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21 0:00:00

庄健敏与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聘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5民初10665号

原告:庄健敏,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海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黄政仁,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冰忻,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健敏与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聘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健敏,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冰忻、梁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健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聘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1,698元;2.支付原告违法终止聘用合同赔偿金822,118元;3.支付原告生日福利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22年4月11日与原告终止聘用合同。2021年3月31日聘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聘用合同迟至2021年12月20日才完成续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聘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续订聘用合同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2022年3月29日,原告提交病假申请并获得被告同意,病假条期限为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4月11日。原告因病情延续,直到2022年4月11日,经街道疾控批准,才去医院就诊。因疫情封控,原告只能在医院门口取药,无法入院由医生诊断,也就无法开具病假条。2022年4月11日,原告通过email向被告告知因疫情封控原因只能配药,无法开具病假条,申请延长病假,并承诺待封控结束门诊正常第一时间预约门诊,确认病情。2022年4月12日,被告以无法提供病假条为由不接受病假申请,并在当日发出退工单,终止因此前病假顺延的聘用合同。当日,原告按照自己的病情感受据实描述,试图与被告进行沟通,email向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再无回复。当时疫情封控紧急状态下,原告已尽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尽量向被告提供了可能的资料并试图申辩,被告不做审核,不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强行在个人疾病期间终止聘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聘用合同赔偿金。在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绩效工资约11万元,2021年未休年休假10天及2022年未休年休假4天补偿金约4万元,合计约15万元。2022年4月,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资,其中扣除工会会费34.2元。4月同时也是原告生日月份,按规定员工当月应享受被告工会福利生日礼金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发生日福利400元。现原告不服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是聘用关系,并不存在未签订聘用合同双倍工资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21年9月5日之前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签署聘用合同到期审批表,该表释明原告岗位、工作时间及报酬,足以认定为书面的聘用合同。聘用关系中没有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的相关规定,原告病假于2022年4月11日期满,但原告未提供新的病假单证明其达到休假程度。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接受了上海市XX中心门诊检查,原告并未达到病假的程度,被告与原告办理终止手续合法,被告发出终止通知后,积极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并未就终止提出异议。工会福利不属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且根据相关规定,工会福利不得发放现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正式在编人员,在被告处担任正高级工程师。2010年12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后双方续订聘用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022年3月29日起,原告开始请病假,双方聘用合同因原告医疗期顺延至2022年4月11日终止。202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载明双方于2022年4月11日终止聘用关系。2022年9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未签聘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1,698元;2.支付违法终止聘用合同赔偿金822,118元;3.支付原告生日福利400元。该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日福利400元的请求不予处理,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原系被告处在编人员。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聘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后双方续签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2021年3月31日聘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与其续签合同,直至2021年12月20日,被告才某原告倒签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被告应某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未签聘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确认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正式续订聘用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本院认为,事业单位未与其工作人员续签聘用合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人民法院处理的争议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聘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1,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工会每年会向过生日的职工发放价值400元蛋糕券,2022年4月原告生日未收到蛋糕券,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生日福利4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生日福利400元系工会组织给予职工的一项福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日福利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双方聘用合同约定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届满即行终止。原告于2022年3月29日请病假,故聘用合同顺延至2022年4月11日终止。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同到期终止不属于聘用单位应某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聘用合同赔偿金822,118元的诉讼请求,在当前涉及人事争议的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健敏的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的诉请外)。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瑾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章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