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2/20 0:00:00

郑绍基、闽东电机厂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81民初1534号

原告:郑绍基,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东电机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花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谢云,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绍基与被告闽东电机厂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绍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被告闽东电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绍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闽东电机厂于1995年6月20日做出的《关于缪晋祥等三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中对郑绍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事实与理由:郑绍基于1981年4月经招工至闽东电机厂工作,工种喷漆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在2023年1月16日达到法定年龄退休。在办理退休手续时,郑绍基发现闽东电机厂于1995年6月20日做出的《关于缪晋祥等三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中对郑绍基认定是自动离职,进而阻碍退休的办理。郑绍基并未签署作出上述决定依据之一的“停薪留职”协议书,且上述决定系闽东电机厂自行做出,未经企业职代会通过,整个处理过程也从未书面通知郑绍基,程序违法,事实错误,当属无效。闽东电机厂的行为已严重损害郑绍基应享有的退休待遇。

闽东电机厂辩称,郑绍基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回闽东电机厂上班,根据协议约定,闽东电机厂已对郑绍基按自动离职处理,自1995年6月20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981年4月,郑绍基被闽东电机厂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90年2月21日,郑绍基向闽东电机厂申请“停薪留职”;双方于1990年2月23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一份,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为1990年2月23日至1993年2月23日止,同时约定:“停薪留职”期间,只留公职,不享受厂内其他职工能享受的一切待遇;“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本人既未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退手续的原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1995年6月20日,闽东电机二厂作出《关于缪晋祥等三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决定明确“自发文之日起,以上三位同志与我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已经明确约定郑绍基期满未回单位上班又未办理辞退手续的,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在签订协议时,郑绍基已经清楚“停薪留职”满未回单位上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闽东电机二厂作出《关于缪晋祥等三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是有效的决定,故双方自1995年6月20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闽东电机厂提交《申请“停薪留职”报告》与《“停薪留职”协议书》,拟证明郑绍基向闽东电机厂申请“停薪留职”,并签订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为1990年2月23日至1993年2月23日止,同时约定只留公职,不享受厂内其他职工能享受的一切待遇;“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既未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退手续的原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郑绍基质证其未签订过《“停薪留职”协议书》,其中签名并非本人签字。本院认为,《申请“停薪留职”报告》与《“停薪留职”协议书》中“郑绍基”签名笔迹相差较大,且均与本案诉讼材料中“郑绍基”笔迹相差较大,另外根据协议内容协议生效时间即为协议签订时间,而《“停薪留职”协议书》中落款签订时间均为空白,因而该协议生效时间不能确定,且郑绍基否认签过该协议,故本院对闽东电机厂提交的《申请“停薪留职”报告》《“停薪留职”协议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闽东电机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81年4月,郑绍基经招工至闽东电机厂工作,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95年6月20日,因郑绍基离岗,闽东电机厂作出《关于缪晋祥等三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决定郑绍基按自动离职处理。2023年1月17日,郑绍基向福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闽东电机厂于1995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缪晋祥等三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中对郑绍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同日,福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2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郑绍基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企业开除职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郑绍基属闽东电机厂的职工,闽东电机厂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依法作出除名决定并以书面的形式送达郑绍基,而闽东电机厂无法证明其已依法履行规定程序,因此,闽东电机厂作出的《关于缪晋祥等三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中对郑绍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郑绍基诉请确认闽东电机厂于1995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缪晋祥等三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中对郑绍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有理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闽东电机厂于1995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缪晋祥等三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中对郑绍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闽东电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武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梦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