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011民初1716号
原告:岳某,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辽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阳市××队,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华,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冰,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洪林与被告辽阳市××队人事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被告辽阳运输执法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失业金1530.00元/月×24个月=367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12月退出现役,经辽阳市民政局部门进行退役军人安置,至弓长岭区运输管理所工作,弓长岭区运输管理所2021年并入到辽阳市××队,原告2005年12月开始就是一名正式工人,从工作之日起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交纳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失业后没有依法享受到失业金。2020年9月2日原告因为涉嫌贩毒被相关部门依法刑事拘留羁押在某看守所。原告2021年2月20日经辽阳市某法院依法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失业金,导致原告被被告开除后,没有依法领取到24个月的失业金,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失业金1530.00元/月×24个月=36720.00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申请人依法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7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市劳人仲不字[2022]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辽阳市某法院(2021)1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是在2020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相关部门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相关部门执行逮捕。2021年2月7日辽阳市某法院作出(2021)1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告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另根据2020年10月26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隶通知》显示:原告所在原单位某运输管理所是在2020年10月26日才凭此通知办理人事转隶手续。原告被刑事拘留及逮捕期间,并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失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可以申请失业金。但本案原告主张申请失业金条件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综上,被告没有任何法定义务给付原告失业金。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12月退出现役,经辽阳市民政局部门安置到某运输管理所工作,成为事业单位编制人员。2018年7月份调入辽阳市某交通事务服务中心工作。2020年10月26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转隶通知,将原告在内的330名工作人员转隶至被告。原告工作期间,工作单位均未给原告参加失业保险。2020年9月4日原告因涉嫌犯罪被相关部门刑事拘留,后于2021年2月7日被辽阳市某法院判处刑事责任。2021年3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给予岳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给予岳某开除公职处分。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1号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隶通知》、《辽阳市某交通事故服务中心人员名单》、拘留证、辽市交执委发[2021]6号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隶通知》及《某交通事故服务中心人员名单》可以证明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将原告列为转隶人员,同时被告提供的《关于给予岳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亦写明原告为其单位在职职工,故本案的人事争议被告为适格的主体。原告系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履行聘任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处理,根据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应参加社会保险,故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应承担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被判处刑事责任,不符合领取失业金一节,被告主张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原告被开除情形不符合支付失业金的条件,但2018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已删除了被判刑收监执行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失业金损失36720.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失业保险金损失36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辽阳市××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瑞伦
书记员周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