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2/28 0:00:00

张洪宽、吉林农业科技学院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02民初772号

原告:张洪宽,男,1990年0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被告:吉林农业科技学院,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景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劳资保险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满,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宽与被告吉林农业科技学院(以下简称吉林农科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宽,被告吉林农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黄国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人事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出具解除人事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等。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署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经与被告协商,2018年7月原告携档案,全脱产攻读全日制学术型博士。毕业后双向选择,原告于2022年6月毕业,读博期间未与被告产生任何薪资,并且未向被告提出报销任何形式的费用,包括学费、路费等。由于所学专业与被告所设专业存在较大跨度无法开展教学科研工作,且与爱人两地分居等原因,自2022年9月13日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并且禁止原告进校沟通。2022年10月10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信,但被告仍拒绝原告辞职,原告无奈申请了人事争议仲裁。根据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2022第924号仲裁裁决书的结果,原告不服仲裁,因此进行起诉。认为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2022第924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吉林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六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驳回了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由此可见,《吉林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与《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第17条之规定存在矛盾。《吉林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暂行办法》是由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吉林省人事厅于2005年6月5日颁发,属于地方政府规章,而《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施行,属于行政法规。因此无论从新法优于旧法还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本案都应适用于《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由此2022第924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且根据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自由的权利,自由权利的实现。申请辞职是原告的法定权利,原告辞职申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人事聘用合同法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37条、96条,以及《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权解除或终止人事合同,这是作为劳动者的一项法定权利。本案原告已经按照法律法规于2022年10月10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解除双方人事关系。该申请已经生效,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为原告出具解除人事关系证明,并办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的法定。

吉林农科院辩称辩称:1、张洪宽请求解除与答辩人的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张洪宽与答辩人之间的人事关系是经合法程序录用的。双方签订的录用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的平等自愿公平的意思表达,解除人事关系应遵循合同规定的内容,不能仅仅为了满足个人的愿望,置合同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不顾,满足一己的愿望。2、张洪宽要求答辩人出具解除人事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1)《吉林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除本办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六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张洪宽的行为没有满足此规定的条件。(2)张洪宽攻读博士学位,是经其本人申请和学校签订了协议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却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在张洪宽不能认真履行合同,对答辩人提出无理要求的情况下,答辩人只能遵守纪律,遵守法律,尊重合同,依法、依规、依合同行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张洪宽与吉林农科院签订《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入职吉林农科院机械工程学院任助教,聘任起止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聘任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因张洪宽申请攻读博士学位,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吉林农科院同意张洪宽攻读博士,在读期间保留教师编制,除负责代缴个人社会保险金外,其余薪资全部停发。该协议期限自张洪宽攻读博时开始至毕业后返回学校工作时止。2022年6月张洪宽取得天津大学热能工程专业博士学位后因故未实际返回吉林农科院工作,10月10日向吉林农科院提出辞职,未获批准,遂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人事关系、吉林农科院为其出具解除人事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等。该委于12月21日作出吉市劳人仲[2022]第9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洪宽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洪宽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10月28日、2018年1月1日张洪宽与吉林农科院签订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2018年7月18日《协议书》,吉林农科院院发(2017)117号《吉林农业科技学院关于实施“双百博士工程”的暂行办法》,张洪宽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吉市劳人仲[2022]第924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张洪宽在读期间吉林农科院为其保留教师编制,2022年6月毕业后张洪宽毕业后,因疫情防控及暑假等原因未能实际回校工作,但庭审中自述与校人事处处长沟通时对方让其备课,表明吉林农科院无解除人事关系的意向,双方保留事实上的聘用关系。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聘用合同终止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故双方人事关系未终止。张洪宽主张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己方已经提前30日书面向吉林农科院递交辞职申请,故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但是,该条但书内容为“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本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约定“除上一条所列情形外,乙方(张洪宽)提出解除本合同未能与甲方(吉林农科院)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张洪宽本次辞职申请未被吉林农科院批准,其可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再次向吉林农科院提出。

综上所述,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洪宽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洪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