位请求恢复上诉人工作和上班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种照片打印件不能证实内容为真实,双方劳动人事关系应当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为准,通话记录不能显示通话人是谁,也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光盘一张、文字整理记录10页、录音证明要点、手机录音通话时间记载。证明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都是以营商局答复意见书做出的认定,此录音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都是错误的。2.政府一号楼外小房特警室多次拖打上诉人母亲。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没有档案,没有党的积极分子证书。4.职称是软件助理工程师。5.一审庭审不合法。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种照片打印件不能证实内容为真实,而且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是以上诉人的辞职申请及被上诉人同意的主任办公会议记录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人事关系,事后的录音只能证实上诉人的母亲意图让上诉人恢复工作,但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同意。证明要点与录音内容不一致,存在删减和主观臆断,该证据证实不了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母亲是否找被上诉人要求恢复上诉人工作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对证据四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证明问题1,因佳木斯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出具的《关于单洪宝反映事项办理情况意见》系职权部门对相关情况作出的认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证据五证明问题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不能证明一审庭审不合法。综上,对证据五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记载,上诉人已进行了质证。从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当庭陈述等可知,上诉人于2021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23日解除了与上诉人的聘用合同,上诉人于2021年4月6日签收了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后上诉人于2021年7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辞职报告撤销申请》,表示是在未作充分考虑的情形下提交的辞职申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辞职申请未予同意。上述情况表明,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后,被上诉人已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合同;上诉人系自愿提交的辞职申请,并非是在被上诉人的相关人员恐吓、威胁下作出辞职意思表示。据此,上诉人主张的恢复人事关系、恢复编制、恢复工资关系原审法院未支持正确。上诉人主张的补办晋升职称、补缴2021年8月23日以后的五险一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补发自2021年8月23日以来的工资45077.9元,因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23日已解除了与上诉人的聘用合同,且上诉人已于2021年8月23日办完离职后续,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单福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福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单福源负担10元,剩余918元返还给单福源。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单福源负担5元,剩余459元返还给单福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洁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程 磊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昕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