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海城市验军管理区大甲村。
法定代表人:范思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毓,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彬,女,1971年8月3月出生,汉族,住鞍山市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与杨亚彬系母子关系),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海城市。
上诉人海城市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亚彬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塑料包装公司上诉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亚彬要求塑料包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不服判决数额52702.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中,塑料包装公司指出杨亚彬与另一单位海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杨亚彬对该事实表示认可,辩解海禾公司已经破产。但海禾公司的状态,杨亚彬的社会保险状态,原审没有查清,导致塑料包装公司与杨亚彬之间是否能够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二、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原审中,塑料包装公司主张杨亚彬与海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亚彬对事实认可,海禾公司的状态及杨亚彬社会保险状态,应由杨亚彬举证说明,或由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以塑料包装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为由,对该事实未予查清,径行认定与本案无关,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根据杨亚彬的身份信息,截至2021年8月3日,杨亚彬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塑料包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动解除。之后,塑料包装公司与杨亚彬之间应为劳务雇佣关系,所以一审判决要求塑料包装公司给付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代通知金均不应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如确需支持的话,也只能支持到2021年8月3日。
杨亚彬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城市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上诉状的陈述不真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者有选择工作岗位及工作单位的权利,因海禾种业有限公司2011年破产清算,员工下岗,杨亚彬2011年就不在该公司工作,自2021年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在塑料包装公司处工作,每天早八晚五,工种为财务,月平均工资3513.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3月28日塑料包装公司未提前通知并将杨亚彬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正确。杨亚彬在一审庭审时所说的是我国并不否认双重的劳动关系,是从学理上对于我国劳动关系的陈述,并不是说杨亚彬在两个企业同时上班,此种主张亦不具有合理性。杨亚彬社保于2011年之后就没有缴纳,塑料包装公司未依法为杨亚彬缴纳自2021年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社保。海禾公司的状态、杨亚彬社保的状态与本案无关,杨亚彬与之前企业在2011年之前的劳动关系与自2021年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在塑料包装公司处工作,塑料包装公司违法开除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关。对于上诉人增加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杨亚彬系劳动者,1971年8月3日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学计算上诉人提出的年满50周岁是到2018年12月17日是错误的,数学计算错误。杨亚彬在2011年之前在海禾种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系国有单位,后因私有转制破产清算,2011年之后已经不在该公司工作了。根据我方调查的社保信息,杨亚彬的退休年龄是55周岁,原属于干部,现在属于私有企业的管理人员,社保告知退休年龄为55周岁,并不是50周岁。此外,杨亚彬是在2021年3月17日到上诉人海城市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会计财务工作,劳动者有选择工作的权利。对方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塑料包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杨亚彬要求塑料包装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全部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亚彬于2021年3月17日到塑料包装公司工作,工种为财务,月平均工资为3513.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3月28日塑料包装公司将杨亚彬辞退,并未提前通知杨亚彬。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亚彬主张塑料包装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塑料包装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虽然辩称在仲裁时并未委托陈博参加诉讼,但亦未提供推翻陈博陈述的相关证据,故应按杨亚彬主张,即确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塑料包装公司违法解除与杨亚彬劳动关系,应支付杨亚彬赔偿金10540.50元(3513.50元/月×1.5个月×2倍)。关于塑料包装公司主张杨亚彬与另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塑料包装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杨亚彬方已陈述另一公司早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杨亚彬与另一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塑料包装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亚彬主张塑料包装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杨亚彬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需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故塑料包装公司应支付杨亚彬代通知金3513.50元。关于塑料包装公司主张的陈博问题,其并未提供能够推翻其陈述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杨亚彬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杨亚彬主张的塑料包装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塑料包装公司与杨亚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系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塑料包装公司应支付杨亚彬2021年4月17日至2022年3月17日双倍工资差额38648.50元(3513.50元/月×11个月)。关于杨亚彬主张塑料包装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塑料包装公司超过一年未与杨亚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视为与杨亚彬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城市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杨亚彬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40.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648.50元、代通知金3513.50元,以上三项合计52702.50元;二、驳回海城市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城市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亚彬于2021年3月17日入职塑料包装公司,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一年零十一天后,于2022年3月28日未经提前通知被塑料包装公司辞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塑料包装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塑料包装公司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纠纷属过失性辞退,因此塑料包装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现未提前通知亦未支付一个月工资而直接解除与杨亚彬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塑料包装公司应当支付杨亚彬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之规定,判决塑料包装公司支付杨亚彬代通知金3513.50元,本院认为,前述法律规定系用人单位合法对劳动者无过失性辞退应当遵循的规范,现用人单位未能依据前述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予以经济补偿,代通知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不能同时适用,一审法院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塑料包装公司主张杨亚彬与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与塑料包装公司无法成立劳动关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之规定,杨亚彬与塑料包装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塑料包装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塑料包装公司主张杨亚彬于2021年8月3日已经到达退休年龄,不应该计算赔偿的主张。现杨亚彬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属非离退休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之规定,杨亚彬与塑料包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因杨亚彬仅达到一般职工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本院对塑料包装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城市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
二、海城市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杨亚彬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40.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648.50元,以上两项合计49189元;
三、驳回海城市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海城市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曾 桂
审 判 员 徐艳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如雪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