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28 0:00:00

谷代云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2)京0102民初28358号

原告:谷代云,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文成,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奇,男,人力资源部副经理,联系地址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君,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代云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控股公司)劳动关系、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哲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代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文成、刘畅、被告公共交通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奇、罗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代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7月15日-2007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7月份与巴士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传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26日与北京德业兴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业兴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09年5月1日与北京公共交通公控股控(集团)有限公司保修分公司(以下简称保修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持续至2022年4月。现已查明,巴士传媒公司、德业兴公司、保修分公司均为公共交通控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或关联公司。实际上从2001年7月份起一直到2022年4月,原告作为修理员,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直属领导从未发生变化,一直在为公共交通控股公司工作。综上,相关用工责任应由作为总公司的公共交通控股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共交通控股公司之间自2001年7月起至2022年4月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望判如所请。

公共交通控股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于2001年7月入职巴士传媒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也可知自2007年4月26日-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德业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巴士传媒公司、德业兴公司与被告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故原告自2001年7月-2007年6月与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于2000年8月份入职巴士传媒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找不到了,其刚到巴士传媒公司的时候是漆工组长,后来变成焊工,工作地点在丰台区赵家村。2007年4月,巴士传媒公司被被告公司收购,原告的关系转到德业兴公司,与德业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和岗位均未发生变化。2009年,德业兴公司归了被告公司,原告就与保修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和岗位仍然没有发生变化。巴士传媒公司、德业兴公司、保修分公司均为被告的关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肖凤德、李琦的证人证言,刘英山的书面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记录,巴士传媒公司、德业兴公司、保修分公司的企业信息等证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记录,巴士传媒公司、德业兴公司、保修分公司的企业信息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证据形式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刘英山的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肖凤德称,其与原告最早是在巴士传媒公司上班,都是维修工,后二人又归到了德业兴公司,德业兴公司和北京市公交集团公司合并后,二人又归到保修分公司;从2000年到退休,原告的岗位和工作地点没有变化。证人李琦称,其和原告都与德业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又都在保修分公司上班,双方之前不认识,因都涉及到未缴纳社会保险,于2022年10月份联系到一起。劳动合同书显示,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德业兴公司签订了自该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保修工;2009年5月1日,原告与保修分公司签订了自该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保修工。社会保险记录显示,原告的医疗保险自2003年6月开始缴纳,2003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缴纳;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由德业兴公司缴纳;2009年5月起至2022年4月期间,由保修分公司缴纳。银行流水显示,2001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期间,原告账户每月都有业务摘要为“工资”的转账收入,但未显示对方账户信息;2001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期间,原告账户每月都有业务摘要为“工资”的转账收入,但未显示对方账户信息;2003年1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每月均有“业务摘要”为“代发”的转账收入,但未显示对方账户信息;2007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每月均有“业务摘要”为“工资”的转账收入,但未显示对方账户信息;自2011年5月起,原告工资由保修分公司支付。企业信息显示公共交通控股公司持有巴士传媒公司55%股份,巴士传媒公司现处于存续状态;公共交通控股公司持有德业兴公司33.3333%股份,德业兴公司现处于注销状态;公共交通控股公司持有巴士传媒公司55%股份,巴士传媒公司现处于存续状态;保修分公司为公共交通控股公司的分公司。

公共交通控股公司未提交证据,认可原告于2009年5月与保修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是保修工;保修分公司和原告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2009年德业兴公司解散,被告安排各分公司接收员工。

本案仲裁前置情况。谷代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7月15日至2007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23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谷代云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2001年7月15日至2007年6月25日期间,其先后在巴士传媒公司、德业兴公司工作,并与德业兴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虽然是巴士传媒公司、德业兴公司的股东,但与两公司均属独立用工主体,现原告仅以被告与两公司存在关联性为由,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2001年7月15日至2007年6月2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代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谷代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巧峤