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6 0:00:00

王某、泾川县农业农村局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甘08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泾川县水务局党原水利管理站职工,住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甘肃佳运(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泾川县北新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甘肃众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泾川县农业农村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泾川县农业农村局承担。审理中,王某变更第三项请求为:判令泾川县农业农村局为王某缴纳2010年1月至202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1.高丰良种场被撤销后,泾川县农业农村局同意由该局农机中心代管高丰良种场,故可以认定泾川县农业农村局接管用人单位的职责。2.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高丰良种场用土地使用权代替工资支付,不仅冲击国家财政、税收及社会保险等制度,而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侵害劳动者的个人利益。一审仅以高丰良种场经营困难为由认定“以地抵资”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高丰良种场从2003年8月15日起未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高丰良种场被撤销后,泾川县农业农村局应当依法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

泾川县农业农村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答辩理由与一审的一致。另外,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地顶资”符合法律规定,该做法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王某与泾川县农业农村局之间自2003年5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泾川县农业农村局向王某支付自2003年8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报酬173853元;3.判令泾川县农业农村局补缴王某自2003年5月16日起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王某于2001年5月7日从84802部队退役。2003年4月30日,泾川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与泾川县人事局联合作出泾安办发(2003)09号文件,该文件决定将王某等5名退伍军人分配至泾川县农牧局工作,并根据各自军龄确定其工资执行技术等级。同年5月16日,泾川县农牧局作出泾农牧发(2003)84号文件,将王某分配至其下属的泾川县高丰良种繁殖场工作,该单位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于高丰良种场亏损严重,无法负担职工工资,遂经讨论决定自2001年起实行承包经营,将土地划给职工由职工自主经营,收入归己。王某入职后,该场将18亩土地划拨给王某,由王某负责耕种,抵顶其每月全部工资850元。王某自2003年5月16日耕种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王某领取了相关农业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王某与高丰良种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泾川县农业农村局仅是高丰良种场的上级主管单位,其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在高丰良种场工作期间,高丰良种场因经营困难采用“以地抵资”的方式向王某支付了工资。该支付方式虽与劳动报酬的支付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的法律规定不相符,但高丰良种场系自收自支单位,在经营极度困难的状况下,“以地抵资”解决职工工资发放的问题符合该单位自身实际,并无不当,且王某最初并未对该抵顶方式提出过异议,故王某耕种高丰良种场18亩土地期间所得的各项收入应视为高丰良种场向其支付的工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1.2018年4月12日,原泾川县农牧局向县财政局上报请求解决下属农渔业场包括王某在内的17名职工缴纳“两金”所需资金,县财政局审核予以拨付。泾川县农牧局多次电话并书面通知王某,因王某未缴纳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其在高丰良种场工作期间所欠社会保险费至今未缴纳。2.中共泾川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印发《关于撤销泾川县影剧院等机构的通知》,其中同意撤销泾川县高丰良种繁殖场,注销事业法人。3.2022年9月8日,王某向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9月14日作出泾劳人仲字(2022)第7号仲裁申请审查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于2022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某请求确认其与泾川县农业农村局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泾川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与泾川县人事局联合发文将王某分配到泾川县农业农村局下属的高丰良种繁殖场工作,其工资待遇和技术职称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确定,高丰良种繁殖场亦具有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因此王某与高丰良种繁殖场之间形成人事关系,而非企业法人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高丰良种繁殖场因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而被撤销后,王某被划转到泾川县水务局下属党原水利管理站工作,并未被以辞退等方式解除事业编制身份。王某要求确认其与高丰良种繁殖场的上级主管行政机关泾川县农业农村局之间自2003年5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王某提出的劳动报酬(工资)问题。高丰良种繁殖场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法人,王某被分配到该单位工作后,与单位签订合同,自主经营单位所划分的18亩土地,收入归己,抵顶工资。这种工资支付方式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王某多年来并未提出异议,也符合当时高丰良种繁殖场经营困难、亏损严重的实际情况。王某在高丰良种场被撤销后,又要求泾川县农业农村局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王某提出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王某在高丰良种繁殖场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费确有欠缴,不管何种原因造成,泾川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原高丰良种场的上级主管机关,亦应与王某衔接配合予以补缴,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穆 雯

员  王晓良

员  岳学敏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闫丽红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